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18號原 告 陳沂章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1月2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1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6日前繳送。(二)110年12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2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
」;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3月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就被告所為新裁決仍不服,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9月24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旋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經先以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而顯示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前一日晚間曾喝酒,故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9時58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且有前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4日前,並於110年9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經過: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4日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紅燈時間長達100秒,且隨即要上65號快速道路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楊梅,遂一時疏忽持手機查看有無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甲○○攔停,先以「酒精快速檢知器」(即俗稱簡易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檢測,告知原告有酒精反應,再改用「傳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第二次檢測,酒測值0.15mg/L,隨即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規定,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濃度0.15mg/L)」規定,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扣留保管系爭車輛。
⑵嗣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新莊
分局陳述意見,請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免予舉發,惟新莊分局不同意,並修正前揭原舉發單上所誤植之汽車牌照號碼、車主姓名、車主地址及應到案處所後,以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9537號函隨文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裁處,因舉發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原告已繳納罰鍰結案,被告遂於110年10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被告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員警甲○○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法律上之理由:⑴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之程序,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準此,警察僅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或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具有對於汽機車攔停實施酒測之權限。
②經查,新莊分局函文說明二、(二)記載略以:「查本
局勤務員警於110年9月24日9時49分許巡經本市新莊區中正路臨中環路岔路口時,發見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路○路○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在案(單號:CCVA00000);又在盤查詢問過程中,發現陳述人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員警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職權,合理懷疑陳述人涉有酒後駕車,……對陳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基此,員警顯非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已有違誤。③況查,原告並未駕車肇事,故顯無「已發生危害」之情
形;更無車輛蛇行、車行不穩、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顯無「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④雖新莊分局上開函文記載:在盤查詢問過程中,發現陳
述人(即原告)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之情,合理懷疑原告涉有酒後駕車云云。惟查,因適逢新冠肺炎(C0VID-19)疫情期間,原告駕車時皆會戴便帽及口罩,僅眼睛部分外露,焉能發現原告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故新莊分局上開函文所載,顯與事實不符。基此,本件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之程序,與「無差別攔停稽查程序」殊無二致,顯然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内政部警政署一再重申之執法方式。 姑不論,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於法是否違誤,新莊分局上情實已違誠信,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員執法正當性之信賴外,似亦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實令人痛心。
⑤又查,員警甲○○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内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3.檢測結果:……(2)失敗: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等規定,向原告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更有甚者,以「傳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後,並未告知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究係「成功」或「失敗」,即倉促命原告再口含吹嘴吐氣。因此,員警甲○○顯未遵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灼然甚明。
⑥綜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稽
查實施酒測之程序,既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因而所取得之酒測值當然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灼然甚明。
⑵執勤員警甲○○對原告實施酒測所取得之酒測值,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①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間為1年,使用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甲、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9.4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内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乙、又按警政署並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再次明定:「5.酒精測試器每年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一次,或使用一千次後必須送廠商校正及檢定,以符施檢規範之規定。」。
丙、基此,若酒精測試器非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内者,檢測所得之酒測值當然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②執勤員警甲○○未出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其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檢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甲、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一
