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8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80號原 告 陳韋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變更原裁決而重新製開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桃園市大溪區臺七乙線12.1公里處有翹孤輪炫技之行為,由民眾檢具社群網站資料及影像提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5日獲報調查處理後,認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0年8月16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前於110年5月30日在頭份市臺三縣內山公路南下29.5公里處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而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罰鍰業於110年7月14日繳納結案),及系爭機車之汽車牌照因另案違規於111年3月15日經執行吊銷在案(系爭機車即於111年3月16日過戶「外站吊銷重領(000-0000)」),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業於111年3月15日吊銷結案)」、「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中違規舉證第

一項載明需要檢舉者提供「原始檔案,以確保拍攝資訊正確」。而罰單中所附之照片明顯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非民眾檢舉所提供之「原始檔案」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圖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如此開單違反交通違規檢舉之規定。

⑵、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所述

: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附件三)路口監視器設置之明確用途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在於防範竊盜或殺人放火等重大刑案、釐清交通事故及其他為民服務事項,而非供員警隨意調查監視器影像用來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且該員警調閱監視器時並無構成以上3項必須調閱之要素,而民主國家之監視器本該並非設置給予員警用來隨意告發車牌與舉發違規事件用途,此案員警濫用監視器檢舉違規案件而明確侵犯民眾隱私行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當初政府設置監視系統之用途背道而馳,已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舉發機關事後違法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違反行政程序法、個資法及毒樹果實理論。毒樹果實理論的核心内容在於:證據的非法來源為毒樹,基於該違法取得的證據再以合法手段間接取得的其他證據(第二次證據或衍生證據),則如同從毒樹長出來的毒果,亦不得食用(使用)。也就是第一違法取得的證據將會汙染基於此違法證據所合法取得的證據,非法取得的證據不算證據。另請提出明顯可用監視器取締交通違規的法條。

⑶、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4號所述

:監視器攝錄光碟畫面之取得並無法律依據,因而侵害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經權衡後認無證據能力。被告機關無法提出政府機關所設置,限於犯罪偵防目的的監視系統,何以得提供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作為本案裁罰依據的目的外使用的法律依據,更無法證明其等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的例外事由,其取得之監視錄影,即屬違法取得,衡其對於人民隱私權屬重大之侵害,自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獲致合法之結論,自難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依據。(附件四)

⑷、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辦法備註第一項、台

北市政府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二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一項、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辦法、新竹市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一項、苗栗縣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一項、彰化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一項、雲林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一項、台東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一項、宜蘭縣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其他注意事項第一項、基隆市交通違規檢舉辦法注意事項第二項、澎湖縣交通違規檢舉辦法補充說明第五項,都為相同規定「民眾若有具體違規地點、時段,歡迎隨時撥打110或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電話報案,本局將【立即】調派員警前往處理,並依其違規事實據以舉發」,而此罰單開立並非立即前往現場處理,違反規定。

⑸、當日大溪區臺七乙12.1公里處現場狀況,人車均少,難認定

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難認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公共危險之定義【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成罪要件,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此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指出翹前輪駕駛的行為並未危及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意即,翹前輪駕駛,本身並非是危險的駕車方式,而我被開立的罰單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首先我並未蛇行,僅是將前輪翹起來騎乘而根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指出,翹前輪騎乘行為難認有「危險」駕駛之事實,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駕車定義太過空泛,不能僅因我翹前輪駕駛,就認定我有危險駕駛之程度,法規中並未明確規範不能「翹前輪」駕駛,何況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的不起訴書中明確記載翹前輪的駕駛行為並未有造成公共危險的事實。試問,同一行為檢察官認定沒有危險並未提起公訴,而警察開單時卻認為是危險?明顯是警察單位教育訓練不足,接獲民眾報案時沒有立即前往現場在先,調閱監視器畫面草率開單結案在後,且開出高額罰單,警方行政怠惰便宜行事,造成人民困擾,浪費司法資源!

⑹、綜觀以上,首先本罰單開立並非民眾檢舉拍攝所提供,製單

員警告訴我,是民眾於我孤輪駕駛行為後隔了數天才報警,本身不符合民眾檢舉違規行為之法律程式,民眾既沒有親眼所見,也沒有將孤輪駕駛之行為拍攝,更沒有所謂的民眾檢舉原始檔案。再者,路口監視器本就不得成為開單依據,只能用於追查重大刑案,我孤輪駕駛本身並沒有危險因素,即便成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也並非五年以上重罪,實務上即便危險駕駛,按照司法院的裁量標準刑度僅為兩個月,為有期徒刑最低限度,屬於微罪範疇而如此非屬重大刑案之微罪,卻用路口監視器開立罰單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憲法第23條自由之比例原則。

故本張罰單原告因被告所為的裁決有重大明顯瑕疵、不符比例原則、侵害人民隱私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違規事實乃員警於勤務中遇民眾陳情並提供違規畫面,

稱110年8月1日上午8時左右,有大型重機車於公眾往來之臺七乙線12.1公里處,以「翹孤輪」之危險方式高速行駛於道路上,員警遂依民眾提供線索查證相關路口監視器,確認車籍及違規屬實後,予以逕行舉發,有員警勤務表及職務報告書(被證5)在卷可稽,舉發程序自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6條,先予敘明。

⑵、經查採證影片(附件一「臺七乙12公里處.mp4」00:00:03~00:

