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65號原 告 辜勝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1年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34904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日上午時分,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配戴安全帽方式異常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之違規,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上前攔查,並於稽查過程中聞悉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法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於同日7時6分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年,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欲返家服用喘氣及血壓藥(患有呼吸氣喘症),途中遭警察攔停,並問及有否喝酒,即告知有喝一小杯啤酒,即配合警察做酒測,酒測當時因身體不適胸痛、呼吸急喘,故酒測均無法完成,該警察即威脅稱如不配合要開拒測罰單,因當時呼吸急喘,故拜託警察等我稍微好點不再那麼喘,再配合做酒測,後來因呼吸急喘未停,該警察即提出去醫院做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我當場也欣然答應樂意配合警察,同時這樣對我肺部呼吸急喘及換氣過度身體方面會比較舒服,期間並沒有不配合或自我離開之舉動,後因氣喘嚴重而由救護車載同前往做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始完成酒測,然而完畢後該警察仍開我拒測罰單,原告不管酒測或醫院做抽血酒精濃度測試都非常樂意的配合,並沒有故意阻擾或妨害公務及自我離開之舉動,哪有構成拒測之要件。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0月1日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戴安全帽異常,且該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故將原告攔停盤查,期間察覺原告散發酒氣,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表示坦承稍早曾有食用燒酒雞,故員警要求原告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已當場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不願配合進行測試,後因其身體出現異樣,經員警通報後經救護車載往就醫。有關原告陳述「…拜託該警察等我稍微好點不再那麼喘…當場欣然答應樂意配合…」,經檢視員警執勤影像,原告未曾有上開舉動,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大多保持沉默未回應,且原告遭攔停時尚能與員警大聲爭辯,難認其身體狀況不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施測過程中均有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且多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態度明顯消極不配合測試,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綜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⑵、據上,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
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
(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證物8)在卷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含住吹嘴不吐氣…)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⑶、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錄影蒐證光碟資料,本件原告消極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以其當時有配合酒測,但因身體不適胸痛、呼吸急喘無法完成,且答應配合警察至醫院抽血檢測,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拒測列印單、原告110年10月7日陳述書及其附件診斷證明書、被告110年10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380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1608號函、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及採證光碟、被告110年10