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5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56號111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承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168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868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苗栗縣通宵鎮台1線與苗37線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目睹而予攔查,並當場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3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伊並非一路行駛在中山路上,而僅是先迴轉到加油站加油,

並於加完油後,出加油站要行駛到中山路時,當時該路口號誌是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但因伊於現場找非常久待轉標誌都找不到,遂才直接往前騎並欲左轉彎至中山路,但剛騎出去約2秒時因該路口號誌突轉為黃燈,為了安全起見伊便立馬靠右行駛並改停到待轉格,此時剛好該行向號誌剛好轉為綠燈,伊就順行騎往中山路,過約2分鐘即遭警攔停稽查。

⑵該加油站出口一轉出來之右側雖有待轉標誌,但有凹掉並會

被降價廣告板給擋住,而該路口前方上面之待轉標誌則跟加油站出口幾乎平行,伊轉出來時根本不會也無法注意到,公總有承諾會將該標誌拉到號誌旁。

⑶當時伊從加油站出口出來後直行時因立馬遇到黃燈,因此緊

急靠右改至待轉格,但員警卻說伊這樣是闖紅燈直行,那這樣伊也可以說伊是右轉後停在待轉格旁,然後休息一下再行駛,這樣是不是就變成闖紅燈右轉而非直行?況伊當時係想以較安全方式,不闖黃燈也不切內側車道,選擇緊急靠右,反而受到最嚴厲處罰,伊無法接受此一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依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行向示意圖,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從台1線加油站出來後靠右行駛,當時紅燈已亮起許久,然原告未於停止線停等,仍穿越繼續往前滑行,即左轉往中山路方向駛去,此有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稽,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舉發行為合法且違規屬實。

⑵原告固於申訴書中指稱,其騎乘系爭機車遇紅燈轉為黃燈後

,遂往前方待轉格騎去,惟由員警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可知,行為當時原告並未騎至前方待轉格,而係以滑行方式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後,逕向左駛入他向車道;退步言之,縱使當時如原告所言騎至前方待轉格,參交通部回覆函,關於「機車駕駛人於燈號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行駛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行為,經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等相關單位後,多數意見認為機車駕駛人若為旨揭行為,因需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已有妨害行人通行、衝擊行人或妨害其他方向欲至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之駕駛人通行之虞,故該行為亦視同上開109年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態樣。職此,本件原告行為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合法,原告主張撤銷處分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其迴轉加油,於轉出加油站時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

綠燈及圓形紅燈,而沿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直行後,立馬遇到黃燈,遂緊急靠右至待轉格(旁),剛好號誌轉綠燈,就順行到中山路,而不構成闖紅燈直行,是否有理可採?㈡原告主張其出加油站之方向無法確實注意現場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是否影響其本件闖紅燈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證明、原告申訴書、苗栗縣警察局110年10月8日苗警交字第110004233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60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0年12月27日二工苗段字第1100137811號函及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月3日苗警交字第1110000091號函、職務報告、行向示意照片、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1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⑻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苗栗縣通宵鎮台1線(於苗37線路口)之道路經規劃為四

線車道,由內至外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車道、直行暨右轉車道、慢車道,並清晰設置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等標線,此有前揭行向示意照片、行向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事屬灼然。

㈣又,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啓祥到庭具結

證稱:「(當天執行何勤務?有無穿著制服?)我當天是執行巡邏交整勤務,是開巡邏車輛,有穿著制服。」「(本件有無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或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當時行車記錄器被覆蓋掉,也有調取路口影像因容量不夠也被覆蓋掉,所以都沒有。」「(當天原告違規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事正在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我與另一位同事親眼目睹原告從加油站出來,當時原告是慢慢滑行,燈號是紅燈開放綠燈左轉,原告在紅燈開放綠燈左轉時就已經超越停止線,當左轉綠燈箭頭變燈時(有先變黃燈馬上就變為紅燈),此時苗37線口的車輛開始移動,原告就直接左轉往中山路行駛,原告並沒有在兩段式待轉區停等,以上是我看到的違規情形。」「(對於原告說縱屬違規也是紅燈右轉,有何意見?)我認為他不可能是紅燈右轉,因為他是往前滑行到苗37線口,沒有停止就直接左轉中山路,所以是紅燈左轉,不是紅燈右轉」(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並以前揭職務報告、行向示意照片、行向示意圖載稱(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當時執行巡邏交整勤務而於中山路與台1線口停等紅燈時,眼見原告由台1線加油站出來靠右路邊行駛,並繼續滑行闖紅燈往前至苗37線口,嗣原告未到達機車待轉區即左轉往中山路等情{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其先靠右行駛至待轉格一節(見本院卷第21、124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當時於出加油站後,行向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其逕沿左轉專用車道以外之車道直行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往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並於時相轉換而中山路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接續於路口範圍往中山路續駛等情明確,則本件原告既於行向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時沿外側之車道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直行進入路口,而非行駛至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依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直行通行。準此,本件原告於紅燈號誌管制下逕自沿外側車道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其已知悉現場顯示紅燈號誌而明顯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條件,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㈤復查,本件原告於台1線外側之車道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而於轉向往中山路前,核係行駛往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屬實,亦即原告於穿越停止線至左轉待轉區間核屬接近直行之兩點距離,自應遵守圓形紅燈之管制,而無由以其是否先偏左行駛而後隨即靠右往左轉待轉區之蜿蜒行駛過程,據為得不遵守圓形紅燈之正當化依據,且其並非採取右轉往苗37線內行駛之路徑,自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寬典之餘地,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直行前係往左轉方向及嗣後緊急靠右等詞,均無解於其左轉前直行所到達之位置確已構成闖紅燈之認定,自難憑採。

㈥末查,本件原告構成闖紅燈違規無訛,則上開路口之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是否設置不當,自與原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行為無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設置於『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不限於『路口號誌旁』,而屬權責機關本於職權裁量所設置,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迴轉加油而於駛出加油站時無法確實看到該處二面標誌云云,自無由作為本件闖紅燈違規免責之依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張啓祥之日旅費868元,合計為1168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張啓祥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張啓祥之日旅費868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