)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規定:「1.出勤前應先檢查日期、時間是否正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標章』產否逾期、污損及『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是否隨機攜帶。」,準此,實施酒測之警員應攜帶酒精測試器之「檢驗合格證書」(影本),證明檢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以昭公信。
乙、經查,執勤員警甲○○對原告實施酒測時,並未出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檢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此檢測所得之酒測值當然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③執勤員警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及第19條之2第3項「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
甲、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開始以酒測器檢測時,即應全程連績錄影,且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乙、經查,執勤員警甲○○先以「酒精快速檢知器」對原告實施檢測,告知原告有酒精反應,故顯已檢測成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詎員警甲○○竟於檢測結果「未出現明顯異常之情形」,又改用「傳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第2次檢測,顯已違反「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至為灼然。
丙、如前所述,以「傳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後,並未告知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究係「成功」或「失敗」,即倉促命原告再口含吹嘴吐氣,亦已違反「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灼然甚明。
丁、又查,員警甲○○對原告實施第一次檢測時,並未錄影。之後,又再對原告實施第二次檢測時,才開始錄影,故實施檢測過程顯未全程連續錄影,顯已違反「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戊、退步言,縱然目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執行方式,多會先以「酒精快速檢知器」對駕駛人實施檢測,若有酒精反應,再改用「傳統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第2次檢測之便宜措施。惟查,舉發機關新莊分局明知「酒精快速檢知器」係「未經依法檢定」之度量衡器,根本不得作為酒測之儀器。詎舉發機關新莊分局竟配發員警使用,實質上顯有「脫法」變相實施「第二次檢測」之情,應已違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實施酒測應使用「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立法意旨,故前揭便宜行事之執法方式,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因而所取得之酒測值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彰彰甚明。
⑶被告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甲○○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①執勤員警如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
一律予以舉發,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甲、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同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準此,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顯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乙、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汽車駕駛人雖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但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0.02mg/L)時,執勤員警如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竟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限,不論係出於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一律予以舉發,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合先敘明。
②警政署為防免執勤員警恣意擅斷,已訂頒「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行使裁量權:
甲、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内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勸導代替舉發」免予舉發之規定,賦予執勤員警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惟執勤員警應當如何斟酌個案辜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判斷認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事涉人民重要權益,執法之公平性及政府威信。警政署為防免八萬警察大軍「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恣意擅斷,而違反平等原則侵害人民權益,重創執法機關之威信,爰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行使裁量權,以適法妥當的行使上開處理細則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等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當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執勤員警自當遵循,其理甚明。
③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
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執勤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查取缔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内容四、結果處置(二)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一八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準此,雖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以上,但未滿每公升0. 18毫克(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即符合上開處理細則所稱:「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執勤員警自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灼然甚明。
④執勤員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各項之客觀情事,作為判斷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次查,警政署另訂頒「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臚列各項之客觀情事,以供執勤員警判斷認定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上開觀察紀錄表雖名稱訂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惟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客觀之事實,故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以上,但未滿每公升0.18毫克(0.18mg/L)之未肇事案件,執勤員警自應根據上開觀察紀錄表所列各項之客觀情事,作為判斷有無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其理甚明。
⑤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甲○○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
