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64號原 告 季楷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號、第48-CBSC00000號及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就其中前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號所為之裁決,於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舉發員警當時目睹違規之路口旁掛有建商廣告,該廣告上有「84巷」粗白體大字,後經確認該路口為「安忠路84巷口」,因認上開裁決之違規地點應為「安忠路84巷口」,舉發通知單所載「安忠路88巷口」係誤植,乃加以更正,而於111年2月21日依同一相同舉發事實及違反法條與相同主文內容,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6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上開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09頁及第14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本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然被告此部分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惟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部分(即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季楷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7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與新店區安忠路57巷、84巷及92巷時,因有連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BSC40031、CBSC40032、CBSC40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三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7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0年11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號、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號及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00號等三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均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新北市新店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0773號函覆說明三、本件舉發警員110年11月7日22時40分巡邏時經安忠路57巷路口見000-0000原告行車方向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闖紅燈,當時警方是機動巡邏勤務狀態(沒有不能或不適合攔檢狀況)為何未亮警示燈鳴笛攔停制止並告發。竟然以「尾隨」(釣魚)方式待其闖越新店區安忠路88巷路口、安忠路92巷路口後在安忠路100巷口將其攔停告發,為何不在安忠路57巷路口攔停,造成連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警方執法應以當場攔檢為主、逕行舉發例外;攔檢可及時釐清違規事實。此程序違法並有違反職務故意之舉。
2.新店分局函說明四、該車連續行為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連續裁罰,這是「尾隨採證」與法不合,當有違誤之處。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件合計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9點吊扣駕照1個月,一罪兩罰;即便是刑法也是從一重認定,原告認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請鉤院撤銷處分。
3.原告於110年9月7日18時40分前往台北市立聯醫萬芳醫院探視癌母已癱瘓意識昏迷被告知餘日不多,心情甚是低落才恍惚了交通規則;今訴訟之時林女士已於110年11月21日6點35分往生,祈請鈞長體會。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2.經查執勤員警之答辯報告表略以:「…見違規人駕駛普重機000-00000於安忠路往安一路方向闖紅燈直行,便連續闖紅燈直行安忠路57巷口、安忠路92巷口、安忠路88巷口,遂於安忠路100巷巷口將其攔下並依法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已然經警員親眼目睹而記錄在案,違規事證明確,且參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系爭員警答辯報告表自可作為證據之用;次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違規當時號誌時制計畫資料,除安忠路88巷口未設立號誌外,其餘3個巷口均設號誌,且該3處路口號誌為同週期(95秒)並連鎖運作,同時參酌原告於陳述書中所稱其於1分鐘內連闖3個紅燈等語,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3.另就員警於同一時間就相同違規事實連續舉發之行為,按文義解釋而言,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連續舉發間隔之限制係針對「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之情形;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5號判決略以:「然觀諸其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將原本規範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於道交條例內修正增列;又當時之處理細則第12條另以第6項明定:「前3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等情,可知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應係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之情形所設…」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目睹後當場攔停,應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連續舉發行為合法;退步言之,縱認攔停行為亦應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規定,於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違規現場地圖可見,原告連續直行闖紅燈,期間依序經過安忠路56巷、安忠路84巷、安忠路88巷及安忠路92巷,共4個路口,直至安忠路100巷口遭員警攔下,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之違規當時號誌時制計畫資料,除安忠路88巷未有設立號誌外,其餘3個巷口均設號誌,是以,原告行為仍符上揭間隔規定,因此舉發單位連續舉發行為難謂違法,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處分均應予以維持。