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97號原 告 李永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2月30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89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認舉發員警並未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時處所及相關權益,遂函請舉發機關補為送達舉發通知單並更正裁罰主文之罰鍰金額,即於111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2月30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89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7頁及第81頁及第111頁及第115頁)。從而,原告起訴後,雖經被告審查重新製開裁決為變更裁罰之金額,然仍非依原告請求撤銷為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法自仍應就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即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永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先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告知原告已違反道路處罰條例,請求出示證件,然原告拒絕出示,而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8OC60002號、第C8OC6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前,並於110年10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即上開原處分一、二),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針對違規事實說明之。原告沒有拼排臨時停車,原告在路邊接小孩放學,左右前後都沒有車,警察所開單不實。
2.當日警察突然從後方走來,拿出行照拿出來,原告問警察原告有犯什麼違規了嗎,原告才剛停下,人還在機車上,機車都還沒停好,等小孩從走廊走下坐上機車,警察不說任何理由就直接要開單,原告問警察難道在路邊接小孩上下車也犯法?警察不高興說原告不配合,又開原告另一張罰單,在當時有一位警官經過,請這位情緒不稳的警察離開,警察長官問原告走廊上的小孩是你小孩嗎?原告回覆是的,警察長官叫原告和小孩一起騎機車離開,也沒開罰單,想不到之前被警官叫離開的那位警察離開之後開了原告這兩張罰單,原告都不知道,後來問裁決處,才知道原告被開了兩張罰單C80C60002和C80C60003。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C8OC00000-00.MP4」20:37:37~20:39:20),員警當時正擔服巡邏勤務,發現一訴外自小客有違規停車情事,因此對其為取締,取締行為時系爭機車尚未出現於該址,於取締行為後,員警目睹原告坐於系爭機車滯留於該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臨時停車」,僅需達「因上下客貨、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停等時間未滿3 分鐘」之要件即為已足,本件原告未離開車輛,車輛保持得立即行駛狀態且滯留該址尚未滿3分鐘,為「臨時停車」行為;又該址路面邊緣劃有紅線並於人行道上劃有合法停車格並設有斜坡,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隨函檢附之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函所示,核其態樣與內政部警政署認定併排違規停車態樣之「例16」相同,是以,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應無疑義。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C8OC00000-00.MP4」),於
20:39:28至20:39:32處,員警告知原告紅線違停,並要求出示行照駕照,此攔查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規定,惟原告不斷以「你們警察自己也在停阿」、「隨便找市民的麻煩,我接個小孩而已」等噢,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屬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可互相勾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前後左右都沒有車,剛停下來,還沒有停好,人還在機車上,等小孩坐上機車,何來併排臨時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二)被告認舉發員警於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請求原告出示證件,然因原告拒絕出示,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先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告知原告已違反道路處罰條例,請求出示證件,然原告拒絕出示,而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當場製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前,並於110年10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03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1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GOOGLE地圖照片、原處分書2件、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及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11頁及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及第12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前後左右都沒有車,剛停下來,還沒有停好,人還在機車上,等小孩坐上機車,何來併排臨時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0366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違規時、地目睹旨揭車輛駕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遂依法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以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1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記載:「(一)職110年10月01日20-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37分許親眼所見違規人駕駛普重機000-000違規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01項04款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當日20時37分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是製單舉發。再觀諸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清楚看見原告當時乘坐在系爭機車上,並將該系爭機車熄火停在紅線上,而在其臨時停車之處所右側處,亦有多輛機車停放在該系爭機車之右側處之人行道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如此,前開系爭機車既已停放在此處機車停車格後方之道路上,明顯占用道路之人車通行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進出之困難並使道路寬度縮減,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前後左右都沒有車,剛停下來,還沒有停好,人還在機車上,等小孩坐上機車,否認有併排臨時停車乙節。惟查,所謂併排臨時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道路來車行車受阻。而查,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既已清楚可見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機車之右側機車停車格內有數輛機車之停放,如此,原告主張當時其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另稱其機車剛停下來,還沒有停好,人還在機車上,等小孩坐上機車等語,即表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屬臨時停車之狀態。從而,原告系爭機車違規臨時停車,自屬符合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是以,原告上詞主張即屬無理難採。
4.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另主張其完全不知道員警有向其開立舉發通知單乙節,然縱使現場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確有瑕疵,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之事實欄第五點(見本院卷第56頁)內已有說明值勤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時處所及相關權益,於是再函請舉發機關補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該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被告亦已依法變更原處分改裁以裁量基準表所規定較低之500元罰鍰,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處分一為憑。承此,本件舉發通知單即有合法送達,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特並敘明。
(三)被告認舉發員警於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請求原告出示證件,然因原告拒絕出示,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答辯時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03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1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以證明舉發當時員警曾向原告請求其出示證件,以為本件舉發之稽查,然原告卻以其要接小孩為由,拒絕出示其證件等情為憑。
3.然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本案採證錄影光碟畫面(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39:22時,女性舉發員警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車於紅線上前盤查原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39:31時,向原告請求其提出證件,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39:34時,原告即向該女性舉發員警解釋其臨時停車之理由,隨後,原告與該女性舉發員警二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39:39時,開始發生爭執,但原告並未明示拒絕提出證件,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40:33時,有一位男性員警出現,而原告則向該男性員警解釋,且又與前開女性舉發員警繼續爭執,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43:34時,該男性員警見有機車從人行道駛出,遂請原告將系爭機車往前挪移,原告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43:36時,依該男性員警指示將系爭機車往前移動,嗣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44:13時,又見另一位男性員警出現並向原告繼續稽查,而原告亦再向該男性員警說明解釋,而在前開男性員警在稽查原告之過程中,女性舉發員警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45:01時,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完成,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51:17至20:51:23時,女性舉發員警乃上前告知該男性員警不用再理原告,並旋即再向原告陳稱:你有什麼問題再申訴我,我已經開完了等語,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01 20:51:34時,即見女性舉發員警回頭步行離開現場,而未見該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及其另有舉發本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
4.承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於遭員警稽查之過程中均未向員警明確表示其拒絕提出證件,僅於解釋其為何停車之原因下,與該執勤之女警發生言語溝通上之爭執,而原告雖與該女警發生口角之爭執,但隨後現場乃仍另有其他員警出現,並且繼續對原告實施稽查程序及勸和下,詎該女性舉發員警卻在本件稽查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率為開立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舉發通知單完成,並逕自離開其他員警仍在稽查之現場,核此舉發程序不僅有瑕疵,亦難認原告有以拒絕員警之指示提出證件,而逕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未予詳加審認,仍為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即有未洽,自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稽查,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則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為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核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是就本件第1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所預納),於確定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150元下,為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0元,爰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