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98號原 告 燁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育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燁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0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街)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24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前,並於110年11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這個路段是每天早上送小孩上學的開車路線。
2.這個路段平時沒有人會臨時停車,因為會造成堵車。
3.所有的車輛均依次排隊進入學校門口。
4.車輛不會熄火,放小孩下車,或者駕駛離開。
5.且車輛隨時保持機動狀態,以錄像為證。
6.由於車輛擁堵,所以都會有走走停停的狀態。
7.基於以上六點,原告的車輛並未臨時停車,而是因為送小孩上學,堵車,走走停停的狀態,不可因為堵車致無法前進而以照片判定原告為臨時停車。
8.再者,過程中一直到學校門口,車輛並未有人上下車離開,或者熄火的狀態,故此,提供一份平時上學送小孩的路況圖(非當日),盼法院予以公正裁決,避免此以公權力擾民的狀況一直發生,消耗國力,而應該致力公正公平的社會環境,與民為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檢舉照片及違規現場圖,系爭汽車停放處路面劃有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舉影片(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p4」、「Z0000000000000000000-0.mp4」),於影像畫面時間7:57:49至7:57:50處系爭車輛車身有近一半停於紅線外側,且當時內側車道順暢,未見原告有打方向燈要切出之動作,顯具臨時停車之意圖,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提及係為接送小孩上學呈現一路走走停停的狀態,可認其於該紅線處停放時間不超過3分鐘,車輛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臨時停車」行為,核其行為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違規事實存在,洵堪認定。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這是每天早上接送小孩的路線」、「所有車輛均依次排隊進路學校門口」等語,惟查違規現場照片(照片標號5-12)及系爭路段標線設置圖,擺接堡路上設有家長接送區,其路面畫設黃實線(禁止停車線)可臨停上下客,原告應多加利用,而非為求一時便利,在畫設紅線處臨時停車,進而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至於同時段其他車輛亦於該處臨停接送小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規之平等。」是以,即使該違規地點同時段亦有其他車輛違規云云,縱屬實在,但此亦難執為其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故原告所執之理由並無可採,不影響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成立,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車輛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0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街)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因送小孩上學堵車而有走走停停之狀態,否認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0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街)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24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前,並於110年11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案件查詢、原告110年11月1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2780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149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暨現場照片編號1至22、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99頁暨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0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街)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因送小孩上學堵車而有走走停停之狀態,否認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0年10月29日提供採證相(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0日7時57分,在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相片,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2780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蘇義鈞處理民眾檢舉系統案件,自小客貨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0日07時5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近員福街側紅線違規臨時停車,經查檢舉人於110年10月24日檢舉自小客貨000-0000號,檢視所附之影片檔,自小客貨000-0000號車身近一半停於紅線外側,有臨時停車之意圖,且該車未有打方向燈要切出之動作,並經檢視影像內側車道順暢,顯非因前方交通壅塞而停等,職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項3款,於110年11月8日製單給予自小客貨000-0000號車主,職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0 07:57:48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並且停駛在外側車道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0 07:57:49至07:57:50時,見本件系爭汽車仍然煞車燈亮起,且繼續停駛在外側車道上,而未往前行駛移動,另見系爭汽車之停車處所並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情,亦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2780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互核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0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街)前,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送小孩上學堵車而有走走停停之狀態,並非臨時停車等情為辯。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述情節,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從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0 07:57:48時起至07:57:49止,其煞車燈均持續亮起,並停駛在外側車道上,而未往前移動行駛,核此行為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狀態。又原告雖稱其因送小孩上學而堵車乙節,惟參酌本院卷第77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倘若原告確係因前方車潮擁塞堵車而無法前行,則其仍可打左轉方向燈切入中間車道,以閃避外側車道之堵車情況,但原告車輛卻捨此未為,反而,繼續停駛在外側車道上,如此更助長舉發違規現場之車潮回堵及違規占用道路之情況。因此,縱使本件原告確實係為送小孩上學而臨時停車於此,然該舉發違規地點既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表示此處不得因送小孩上學或是其它目的而上下人客等情形,即將車輛臨時停車於紅線上,否則,勢將難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與公路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意旨。是以,原告主張其因送小孩上學堵車而有走走停停之狀態,並非臨時停車之事,即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