00:07、00:00:10~00:00:20)所示,原告所有之LGB-3162號大型重型機車確實有「僅以後輪著陸行駛」之行為,分解該騎乘方式,最少包含加速、前輪離地、後輪單獨支撐行駛及重摔落地等四項動作,除加速外其餘均屬非常態之行為,且原告於前輪落地時,自系爭機車儀表板可知當時時速達118公里,已嚴重逾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已嚴重影響該路段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自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無誤,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屬實;另於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被證9),違規當時車主確為原告,且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予駕駛人,自為處罰條例效力規制對象,是以,被告據以分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指摘員警使用監視器畫面侵犯隱私,惟查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權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雖遭路口監視器攝錄,因而侵害原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資訊隱私權,惟因上揭各時點之違規行為係屬偶然,亦非特別鎖定對違規之系爭車輛錄影,攝錄之內容僅係系爭車輛短暫行經該處違規地點之行車動向,且員警係於接獲民眾檢舉後事後取證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該內容與違規行為之證明具密切關連,是以,相較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公共利益維護,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甚低,依前開說明,並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故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檢具之證據資料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無不合。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民眾檢舉是否應提供違規原始檔案?

㈡、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以佐證違規,是否侵犯民眾隱私、違反使用規範、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毒樹果實理論、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㈢、民眾報案檢舉交通違規,是否以警員得立即前往處理舉發者為限?

㈣、原告翹前輪駕駛之行為,是否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得否以現場狀況人車均少,作為免責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

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0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7090號函、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照片、原告駕駛視角影像之擷取照片、社群網站資料、現場路旁拍攝影像之擷取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月21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2238號函、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110年8月5日8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3月14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6278號函、111年4月12日重新製開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1年6月13日重新製開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吊扣銷車牌查詢資料、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掌電字第CCTA00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案吊銷系爭機車牌照)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27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一年內有二次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前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前開基準表內容而為裁罰。

⑼、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略以:『

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民眾檢舉未提供違規原始檔案,且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以佐證違規,侵犯民眾隱私、違反使用規範、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毒樹果實理論、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民眾報案檢舉交通違規,警員未立即前往處理即不得舉發者,又原告翹前輪駕駛之行為非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況且現場狀況人車均少,難認定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等語。惟按:

⑴、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

,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上述。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僅以後輪著

地(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已如前述,復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另有採證光碟,惟經原告當庭表示承認有本件翹孤輪行為而無須勘驗,見本院卷第235頁】,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照片、原告駕駛視角影像之擷取照片、社群網站資料、現場路旁拍攝影像之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原告當時超速炫技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其(儀錶板所顯示)最高時速一度達每小時118公里,且該段道路僅為雙線車道,左側路面外為其他駕駛人休息停等之綠化帶,另一側路面外則為僅有護欄保護之懸空落差空間,並於原告炫技時兩側邊線外均有一定數量之其他人車駐足現場,事屬灼然。則依原告當時於一般道路明顯逾最高時速行駛,且以加速、前輪離地、後輪單獨支撐行駛、重摔落地而進行翹孤輪之動作,於當時兩線車道之開放道路上,顯已危及其自身及兩側停放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及於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院審酌原告前述高速翹孤輪之駕駛行為,其危險性顯然更甚於單純蛇行、高速等危險駕駛態樣,核已該當故意「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要無從以檢察官就翹前輪是否於他案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責,據為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應為相同解釋之論據,而屬無稽。另原告主張現場狀況人車均少,惟如上述原告於前輪離地、後輪單獨支撐行駛、重摔落地等各項分解動作之高速行駛過程中,隨時可能因車輛失控造成其自身及現場兩側人車之傷亡,是原告此一主張,明顯漠視他人法益,顯不可取。

⑶、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既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即可知民眾得於交通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以僅敘明違規事實之方式提出檢舉,並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事後進行合法製單舉發,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相關規定限於提供原始檔案及警員須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得舉發云云,依其所舉該等規定均非前揭民眾舉發之法定要件,明顯僅屬警員執勤舉發之不同方式或基於一般交通違規兼及警力有限及行政執行成本之考量所制定之通常準則,而未限制本件警員就重大交通違規本於民眾(提出社群網站資料及影像佐證)敘明之明確違規事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為資料蒐集,於查證互核屬實後據以合法製單舉發之權限,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⑷、再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1

10年8月5日16時許,員警於勤務中遇民眾陳情,稱8月1日上午8時左右,有大型重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台七乙線12.1公里處,以翹孤輪之危險行為高速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危害風險於多數不特定之人,該民並提供影像、線索予警方,訴警依法舉發,為求蒐證完整違規證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委請本分局行文予他行政機關請求職務協助,合法取得其他機關證據畫面,本次舉發蒐證共使用民眾提供之行為畫面、本局所有之天羅地網系統、公路總局復興工務段所管理之監視器,並無使用原告所謂之區間測速系統,上開諸監視器早於區間測速系統設立前便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與前揭由民眾提供之社群網站資料、現場路旁拍攝影像之擷取照片、原告駕駛視角影像之擷取照片、舉發警員調取之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照片、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第19至21頁)互核相符。準此,本件既經民眾(提出社群網站資料及影像佐證)敘明違規事實,核已足具體化原告之違規內容,則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警員在已確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後,限縮範圍調取前開監視器影像資料以確認違規時間及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以佐證違規,侵犯民眾隱私、違反使用規範、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毒樹果實理論、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