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3609號函、被告110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報表、檢視光碟紀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2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當時駕車返家途中遭警攔停,告知有喝一小杯啤酒,即配合做酒測,酒測當時因身體不適胸痛、呼吸急喘,酒測均無法完成,拜託警察等我稍微好點不再那麼喘再配合做酒測,因呼吸急喘未停,警察即提出去醫院做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我當場也欣然答應樂意配合警察,後因氣喘嚴重而由救護車載同前往做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始完成酒測,並無拒測。」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20日北市警萬分
交字第1103051608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載稱略以:「....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10年10月1日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見民眾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配戴安全帽方式異常,且該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故員警將辜民攔停盤查,期間察覺辜民散發酒氣,遂詢問其是否有飲酒情事,辜民坦承稍早曾有食用燒酒雞,故員警當場交付辜民權利通知書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實施時辜民不願配合進行測試,後因其身體出現異樣,員警通報後經救護車載往就醫。....」、「職警員林胤廷於110年10月1日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廣州街251號前見民眾甲○○騎乘機車000-000因未安裝後照鏡而將其攔下,於過程中聞到辜民身上有酒氣,便詢問辜民是否有飲酒,辜民坦承有吃燒酒雞且已超過15分鐘,警方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惟辜民不願配合酒測,是為消極不配合,警方當場宣讀民眾拒絕酒測權利並依規定開罰,過程中無不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5、57頁)等情明確。
⑵、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警察執行稽查暨實施酒測
過程之)採證光碟,並提示前揭檢視光碟紀錄及擷取照片供原告閱覽,且告以要旨,而原告則於觀看知悉完整稽查酒測過程後表示:沒有意見。他沒問我有沒有不舒服(見本院卷第91頁)。查該檢視光碟紀錄之內容為:
2021/10/0106:14:47播放開始,警員二人騎乘警用機車執勤。【圖1】2021/10/0106:15:23,原告騎乘機車停在巷弄口,警員目睹其機車未裝置照後鏡,而予以稽查。【圖2】警員:(指向照後鏡應裝置處)原告:被人家偷拔的。警員:有駕照嗎?(台語)原告:有。(台語)2021/10/0106:15:29,原告以右手將機車熄火。【圖3】警員:身分證?原告:Z000000000警員:車是誰的?原告:我的。
警員:你安全帽這樣戴不對喔。
原告:(敲打照後鏡應裝置處)這個被人家偷拔去。
警員:有喝酒嗎?(台語)原告:沒。(台語)警員:要去哪?(台語)原告:要回去。(台語)警員:從哪裡要回去?(台語)原告:就在這裡啊。(台語)警員:要回去哪?(台語)原告:回家啊。(台語)警員:你口罩拿下來。(台語)(警員使用初步酒精檢知器要原告吹氣【圖4】)警員:沒吹到啦,你有喝嗎,老實說。(台語)原告:好啦。(台語)警員:你口罩拿下來。(台語)(警員使用初步酒精檢知器要原告吹氣【圖5】)警員:沒吹到。(台語)警員:你輕輕吹這個洞。
(警員使用初步酒精檢知器要原告吹氣【圖6】)警員:沒啊,你這樣,你就這樣(警員學原告吹氣模樣)(台語)。
警員:等一下啦(台語),好不好,吹長一點。
警員:你口罩拉低一點。
(警員使用初步酒精檢知器要原告吹氣【圖7】)警員:你沒吹啊,你沒吹啊。(台語)(警員使用初步酒精檢知器要原告吹氣【圖8】)警員:你有喝是不是?老實說?(台語)原告:(搖頭)警員:有酒味啊。幾點喝的?你幾點喝的老實說。老實說,現在給你機會,老實說。(台語)原告:昨天啦昨天啦(台語)警員:喝到幾點?(台語)原告:(因現場警用機車聲音無法清晰聽辨)警員:喝多少?(台語)原告:吃薑母鴨。(台語)警員:你要好好吹嗎?有喝就有喝啊,我就有聞到酒味啊。你口罩拿下來。拿低一點,你是,喔,快點啦,再一次。(台語)(警員使用初步酒精檢知器要原告吹氣【圖9】)警員:阿就沒吹啊。(台語)警員(使用無線電請求支援酒測器)原告(自行拿取菜籃內的瓶裝水飲用【圖10】)警員:你喝多少啦?老實說。喝到剛才嗎?(台語)原告:沒啦(台語)警員:過來一點,有車要過,你過來一點,別人要過。(台語)【圖11】警員:喝酒還要騎車,騎車晃來晃去(台語)原告(飲畢瓶裝水【圖12】)警員:你喝多少啦?(台語)原告:吃薑母鴨哪有多少。(台語)警員:這樣就沒多少啊,這樣會過啊。(台語)警員:(手持勤務手機對照)你現在比較胖嗎?(台語)原告:我不知道。(台語)警員:重耶,你現在重重味道都跑出來。(台語)警員:你先跟我講你喝多少,我才可以看你會不會超標。