甲、如前所述,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0.15mg/L),並未肇事,且無上開觀察紀錄表所列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或方向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更無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無法正常駕駛之精神狀態,足證原告顯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由執勤員警甲○○未製作上開觀察紀錄表,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偵辦即明。
乙、又查,原告當時係駕車前往楊梅工廠途中遭執勤警員甲○○攔停稽查,因系爭輛車當場遭扣留保管,故詢問員警甲○○:原告現在得否立即租車並「自行駕駛」前往楊梅?而高員當時「並未禁止」原告自行駕車前往楊梅,益證原告顯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顯屬輕微,依據前揭警政署訂頒之相關規定,原告顯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
丙、詎執勤員警甲○○竟未遵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警政署訂頒之相關規定,依據原告違規事實,認定原告符合以「勸導代替取締」之情形,進而裁量而免予舉發,並人車放行。因此不論高員係出於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足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⑥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
再查,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參、要求事項規定:「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惟查,執勤員警甲○○開立系爭CCVA70263號舉發單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為何不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勸導代替舉發」免予舉發之事由,足徵高員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而為本件舉發,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⑦新莊分局函文不足證明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甲○○已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
雖新莊分局於原告向其陳述後發函稱:「……且亦有上述違規(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等語。惟查,該函文係警員陳○竹所承辦,伊並非當時執行舉發之員警,豈可越俎代庖,擅自認定原告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遑論警員陳○竹當時根本不在現場,若僅憑空想像,逕行推論原告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更屬無稽。因此上開函文不足證明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甲○○已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益徵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甲○○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⑧原告雖於停等紅燈之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惟
並未肇事,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顯屬輕微:
甲、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既僅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反之,如非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係將行動電話「以支架固定方式」等非以手持方式使用,則不在禁止之列,揆其立法目的應係汽車行進間,駕駛人應「雙手」操控方向盤,俾免降低行車操控能力而發生交通事故。
乙、經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之際」(紅燈時間長達100秒)查看手機有無LINE訊息,並非車輛行進間「邊開車邊使用手機」,故「顯無未雙手」操控方向盤,致生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之情。縱有違反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但顯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情節顯屬輕微。況且,原告於「停等紅燈之際」查看手機有無LINE訊息,實乃一時疏忽所犯的無心之過,與原告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毫無關聯。詎新莊分局竟據此毫無關聯之違規行為,遽認原告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更徵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彰彰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對原告
攔停稽查實施酒測之程序,自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實施酒測過程中,未出示酒測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檢測儀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並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及「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等規定;更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故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3、被告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當時之情狀,且說詞反覆,顯與事實不符:
⑴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於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而經舉發警員目睹並攔停,且於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答以昨天晚上喝的,員警即要求原告下車並請其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云云。姑不論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查「員警甲○○第一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係回答:
「沒有」,此有被告所附錄影光碟及被告製作之譯文為憑。詎被告竟指稱:「原告答以昨天晚上喝的,員警即要求原告下車並請其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云云,即有不實。
⑵次查,原告係於舉發前晚在家小酌後即就寢,並非酒後隨
即駕車,距員警甲○○攔停原告之時間已長達約10小時,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絕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於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取締過程中聞原告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之情形,其理甚明。而原告臉部之膚色,實係時值盛夏長期曝曬所自然造成,況且,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係由員警其簡易型密錄器所攝得,加上斯時烈日當空極易造成光影色差,根本無法呈現臉部真實狀況,此有被告所附錄影光碟之畫面可稽;復且,員警甲○○攔停原告時,倘原告果有被告所稱:「取締過程中聞原告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之情形,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員警甲○○應會直接向原告表明:「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等語,豈會僅簡單詢問原告:「你有喝酒嗎?」;遑論,員警甲○○指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邊受檢,原告行車穩定、技術嫻熟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員警盤查詢問過程中,原告步伐穩健、精神狀況良好、態度從容、語氣平穩、口齒清晰,對答如流,充分配合員警之指示行事,顯與被告所指稱「原告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之常情不符,亦有被告所附錄影光碟之畫面可稽,故被告所辯,洵屬不實。
