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原 告 鄭惠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車輛之車牌已逕行註銷,且原告亦己繳回牌照,被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撤銷刪除處罰主文欄內關於「牌照扣繳」部分,此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27頁及第15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惠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無牌車輛違規占用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查證拍照後並執行拖吊移置到樹林拖吊場保管後,於當日即110年8月2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並於110年8月26日將該舉發違規案件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已辦報停之故障待報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10巷非通行道路之水溝蓋及圍牆旁,因民眾檢舉被警拖吊,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5400元罰鍰。
2.原告因在國外因疫情無法回國,故將已辦報停之故障待報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10巷非通行道路之水溝蓋及圍牆旁,因民眾檢舉被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開單處罰新台幣5400元正。但所停放之處左鄰65公分高花圃旁及後有高50公分寬275公分水泥牆,且車輛布滿樹葉且地上並無作何交通標線,並已28年無車輛及公眾通行且有二鬮里長陳孝煌證明事實文件。其中GOOGLE衛星照亦證明停放處不僅無法通行且非屬道路,實際道路僅至110巷40號前。
3.經查三峽分局受文新北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6532號」說明函示本案拖吊範圍為二鬮路110巷40號至鐵門,然實際車輛停放處並無任何交通標線且未有公眾及車輛通行事實非屬道路,另查拖吊當日影像記錄顯示僅有拖吊車駕駛人及警員共二名,亦知110巷無法通行,故才由136巷進入停放處拖吊。
4.違規單之違規事實註明「經環保局證定未達廢棄車輛」但依拖吊影片,並無實際環保人員實際勘驗及勘驗依據標準,如何能認定該車未達報廢標準?實際該車引擎已損壞無法發動且四輪沒氣已置於該非道路處已二年餘,因車主現仍在國外且受近期疫情影響無法回國。
5.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行政判決:道路釋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它供公眾通行的地方」,故所停放處不僅實際未有通行之事實且並非道路,養工處維護實際道路標線僅到110巷40號前,40號至38號根本未有何任何交通標線及停放處並未於所述之道路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警員答辯報告,員警到場取締無牌車輛占用道路時,詢問偕同到場之環保局人員,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辦法確認系爭汽車未達廢棄標準,仍應受處罰條例之規範,車輛停放於道路即需依規定懸掛有效號牌,自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確實未懸掛任何有效牌號,縱使原告辯稱其已申請報停繳回牌照,仍不影響「未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違規事實之認定。
2.原告固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薇多綠雅社區內該處非屬「道路」,惟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養護工程處回覆原舉發單位之公文,薇多綠雅社區與三峽區公所於107年12月6日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道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契約內容明定「二鬮路110巷40號旁至鐵門內」屬三峽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又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薇多綠雅社區內二鬮路110巷40號處,該處實際上為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右側車道牆,且車輛前懸超出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顯屬公眾通行道路,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道路,故綜合上述事證,系爭車輛尚未達報廢標準仍屬「汽車」,為處罰條例效力所及,原告將其停放於「道路」上且確實未懸掛號牌,該當「未領用有效車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上開事實予以裁處,應無違誤,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已辦報停系爭汽車,而該車輛之停放位置非道路,且無實際環保人員在場認定該車輛是否未達廢棄標準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於110年8月25日4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無牌車輛違規占用道路,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查證拍照後並執行拖吊移置到樹林拖吊場保管後,即於110年8月25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復於110年8月26日將該舉發違規案件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65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清查疑似廢棄(無號牌)車輛清冊、採證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年12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263652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3月8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0171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4482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取締未懸掛號牌車(00-0000)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12月17日新北養一字第1073668852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10155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及第1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及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及第16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為民眾檢舉無牌車輛違規占用道路,俟舉發機關派員前往查看,發現確有本件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情事,經環保局清潔隊認定該系爭汽車未達廢棄車標準,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施予拖吊移置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6532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本院卷第133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記載:「一、本分局交通組交辦取締無號牌車輛占用道路清冊(查報時間:110年8月23日至8月27日編號1)無牌車輛停放三峽區二鬮路110巷40號旁,經環保局人員鍾蕊萍前往,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認定該未懸掛號牌自小客車未達廢棄標準。」