(警員使用支援之酒測器及相關資料【圖13】)警員:大哥我先跟你宣讀權利喔,我們是要等一下幫你做酒測,你喝有沒有超過15分鐘?你喝有沒有超過15分鐘?大哥大哥,問一下你喝有沒有超過15分鐘?大哥,我問你話。警員:大哥,說話你要應一下。你有超過15分鐘還是沒有?(台語)原告:(搖頭)【圖14】警員:沒有喔?你什麼時候喝的?剛喝而已?你講話啦。你這樣逃避也不是辦法,總是要面對。(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你不吹沒關係啊,我帶你去抽血,抽血數值比較高,我先跟你講喔,你如果沒有要吹沒關係,或是你不選擇拒測,我們就帶你去抽血,你抽血數值一定比較高啦。
警員:快點啦,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台語)警員:快點啦,大哥,會不會說話。(台語)警員:你剛剛都在我們前面承認你有吃了。
警員:辜先生,趕快啦,趕快,你在這樣我要直接帶你回去了。
警員:還是我直接幫你拒測。
警員:你要拒測嗎?警員:如果你這樣消極地不配合,我們直接算你拒測喔。
警員:沒關係,他剛剛也漱口了,他剛剛也漱口漱過了,告知你,你如果已經喝完酒精的飲品或是薑母鴨、漱口水這些喔,超過15分鐘,我們現在告知你這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保持沉默)2021/10/01 06:22:55【圖15】警員:拒絕接受酒測試驗者,罰新臺幣18萬,並當場移置該保管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取,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項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按前次違反本項所罰鍰金額再加18萬新臺幣,一樣保管車輛,吊銷其駕照、5年內不得考取,還要一樣道路安全講習。
警員:聽的懂嗎?聽的懂嗎,辜先生?你不要這樣不講話耶?你這樣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捏,你聽不聽的懂?原告:(保持沉默)警員:來告知你喔,來這邊簽名。
警員:簽名啦,動手可不可以?還是你要拒簽?2021/10/01 06:23:45【圖16】警員:拒簽阿也拒測,是不是?原告:簽那幹嘛?警員:告知你的權利啊。
原告:什麼權利?警員:拒測,剛剛已經跟你講,拒測,你可以不吹啦,拒測就直接18萬,車子直接扣走,吊銷你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聽的懂嗎?警員:你吹你還有機會會過,懂嗎,阿你現在就是,我們跟你講,你拒絕的話我們就直接幫你扣車,直接開罰單給你,你要不要?原告:(保持沉默)警員:你嘛卡正氣勒,遇到就遇到,吹看看看會過不會過,你不吹我就帶你去抽血了。(台語)警員:你抽血卡難看喔,可以嗎?(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願不願意簽名?警員:快點啦辜先生。
原告:(保持沉默)警員:好啦跟我回派出所。
2021/10/01 06:24:52【圖17】警員:我們直接去抽血走。
原告:(保持沉默)警員:我帶你去抽血好了,帶你去抽血。
警員:要不要?走走走。
警員:你現在沒有要吹喔?阿有沒有要拒測?你要不要拒測或是吹測?你要拒測還是要吹?都不要我們就帶你回派出所,我們就帶你去抽血了。我們帶你回去抽血。
原告:(保持沉默)2021/10/01 06:25:19【圖18】警員:你要不要打給你家人?警員:大哥,我們已經苦勸你,你不理我們對否。有要嗎?一句話這麼簡單說不出來。不要在那邊拖。(台語)警員:剛才說話可以現在就不可以。你有要吹嗎?(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我們同事跟你說說你昨天吃的,剛才又跟我說是剛才才剛喝完,是要幹嘛?(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你現在是想要怎樣啦,大哥,給你拖過半小時你看酒測值會較低否是不是?(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會過就會過、不會過就不會過好嘛。有要做嗎大哥?(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還是叫你家裡的人又更難看?(台語)警員:辜佩雯(音譯)警員:你女兒嗎?(台語)2021/10/01 06:26:39【圖19】警員:我幫你打給她請她過來好了,我看你人好像不是很舒服。(警員以原告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她在高雄啦。
警員:她在高雄阿你要不要配合,還是你要她從高雄擔心直接跑過來。
(其後電話接通,警員告知發話方為萬華分局龍山所,並詢問受話方與原告之關係後,至一旁進行對話。)警員:大哥快點喔,你等一下愈多人在那邊看就愈難看,要不要啦?(台語)警員:快點啦,你吃到這個歲了,你遇到事情要面對吧?(台語)警員:你自己想一下會不會過啦?(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我就問你說你喝多少,你就老實跟我講嘛。
原告:(保持沉默)警員:大哥不要想了,快做一做。沒有要做就拒測,就這樣子而已。(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你自己也承認你有吃。(台語)原告:(保持沉默)警員:我幫你拒測啦好不好?原告:(保持沉默)警員:是不是拒測啦?大哥是不是?原告:(保持沉默)警員:我幫你拒測好不好?原告:(保持沉默)警員:我跟你講罰單,你酒測值吹出來可能會有數值上高低,價錢不一樣,阿你拒測就直接18萬,你自己選,你聽不聽的懂?原告:(保持沉默)2021/10/01 06:28:16【圖20】警員:走我帶你去抽血好了。
(因警員欲將原告帶返派出所,而有拉扯原告,並與原告就機車移置保管程序產生口角。)2021/10/01 06:29:34【圖21】原告:大哥那個鑰匙?警員:上車啦,我帶你去抽血啦。
