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88號原 告 陳家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但未辦理執業登記)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前(即板橋車站南三門前之「計程車專用區」)停等時,為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掌上型電腦查得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遂以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於110年9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11日、10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為車商人員,當天因車子需要送保養,開車去保養廠,順道去板橋火車站接朋友。
2、當天開車接朋友家人時,車頂的營業燈(空車燈)已關閉,警察當下過來盤查,我當下表明我是來接家人的,他也認同,但是他說在計程車排班格內就不行。我覺得莫名其妙,當天我的位置是在板橋火車站南門,就是縣民大道這個門,除了排班格裡面,全部都攝影機,紅線臨停都會被拍照,不停裡面停哪裡?臺灣在8月時疫情還很嚴重,誰會去接客人?我們車行人員有時也要開車出門辦事,難道一定要有營業登記證才能開車出門嗎?營業燈關閉就是最好的證明。
3、疫情期間生活已經很困難了,還被莫名其妙開紅單,希望法官做出正確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時,於板橋車站南三門前見系爭車輛於計程車專用區內停等,經查詢原告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屬「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被告固以「已關閉營業燈,並非營業行為」等語抗辯;惟於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小客車,原告於其陳述書中亦提及:「本人於8月27日駕駛000-0000去保養,途中接到友人電話,去板橋車站接朋友…」,可認原告對其有駕駛行為並不否認,且經查詢原告確實無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之紀錄,核其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意旨(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親戚,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又系爭營業自小客停放地點路面畫有計程車專用字樣,並於路旁立有「計程車招呼站」之號牌,依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計程車招呼站,係指本府交通局會同相關機關勘查核准設立站牌,並利用道路劃設停靠區,以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停車候客者。」,即可認其有執業行為,不問營業燈裝置是否關閉,本件違規屬實,上揭事實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FILE0259.MOV」)可互相勾稽;且原告若要接送友人應至旅客接送區停等而非計程車排班區,原告所辯「除系爭違規地點外無合適停等區」與一般邏輯不同,亦無可採,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予以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有職照)」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執業」之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8808號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影本1紙、道路交通告發現場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至第99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有職照)」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但未辦理執業登記)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前(即板橋車站南三門前之「計程車專用區」)停等時,為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掌上型電腦查得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於110年9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11日、10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有職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需領有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就
其規範目的而言,自不以已載客為限,亦應包沿路招攬乘客及停車候客之行為。
⑵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板橋車站南三門前之
「計程車專用區」劃設清晰易辨,且斯時於系爭車輛之前方亦有諸多連貫排班之計程車,而原告亦自承係於該「計程車專用區」候客(朋友之家人),是其即有駕駛計程車而「執業」之行為,此認定並不因斯時(日間)「營業燈」是否關閉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