(如附件一)。二、職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依本分局交辦上述地點前往取締,發現該未懸掛號牌自小客車確實停放於道路上,現場拍照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執行拖吊移置到樹林拖吊場保管,經查明車號為(00-0000)該車號牌經監理單位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依規定告發舉發單號Z000000000(現場照片如附件二)。…………。」等語大致相符。
復參酌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清查疑似廢棄(無號牌)車輛清冊內編號1之辦理情形欄及備註欄所記載:「環保局認定未廢棄車標準,0000000已拖吊。」、「環保局鍾蕊萍認定未廢棄車標準」等語,除可得知本件系爭汽車業經環保局認定未屬廢棄車輛外,再依據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61頁之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內之牌照狀態欄及狀態變動日各係記載:「停駛逾期逕行註銷」、「0000000」,亦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號牌因停駛逾期而於109年9月7日遭逕行註銷等情。此外,再觀諸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前後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號牌,且其停放處所之地面上亦有舖設柏油路面足佐。準此堪認,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已辦報停系爭汽車,而該車輛之停放位置非道路,且無實際環保人員在場認定該車輛是否未達廢棄標準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⑴查,原告雖陳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辦理報停乙節,然此情
依卷附系爭汽車之汽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縱屬實在,然所謂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本文規定亦明,則系爭汽車之號牌若因辦理停駛而遭註銷,即表示該系爭汽車已不得在道路上行車或停放,原告自應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停放在非屬道路之合法處所,不得任意停放占用供公眾行駛之道路上,方屬適法。如此,原告上開所陳之情,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理由。
⑵再查,原告另主張本件並無實際環保人員在場認定該車輛是
否未達廢棄標準等語,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4482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俟本分局派員前往查看,確有無牌車占用道路情事;經環保局清潔隊認定後未達廢棄車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清查疑似廢棄(無號牌)車輛清冊內編號1之辦理情形欄及備註欄所記載:「環保局認定未廢棄車標準,0000000已拖吊。」、「環保局鍾蕊萍認定未廢棄車標準」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本件系爭汽車曾經環保局清潔隊認定未達廢棄車標準,舉發機關始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是以,原告前開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⑶此外,原告再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非屬道路乙節。經查,
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年12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263652號函文說明二、(四)及三所記載:「二、經查本案該社區已於107年10月2日與本所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本所養護道路範圍如下:(四)二鬮路110巷40號旁至鐵門。三、有關本區二鬮里『薇多綠雅社區』內道路:二鬮路110巷、136巷及136巷20弄、22弄、24弄,本所前以於107年10月19日進場辦理社區內上述道路刨鋪改善工程,並經交通局繪設紅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社區於107年10月2日先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所列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養護範圍,且嗣後新北市三峽區又於同年10月19日進行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刨鋪改善工程,甚致還在其養護之其他道路範圍劃設道路交通標線,此舉措施顯已將舉發違規處所並連同其他所養護之道路,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並可參佐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12月17日新北養一字第1073668852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市三峽區二鬮里『薇多綠雅社區』內道路,由貴所前於107年10月19日進場辦理社區內上述道路刨鋪改善工程,並經本府交通局確認繪設標線,該路段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若該社區內路段倘有違規停車情事,請該社區直接通報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權責妥處。」(見本院卷第153頁),即可自明外,復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10155號函文主旨:「有關本案違規案址(三峽區二鬮路110巷40號)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定義之道路(或是否屬本所養護)一案,經查其柏油鋪面為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再次重申該舉發違規處所,乃屬該區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且,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取締未懸掛號牌車(00-0000)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並可知本件舉發違規現場非屬一封閉性道路,而是與其他對外道路所銜接,並鋪有柏油路面,由此足徵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甚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從而,原告再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非屬道路乙節,亦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