⑶更有甚者,就執勤員警甲○○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如此重大之爭執事項,詎被告及舉發機關新莊分局竟說詞反覆,忽而稱:「發現陳述人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忽而又稱:「警員發現原告面色潮紅且散發酒氣」,嗣又改稱:「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取締過程中聞原告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云云,即有可議;遑論,上開指稱誠屬「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當時之情狀」,顯係臨訟圖卸違法舉發之責,昭然若揭,委不足取。
4、本件原告縱有違規亦非出於故意,並無嚴重危害安全駕駛之情形:前已述及,原告係於舉發前晚在家小酌後即就寢,並非酒後隨即駕車,距員警甲○○攔停原告之時間已長達約10小時,且翌日上午起床亦無任何異狀,原告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確信應無「不能安全駕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始駕車出門,怎料雖經過10餘小時仍有酒精濃度留存體内,實為所料未及,此有員警甲○○對原告陳述:「我先跟你講,等一下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就觸犯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等語,原告回答:「應該不會,那是昨天晚上喝的」及員警甲○○詢問原告:「你有要漱口嗎?」,原告回答:「不用,昨天晚上喝的」可佐。復查,警政署訂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臚列各項之客觀情事,以供執勤員警判斷認定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如前所述,員警甲○○指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邊受檢,原告行車穩定、技術嫻熟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員警盤查詢問過程中,原告步伐穩健、精神狀況良好、態度從容、語氣平穩、口齒清晰,對答如流,充分配合員警之指示行事,「無一符合」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車行不穩、注意力無法集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言詞反覆、神情慌張、來回移動身形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在在證明原告顯無嚴重危害安全駕駛之情形,彰彰甚明。從而原告主觀上絕無違規之「故意」,縱有過失,亦屬抽象輕過失;客觀上本件酒測值0.15mg/L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最低值,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違規情節確屬輕微,至為灼然,故被告指摘原告主觀具有故意且情節已達嚴重危害安全駕駛云云,「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違規情節」,洵屬無據。
5、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處罰(舉發):⑴以勸導代替處罰(舉發),實係法律對於原則上應予處罰之違規行為,給予完全免罰之優惠寬典: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之規定,係於行政罰法之外,特別就「輕微違規行為」,另訂「以勸導代替處罰(舉發)」之規定,足認係法律對於其原則上應予處罰之違規行為,給予完全免罰之優惠寬典,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第716號及第786號等解釋所一再揭橥之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意旨相符,至為灼然。
②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第4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行為人「若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無不聽勸導」之情事,只要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應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裁量收縮至零」並無裁量之餘地,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之規定係法律對於其原則上應予處罰之違規行為,給予完全免罰之優惠寬典,彰彰甚明。
③又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規定,本非加諸構成違規之要件
,乃係「成立違規」後,以「勸導」代替舉發,俾免執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被告指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云云,實屬當然,自不待言。
⑵本件原告違規情節,確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應免予舉發之規定:
①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
之範圍内,然於原舉發單位回復函中載明「……本案陳述人明知自己有飲酒,飲酒後仍然駕駛車輛又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主觀具有故意且情節已達嚴重危害安全駕駛」,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云云。
惟查,前已述及,原告係於舉發前晚在家小酌後即就寢,並非酒後隨即駕車,距員警甲○○攔停原告之時間已長達約10小時,且翌日上午起床亦無任何異狀,原告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確信應無「不能安全駕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始駕車出門,怎料雖經過10餘小時仍有酒精濃度留存體内,實為所料未及,因此原告主觀上絕無違規之「故意」,縱有過失,亦屬抽象輕過失;客觀上本件酒測值0.15mg/L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最低值,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違規情節確屬輕微,足證被告上開指摘,實屬「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違規情節」,委不足採。
②次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之際」(紅燈時間長達約100
秒)查看手機有無LINE訊息,並非車輛行進間「邊開車邊使用手機,故「顯無未雙手操控方向盤」,致生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之情。縱有違反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但顯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情節顯屬輕微,至為灼然;況且,原告於「停等紅燈之際」查看手機有無LINE訊息,實乃一時疏忽所犯的無心之過,與原告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毫無關聯。詎舉發機關新莊分局竟據此毫無關聯且情節顯屬輕微之違規行為,遽認原告已達嚴重危害安全駕駛,實屬「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違規情節」,洵屬無稽,殊不足取。
③如前所述,警政署訂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臚列各項之客
觀情事,以供執勤員警判斷認定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前已述及,員警甲○○指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路邊受檢,原告行車穩定、技術嫻熟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員警盤查詢問過程中,原告步伐穩健、精神狀況良好、態度從容、語氣平穩、口齒清晰,對答如流,充分配合員警之指示行事,「無一符合」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在在證明原告顯無嚴重危害安全駕駛之情形,彰彰甚明。
④綜上,本件原告違規情節,確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應免予舉發之規定,至為灼然。
6、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竟漠視並違反處理細則及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恣意擅斷率爾舉發,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⑴執勤員警如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一