警員:車子會幫你保管啦。
警員:車子會請人幫你騎回去啦。
警員:我們幫你保管,扣到我們派出所。
原告:派出所你一支就好了啊。
警員:…整串。上車,不要跟我說那麼多(台語)。
2021/10/0106:30:02【圖22】原告坐於警用車內,迄06:30:
12畫面結束。
以上稽查過程,原告多次打嗝,但始終維持正常神情及站立或側坐機車椅面之姿態,未見有明顯呼吸急喘、身體不適胸痛、無法正常站立或臉色痛苦等疾患發作之徵兆,且原告亦均未主張有任何身體不適而無法配合酒測之情事。
⑶、據上以觀,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警巡邏
時發現其配戴安全帽方式異常、該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而予攔查,並聞悉其身上散發酒氣(原告除於警員稽查過程中自承有食用薑母鴨外,於起訴狀另主張有喝一小杯啤酒,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所食用之薑母鴨是私人煮的摻點酒而已沒什麼酒味),遂先以初步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吹氣檢測,而原告多次吹氣均未成功,無法使初步酒精檢知器得以測得原告是否有酒精反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棒狀酒精檢知器僅係作為警員初步辨明受測者是否有飲酒徵兆之用,如無飲酒徵兆,即無須接受正式之酒精濃度檢測,而得立即任其離去,則原告前述吹氣尚非正式酒測之程序),嗣原告自行飲水完畢而正式酒測器支援到場後,警員本於原告前述交通違規暨其所散發之酒氣,認定原告有飲酒徵兆而對其進行酒測程序,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原告既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警員自得依法予以攔停,並於聞悉其有飲酒事實下,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詎原告於警員明確告知其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後,以消極方式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故意拒絕酒測之行為,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屬有據。
⑷、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3頁)為證;惟查:本件原告於警員稽查而先以初步酒精檢知器辨明其是否有飲酒徵兆時,原告多次吹氣之動作,並未見其有任何明顯身體不適之徵候,亦未向警員為任何身體不適之表示;又原告於其後自行飲畢瓶裝水、與警員交談、站立姿態或側坐機車椅面、穩固配戴口罩(有露出鼻子,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之過程,均未見原告(身體動作或面部表情)有任何明顯身體不適胸痛或呼吸急喘之現象,於過程中亦均未向警員為任何身體不適之表示。則原告如確實有身體不適胸痛、呼吸急喘且已達無法配合吹氣之程度,依吾人正常之身體反應,原告於初步吹氣時及完整飲水過程中,應會呈現需頻繁中斷以換氣之動作,抑或於酒測器到場進行正式酒測時,至少會呈現出無法穩定站立、面露痛苦神情、撫摸胸口、拉扯甚或撐開口罩以順利呼吸等生理反應,惟查於前述過程中均未見原告之身體當時有任何可資察悉之不適情狀,又警員持續以言語勸導其實施酒測之過程,原告雖長時間保持沉默且多次打嗝,但其於其中表示「簽那幹嘛?」「什麼權利?」「她在高雄啦。」「大哥那個鑰匙?」「派出所你一支就好了啊。」等語,亦未當場向警員表示其身體確有不適,均查無可資證明於酒測現場原告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甚明。至於警員雖告知原告要帶去抽血而帶返派出所,惟因原告當場多數時間均維持沉默,亦未呈現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經前述函復及職務報告載明警員於現場難認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能實施酒測之旨,即已認定原告於攔檢現場已成立拒絕酒測無訛,則縱使警員以抽血名義將原告帶返派出所〈原告當場並未同意〉,要難以該等執勤作為〈其是否符合開啟犯罪偵防之法定要件並非本件所應審究〉遽為酒測程序延續至後送派出所時之論據。)。則縱使原告於同日急診時經診斷「呼吸喘,換氣過度。胸痛。疑似慢性阻塞性肺病。」,就此一「診斷時」而非「酒測時」之身體病症,要難謂原告於稽查當中消極拒絕接受酒測時,已處於該等病症之身體狀態,自無由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其雖「於急診抽血檢測酒精值為5以下(即無酒精反應)」乙節,然此,不論舉發當時原告是否有飲酒之情事,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既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意即當時現場原告只要有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即構成此違規事實要件,縱使其後原告急診抽血而得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實則已非早先進行酒測程序時之相同身體狀態),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