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73號原 告 吳勝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0時4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與北平東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年8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屬實,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0年9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1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並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110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8月13日10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與北平東路口時,因開車載三歲女兒準備前往醫院途中,在忠孝西路準備左轉中山北路等待左轉時,欲切入右虛線車道以利左轉時轉入中山北路慢車道,在燈號亮起可行進後,後方來車硬切插入我前面而且急煞,造成本人極度驚嚇,前車加速駛離,在接近中山北路及北平東路口時我急切入他的前方,但此前方為路口也有斑馬線且我需要右轉必須減速,但被後方來車狂按喇叭,接著當下我停了一秒察看後視鏡,此時三歲女兒在車上大哭,爾後我右轉北平東路,由於女兒在哭泣,我車速放慢不斷從後視鏡觀看孩子狀況,後車一樣持續按喇叭驚嚇我們,且我左前方也有行人穿越,本人不解我何以構成驟然減速及惡意逼車重罪的駕駛?駛於慢車道準備右轉本來就該減速。真正逼車減速卻成為舉發之人,原告實在不解。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及審閱採證影片(證物7),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13日10時41分,在本市中山北路1段與北平東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民眾於8月13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經員警審核無誤,認定違規屬實,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意指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不得有前述駕駛行為,以維行車安全。系爭車輛沿中山北路1段慢車道往北方向行駛且路況、號誌正常、無突發狀況,卻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復於右轉北平東路後又再度驟然減速、煞車,顯有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⑵、經檢視影像資料(影片共20秒),影片時間顯示2021/08/13
10:41:03,原告車輛從中山北路第1車道右切至第2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同時原告車輛驟然減速並亮煞車燈光於機車停等區處持續減速,於10:41:06~07,原告車輛再於中山北路行人穿越道處完全煞停,且此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突發路況致其必須以此種方式應變。於10:41:16~18,原告右轉後先進入第2車道隨即左切至第1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且原告於10:41:17略加速並左切入第1車道,10:41:18卻又無故再亮煞車燈再次驟然煞車,其前方仍無任何突發狀況;原告駕駛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並且依檢舉人行車影像,原告兩次驟然減速已造成檢舉人分別採取緊急煞車及緊急閃避,另檢舉人之行駛狀態亦無何等不當之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影響正常行車秩序,爰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得否以其在上游路段遭檢舉人逼車之故,據以作為免責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110年9月11日陳述書及舉發機關回復文、原告110年11月5日製發裁決書申請書、被告110年11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93245號函、被告110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35215號函、現場照片4幀、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擷取照片4幀、陳情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檢舉專區資料、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原告當時因開車載三歲女兒準備前往醫院途中,在忠孝西路準備左轉中山北路等待左轉時,欲切入右虛線車道以利左轉時轉入中山北路慢車道,在燈號亮起可行進後,後方來車硬切插入我前面而且急煞,造成本人極度驚嚇,前車加速駛離,在接近中山北路及北平東路口時我急切入他的前方,但此前方為路口也有斑馬線且我需要右轉必須減速,但被後方來車狂按喇叭,接著當下我停了一秒察看後視鏡,此時三歲女兒在車上大哭,爾後我右轉北平東路,由於女兒在哭泣,我車速放慢不斷從後視鏡觀看孩子狀況,後車一樣持續按喇叭驚嚇我們,且我左前方也有行人穿越。」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
「一、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03秒,原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出現在中山北路一段。二、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0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用小客車往外側車道橫切並亮起煞車燈要右轉北平東路路口。
三、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0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已切至外側車道直行到斑馬線的位置又亮起煞車燈。距離檢舉人約一車距離。四、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06-1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往右轉到北平東路,未再出現煞車燈亮起的情形。五、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1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右轉北平東路的外側車道,又變換到內側車道又亮起煞車燈。這時候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距離檢舉人約半車距離。」(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83頁)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04秒往中山北路一段之外側車道橫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所行駛位置到達機車停等區內,其前方路況並無阻礙、號誌顯示亦屬正常,而於亮起煞車燈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目測僅餘1、2公尺,復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06秒已行駛外側車道至斑馬線位置,又亮起煞車燈,而距離檢舉人車輛約一車之距離,嗣其右轉後行駛在北平東路之外側車道上,再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17秒至19秒間往內側車道橫切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而於亮起煞車燈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目測短於一輛小客車之車長,事屬至明,此外,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表明其與檢舉人於上游路段有行車糾紛之情(見原告之起訴狀),互核以觀,足見原告於行駛中山北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橫切之際,已明確知悉其與外側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距離甚為貼近,詎其先採取迫近方式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旋即煞車減速,致使檢舉人車輛逼近至其後方僅約1、2公尺之距離,復於起駛2秒後再次於中山北路一段上煞車減速(距離檢舉人約一車距離),嗣再於已右轉北平東路外側車道行駛後,於並無必須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下,以明顯橫切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行駛,為第3次煞車減速之舉(距離檢舉人約半車距離),則綜合上情,原告明確知悉檢舉人車輛即為於上游路段發生行車糾紛之對方車輛,竟仍先後3次接續採取迫近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方旋即煞車減速、進入路口再次煞車減速及右轉後變換至內側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復再煞車減速等行為,而急遽升高後方檢舉人、原告自身及車內乘客之生命、身體之危險,則縱使原告之行駛計畫確欲右轉北平東路,其既未能於行駛接近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自不得於甫變換車道而明確知悉後方極近處有原行駛車輛下,僅為執行原訂行駛計畫之個人利益(須於路口斑馬線處減速),作為具有「突發狀況」之免責事由。據上,被告認原告上開所為,核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並未規定緊急煞車僅1次之行為得予排除其適用。則原告右轉北平東路而於變換車道後煞車減速之行為,縱有「突發狀況」,亦無解於前述原告行駛於中山北路一段時即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違規之認定;亦即,原告右轉北平東路後(其於行車糾紛後再於北平東路上以非常態駕駛之方式往內側車道橫切阻擋檢舉人車輛),其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另其於第1次煞車減速(已違規)而遭檢舉人狂按喇叭示警洩憤致使車內女兒哭泣等情(原告提出影片佐證),縱令屬實(無須另予勘驗),要均難以該等第1次煞車減速終了後之情事,作為免責之事由。
⑶、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違規事實之發生,依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於上游路段發生行車糾紛,並於北平東路口甫超越檢舉人車輛而近距離變換車道後,就其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極為貼近,易於因煞車減速發生追撞事故之情(與此相較原告減速右轉之行駛利益即應劣後),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確。
⑷、末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事屬灼然;雖事發起因於檢舉人車輛於上游路段所致之行車糾紛,惟原告既駕車使用道路,本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違法行為,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要不容原告以任意驟然減速之方式(如前所述險些發生追撞事故),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衝突而危害交通安全,或為減速右轉於近距離變換車道下旋即採取煞車之行為,洵屬當然之理,則本件自礙難以檢舉人車輛於上游路段之任何行車違法或不當行為(於城市道路駕駛人每遇其他車輛行止失序所致之不利益,此時為保障自身安全暨交通秩序之重大公共利益,駕駛人如被迫無法依其原計畫行駛,僅得採取繞路或等待,並於事後透過檢舉以伸張其權益。),據以認定原告所遇符合特殊狀況之正當事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