律予以舉發,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同法第201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準此,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隹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顯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⑵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等規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當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警政署)、其下級機關(新莊分局)及屬官(員警甲○○)之效力:查如何個案認定汽機駕駛人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規定,事涉人民重要權益、執法之公平性及政府威信。警政署為防免八萬警察大軍「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恣意擅斷,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處理,甚或恣意一律舉發,侵害人民權益,重創執法機關之威信,爰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等規定,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當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警政署)、其下級機關(新莊分局)及屬官(員警甲○○)之效力,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等自當確實遵循。
⑶如何判斷認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已有明確規範:次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内容四、結果處置(二)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一八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並訂定測試觀察紀錄表,臚列各項之客觀情事,以供執勤員警判斷認定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詎執勤員警甲○○竟漠視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恣意擅斷,即有可議。
⑷執勤員警甲○○根本未判斷認定本件是否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即率爾舉發:
①復查,員警甲○○雖於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下
稱職務報告)辯稱:「因先有違規才有酒測已不適用勸導之方式,勸導之方式是沒有違規在先」云云。惟查,執勤員警甲○○開立系爭CCVA00000號舉發單時,根本未說明本件為何不符「以勸導代替舉發」之事由,取締過程中員警甲○○僅向原告表明:厂先跟你講,等一下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就觸犯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0.15到0.24開單扣車」等語,足證員警甲○○上開職務報告所述事由,顯係臨訟圖卸違法舉發,始為推諉塞責之詞。伊舉發當時「根本未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勸導代替舉發」應免予舉發之規定,僅徒憑「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單一違規情狀,即率爾開單扣車,已有可議。
②更有甚者,若係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而為本件舉發,更
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及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參、要求事項:「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之規定,洵屬可議。
⑸上開職務報告所述事由,連被告都持否定見解:遑論,上
開職務報告所述事由,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勸導代替舉發」應免予舉發之規定不符,此由被告111年2月22日函覆舉發機關新莊分局明白表示:「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因先有違規才有酒測已不適用勸導之方式』……」一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先有違規為員警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作為免(似係「應」字之誤值)予舉發之事由,請協助確認駕駛人當下是否確實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或『5年内有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而無法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俾憑裁處。」可稽。
⑹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情節,確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應免予舉發之規定。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竟漠視並違反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恣意擅斷率爾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基此,不論高員係出於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足認確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灼然甚明。
7、原告違規情節顯屬輕微,被告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最高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裁處(即吊扣24個月),顯不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⑴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符合責罰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第716號、第786號等解釋在案: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解釋文:……其有關
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理由書:……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另對人民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
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6號解釋:「解釋文:中華民國89
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内,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④承上,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符合責
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第716號、第786號等解釋在案,合先陳明。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吊扣駕駛人
駕駛執照期間」之規定,顯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準此,駕駛汽機車若無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期間(下稱吊扣駕照之期間)為一年至二年,其理甚明。
②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竟僅以係
「駕駛機車或汽車」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規定吊扣駕照之期間,機車一律為1年;汽車2年。雖未逾法定吊扣駕照之期間,但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致有嚴重侵害人民權利之不當後果,故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第716號、第786號等解釋所一再揭橥之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意旨不符,至為灼然。
⑶本件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最高吊扣
駕照之期間2年裁處,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退步言,若法院認本件原告違規情節,不符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勸導代替舉發」應免予舉發之規定,仍應吊扣駕駛執照,惟被告未衡酌原告主觀上究係「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多寡等一切違規情狀,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最高吊扣駕照之期間2年裁處,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第716號、第786號等解釋所一再揭橥之責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8、原告違規情節顯屬輕微,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將使原告無法謀生,全家生活勢必陷入困頓,甚而流離失所,有違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
⑴再退萬步言,倘法院認定原告違規仍應受罰,惟因原告客