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7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與新店區安忠路57巷、84巷及92巷時,有連續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員警未當場攔停,尾隨釣魚採證,且針對同一違規事實連續舉發,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7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與新店區安忠路57巷、84巷及92巷時,因有連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本案三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7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案件並於110年11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雖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1月10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即本案三裁決)均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1月10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0773號函、本案三張裁決書(即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187467號函暨檢送新店區安忠路57巷、92巷口110年11月7日23時40分許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現場道路照片、系爭機車行駛路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GOOGLE地圖及攔查點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及第147頁及第113頁、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暨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與第145頁及第143頁、第149頁及第15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7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與新店區安忠路57巷、84巷及92巷時,有連續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括機車。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⑶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110年11月7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勤務期間22時40分許巡經新店區安忠路57巷口時見系爭機車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闖越紅燈、跨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行駛,遂尾隨其通過安忠路與安忠路57巷口、安忠路與安忠路88巷口(業經舉發機關函文更正為84巷口)、安忠路與安忠路92巷口,因系爭機車皆未有減速停等之跡象,直至安忠路與安忠路110巷口方將系爭機車攔停後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此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0773號函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111年2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099511號更正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本案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員警經目睹陳述之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187467號函暨檢送新店區安忠路57巷、92巷口110年11月7日23時40分許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現場道路照片、系爭機車行駛路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GOOGLE地圖及攔查點現場照片為佐,而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連闖三路口紅燈之違規事實亦為不爭執,此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告起訴狀足參,為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7日22時40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與新店區安忠路57巷、84巷及92巷時,有連續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憑可採,被告據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而原告起訴雖陳稱以其因心情低落,才恍惚了交通規則,然此不論原告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然客觀上亦有明顯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法自仍應加以處罰,特此敘明。
(三)原告以員警未當場攔停,尾隨釣魚採證,且針對同一違規事實連續舉發,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110年11月7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勤務期間22時40分許巡經新店區安忠路57巷口時見系爭機車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闖越紅燈、跨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行駛,遂尾隨其通過安忠路與安忠路57巷口、安忠路與安忠路84巷口、安忠路與安忠路92巷口,因系爭機車皆未有減速停等之跡象,直至安忠路與安忠路110巷口方將系爭機車攔停,此已如前所述。而衡以一般交通執行稽查攔停勤務,員警於目賭行為人違規後之稽查與攔停地點之選擇,除應考量當時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等因素外,員警尚須顧及原告車輛攔停後所可能造成周圍交通之影響,以及員警自身車輛之安全,因此員警選擇合適之攔停地點,並非一見違規行為人即應立刻將之攔停,乃係經過諸多考量審慎選擇後始為攔停之舉發動作。本件「因違規人季楷鈞違規事實明確,警方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見有違規情事發生自應依法處理,季民辯稱在一分鐘內闖了3個紅燈,事實非常明確,安忠路巷弄狹小,此舉連續闖越紅燈之行為亦造成碰撞產生危害,以及季民於闡述警方尾隨方式攔查,警方於安忠路57巷口見季民騎乘普重機000-0000號於安忠路上高速闖越紅燈,警方立即開立警示燈上前喝令停車,因季民高速行駛以及連續闖越三個紅燈,警方才在安忠路100巷口將其攔下...」等情,此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員警經目睹所陳述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詳為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據此,揆諸前揭上開說明,舉發員警所為稽查及攔停,本無生陷害教唆之違法採證,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違規,尾隨系爭機車追查,於斟酌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因素外,於合適之攔停地點加以攔查,於法即無不合。
2.至於行為時道路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連續舉發間隔之限制,乃係針對同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規範,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其規範或以逕行舉發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為得連續舉發之限制。然此對於連續舉發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乃係針對非當場攔停舉發之規範。經查,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目睹後當場攔停,自不受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是舉發機關所為連續舉發,應屬合法。至於本案原告三次闖紅燈之行為,其違規行為地點,分屬本案系爭安忠路與安忠路57巷口、安忠路與安忠路44巷口、安忠路與安忠路92巷口等三不同之路口,其違規時間縱使在1分鐘內為之 ,然其違規行為與違規地點均明確可加區分,客觀上乃屬數個行為,則被告分別加以裁罰,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屬一行為,認被告裁罰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事,即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