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72號原 告 蘇鴻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第48-AI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外,尚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該處分,此有被告111年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4907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或錄影,並請檢具。)為憑俾免爭議。被告檢附單一個案片段照片無從顯示方向燈使用過程。
2、被告檢附錄影檔係採自路口監視系統,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監視器只能用在公共安全和犯罪防治,如以監視器抓交通違規、酒駕,用做裁罰依據違反比例原則,還可能侵害人權。設置監視器目的在於防範竊盜或殺人放火等重大刑案或用於事後蒐證,若用於取締違規停車、闖紅燈等微罪,是「用大砲打小鳥」。況六都警方都強調不會主動利用監視器告發民眾交通違規。
3、另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路口的監視錄影系統使用目的,主要在「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與一般用以取締超速或闖越紅燈之自動照相系統設備不同,所以他機關僅於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時,始得調閱、複製,治安警察將該監視器所攝得有關被違規人於系爭路口之車行資料,提供交通警察,作為處罰之事實依據,係就治安所需而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7款例外事由之一,始得為之。也就是說,政府如果無法提出該以犯罪偵防目的而設置之監視系統攝得資料,何以得提供交通警察作為案件裁罰基礎之法律依據,又如何符合前揭例外事由,就會是違法取得個人資料,衡諸其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侵害係屬重大,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獲致合法之結論,應該無法作為裁罰事實之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80號判決,也同此見解)。
4、再依檢附照片底端五組電腦編號:⑴*F3300NSBB TDL-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0<_#
_#18#_>0000000F03⑵*OI200OPEB TDL-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0〈
_#_#_#_&gZ;00000 000000 00CI⑶TDL-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J1901 DV53 廖學慶1⑷TDL-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J1901 DV53 陳品志1
(證2)絕非一般檢舉人模式,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要件,如係警方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告發則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非路口監視器。
⑸被告以監視器內容為裁罰依據,違反程序正義,依毒樹果實理論,在本訴訟審理過程中應不能被採納。
5、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單號AX0000000)部分:經查檢舉影片及截圖(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12:07:07~12:07:10),於畫面時間12:07:07至1
2:07:10處,可見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轉綠燈,停等車流準備向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切換車道至外側,切換過程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並考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後方車料知悉前方車輛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原告行為已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並無不當,處分應維持。
2、就原處分二(單號AI0000000)部分:依據檢舉影片及截圖(「000000000000000000000.MP4」17:47:45~17:47:50),於畫面時間處17:47:45至17:
47:49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切換過程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於17:47:48至17:47:5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下一路口,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依然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違誤,被告據此予以裁罰並無不當,處分應維持。
3、就原處分三(單號CV0000000)、原處分四(單號CV0000000)部分:
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該路口為T字路口,車輛於轉彎時應依規定打方向燈,有原告違規行向照可互相勾稽,且查檢舉影片及截圖(「採證影像1.mp4」7:50:55~7:51:04),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1日行經新莊區瓊林路進入環漢路3段岔路口時,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另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在相同路段經交叉路口左彎進入下一路口時,自檢舉影片及截圖(「採證影像2.mp4」7:51:17~7:51:24)可見原告全程亦未使用左方向燈,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無法警示前、後方及周遭車輛知悉系爭車輛變換行進動向,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合法。
4、本件係因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經原舉發單位確認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為違規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無原告所謂僅因單一片段照片認定違規之情事,且於本件4件違規,舉發單位均未調閱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佐證,原告所述理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上揭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員警答辯表」)以茲證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無法顯示方向燈之使用過程,且非屬民眾檢舉,故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要件,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1174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756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
二、三、四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1145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33頁至第40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9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4幀(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至第319頁〈單數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無法顯示方向燈之使用過程,且非屬民眾檢舉,故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要件,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核屬密集、連續,故足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變換車道或轉彎之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即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在前
揭時、地於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業如前述,尚非如原告所稱無法顯示方向燈之使用過程。
⑵又本件係以行車紀錄器為採證,此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D
OD」、「PAPAGO」、「MiVue」等行車紀錄器之廠牌可知,且本件係由民眾檢附該等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一事,亦有檢舉明細〈記載檢舉人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違規事實〉影本4 份(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而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下方所載,僅係舉發機關所附加之相關舉發違規資料(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反法條、舉發警員姓名等),是原告執之指稱本件舉發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據(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且非屬民眾檢舉,故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要件,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四,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②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 ②地點 1 ①110年8月12日12時7分 ②臺北市○○路0段00號 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1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2日前 ④110年8月27日 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原處分一) 1,200元 2 ①110年8月26日17時47分 ②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與逸仙路 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8日前 ④110年9月2日 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原處分二) 1,200元 3 ①110年9月11日7時50分 ②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環漢路3段交岔路口) 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彎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9月12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2月9日前 ④110年10月25日 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原處分三) 1,200元 4 ①110年9月17日7時51分 ②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環漢路3段交岔路口) 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彎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9月1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2月17日前 ④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原處分四)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