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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1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17號原 告 黃巍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巍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8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環河西路二段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23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9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3日前,並於110年9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0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2項2款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如果行車需要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論處。

4.保生路往環河西路二段方向,車道分隔線為雙白實線,區分左右轉車流。路面並劃有往左及往右之箭頭指向線,指示用路人依箭頭指向線方向行駛。往右轉方向車道寬度僅夠一輛車輛行駛,又有分隔島形成一個單方向行駛的封閉型引道,作為保生路進環河西路二段的緩衝區,只能順向而行無法變換車道或轉彎。此緩衝區距離很短(路口停止線到分隔島终止,大約15公尺),過了緩衝區分隔島後才能匯入環河西路二段(一線車道匯入二線車道),此時才能往左變換車道或右轉彎進入永和區新生路210巷道路。

5.當時原告在保生路右轉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準備等綠燈後起駛往環河西路二段直行前進。駛入緩衝區準備匯入環河西路二段,接下來只有3種行駛的可能?直行或向左變換車道或是右轉彎進人永和區新生路210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輛轉彎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都是要求駕駛人,採取預先作為,以便周遭人車預知我方車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緩衝區只有大約15公尺距離很短,既無法變換車道也無法轉彎,原告是順向直行,為何還要打右轉方向燈?若要提醒週遭用路人,大約15公尺後的下個路口原告即將向左變換車道或是右轉彎,此時打方向燈才有意義。若此緩衝區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定是右轉彎交岔路口的樣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2項2款規定,就必須持續打右轉方向燈,等過了分隔島,才算符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的規定。接下來才能採取直行或是往左變換車道等使用方向燈的相關作為。因此在這短短大约15公尺的緩衝區,預先讓其他用路人預知我方下個路口的行車動向,直行不打方向燈。或是預備往左變換車道,提前打左轉方向燈。都將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被處罰,如此又與預先讓其他用路人預知我方行車動向相違背。

6.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是停等紅燈的狀態,而且已進入雙白實線分隔的右轉車道,等待綠燈後起駛依車道順行,繼續直行的狀態。並非一般行駛至交岔路口,實行右轉彎之動態,此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事實不同,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及截圖(採證光碟之「MGD-0305.avi」00:00:00~

00:00:06),於影片00:00:00至00:00:01處,可見路面劃有右彎指向線,標線並無斑駁不清晰之情形,按設置規則第188條之規定,系爭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右轉時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於綠燈後依車道順行,自屬右彎行為,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另自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地點示意圖,亦可用以對照違規地點車道及標線設置之全貌,故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自己依車道順行,應屬繼續直行之狀態而非轉彎,無需使用方向燈,然如上揭說明,系爭車道路面劃有右彎指向線,系爭車道性質為「右轉專用車道」,原告騎乘機車自該車道進入下一個車道之行為應為「右轉彎」,並非原告主觀認定之直行行為,應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為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裁罰處分作成合法,原告主張撤銷處分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18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環河西路二段路口處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於綠燈起駛後依車道繼續直行,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18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環河西路二段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23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9月2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3日前,並於110年9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0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199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違規地點示意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18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環河西路二段路口處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於綠燈起駛後依車道繼續直行,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條第8款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199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駕車轉彎時先打方向燈,規範用意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使後方車輛能預測前方車輛將要轉彎,得以預做減速,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用路人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且行駛的車道是否屬轉彎專用道,與駕駛中轉彎應打方向燈的行車義務並不衝突;經複審本案,案址地面繪有右轉指向線,旨揭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右轉彎過程中未顯右側方向警示燈,違反上開規定,爰認違規屬實,惠請依法卓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對照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18 11:37:30至11:37:36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右轉彎專用車道上,而在該系爭機車行駛過程中,均未見其打右轉彎方向燈等情,此情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1990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18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環河西路二段路口處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綠燈起駛後依車道繼續直行,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等情。惟查,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所示,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孤形箭頭之右轉指向線,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可知指向線之劃設,乃是使用在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易言之,當車道繪有指向線時,該車道即屬依該指向線所指方向之專用車道,而行駛在該車道之車輛即應依指向線所指之方向行進。準此,參酌本件系爭機車所行駛之道路上既繪有白色孤形箭頭之右轉指向線,已如前述,則該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即為右轉車道,再衡以本院卷第101頁所附之違規地點示意圖所示,亦可知該系爭機車沿保生路行駛時,乃是右轉駛入環河西路,則依該舉發違規路口之道路設計,更可益徵本件系爭機車舉發當時之行進路線乃屬右轉行駛之車道甚明,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卻未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如此,原告以上開主張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即屬無理難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