戶幾乎皆地處偏遠郊區,無大眾交通工具可以到達,必須自行駕車前往,此有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領牌迄今,9年餘行駛了約405,600公里,1年約行駛41,600公里,1個月約行駛3,467公里,1個工作日(扣除星期六、日)約行駛158公里為憑。因此原告若遭吊扣駕駛執照,勢必無法工作而全無收入,原告已年滿53歲,又值此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百業蕭條之際,根本無從另謀出路,且原告妻子為家庭主婦,孩子仍就讀大學3年級,家庭開支全由原告1人工作收入獨力支撐賴以為生,故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將使原告無法謀生,全家生活勢必陷入困頓,甚而流離失所,實有違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
⑵因家庭開支全由原告1人工作收入獨力支撐賴以為生,原告
向來兢兢業業、認真努力的工作,生怕漏接客戶通知之資訊,造成對原告不佳之印象,此亦為原告因隨即要上65號快速道路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楊梅,遂利用停等紅燈之際,查看手機有無訊息之故,卻一時疏忽,忘記「以支架固定」等合法方式使用手機,實乃一時疏忽所犯的無心之過,並非有意違規。
⑶面對看似沒有盡頭的疫情夢魘,生活陷入愁雲慘霧,即便
政府防疫政策阻斷一切生計來源,原告堅忍成為奉公守法的國民,寅吃卯糧渡日,雖内心淌血奔流,仍舊無怨的遵守政府指引。龐大的生活負擔,身心陷入焦慮恐慌,内心無助,夜不成眠。惟有微舔極為少許的酒品,以助成眠。歷經無奈漫長的苦苦等待,終於迎來稍微緩解的疫情,看似生活微露曙光,滿心期盼人生在苦盡之後,可以迎接甘來。卻因本案承受晴天霹靂的打擊,悲痛欲絕。生計尚未因疫情緩解而改善,反而承受如此巨大的打擊,掉落萬丈深淵而痛不欲生,每思及此,就淚流滿面,久久不能自已,終日惶惶不安。
⑷請審核本件原告酒測值0.15mg/L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最低值,並無肇事,又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虞,違規情節顯屬輕微,且原告實係因受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業務重創,難免擔心恐慌,雖剛過中秋節,心情仍然低落,遂於110年9月23日睡前小酌極少量的威士忌以幫助入眠,隔日上午起床亦無任何異狀,原告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確信應無「不能安全駕駛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才會駕車出門,怎料雖經過10餘小時仍有酒精濃度留存體内,實為所料未及,絕非有意違規,請法院於兼顧法理情下,免予或減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處分,而提高罰鍰金額,不致因原告無法工作而全家流離失选。雖提高罰鍰金額勢必造成原告經濟上沉重之負擔,然原告向來奉公守法,當盡最大努力籌資繳納罰鍰,並定當以此為誠,絕不再犯。
9、查「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於「停等紅燈之際」查看手機有無LINE訊息,並無逃逸之虞,執勤員警甲○○顯然可以「下車方式」照相採證,詎其竟仍以「駕駛機車行駛道路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方式照相採證,顯與上開規定「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之免責要件有違,由此可徵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常係一時疏忽所犯的無心之過,與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及是否已達嚴重危害安全駕駛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其理甚明,足證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違規情節」,至為灼然;另查「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員警甲○○當時「雙手皆未操控機車把手」即率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方式照相採證,此情倘無「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虞,而原告當時係「汽車停等紅燈之際」,故其安全性顯然遠甚於員警甲○○「雙手皆未操控機車把手」之情,益證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違規情節」,原告當時顯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灼然甚明。
10、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有違規亦非出於故意,並無嚴重危害安全駕駛之情形,違規情節顯屬輕微,故舉發機關新莊分局指稱原告主觀具有故意且情節已達嚴重危害安全駕駛云云,實屬「片面極度誇大渲染原告違規情節」,洵屬無據,顯係臨訟圖卸違法舉發之責,昭然若揭,因此原告確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應免予舉發之規定。詎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竟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恣意擅斷率爾舉發本件違規行為,顯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等重大瑕疵,被告疏未審究舉發機關新莊分局及執勤員警甲○○前揭之重大瑕疵;至被告未衡酌原告主觀上究係「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多寡等一切違規情狀,逕依裁罰基準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最高吊扣駕照之期間2年裁處,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第716號、第786號等解釋所一再揭橥之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意旨不符,且原告違規情節顯屬輕微,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將使原告無法謀生,全家生活勢必陷入困頓,甚而流離失所,有違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亦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等重大瑕庇,故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因於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而經舉發警員目睹並攔停,且於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答以昨天晚上喝的,員警即要求原告下車並請其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該員警遂以無線電呼叫同事攜酒測儀器至系爭地點對原告實施酒測,上述情事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開情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可參。
2、查員警密錄器(「2021_0924_094953_184.MP4」畫面時間9:51:47~9:52:11),於等待期間警員向原告說明酒測後各數值區間之法律效果:「我先跟你講,等一下0.15到0.24會開單扣車;0.25以上就觸犯公共危險罪將移送法辦。」,原告知悉後回復:「好…但那是昨天晚上喝的。」,員警告知因有酒精反應所以還是要實施酒測,原告答:「好,沒關係」;於畫面時間09:54:28至09:54:56(「2021_0924_095254_185.MP4」),員警再次告知酒測法律效果及拒測效果,爾後另一員警攜酒測儀器抵達現場,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需漱口,原告回復不用,並再次向原告確認何時飲酒,原告則答以「昨天晚上」,確認其在受測當下往前推算15分鐘內並無飲酒之事實;隨後警員取出全新吹嘴,並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之使用方式,因原告過於緊張第一次吹氣未順利完成,員警請原告遵其指示重新測試,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雙方之對話亦有譯文可參,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3、原告固於起訴狀意旨中以「員警攔查行為未達合理懷 疑」、「實施酒測時未出示檢驗合格證書」、「違法實 施第二次檢測」、「員警應勸導免予舉發」為辯,惟查: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於原舉發單位回復函中載明「…本案陳述人明知自己有飲酒,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又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主觀具有故意且情節已達嚴重危害安全駕駛」,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⑵警員乃是因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手持行動裝置之違規而上
前取締盤查,取締過程中聞原告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故基於合理懷疑已成立之前提對以實施酒測,上開程序即屬於「隨機攔停」之典型流程,完全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與警員是否有設置攔檢站完全無涉,舉發程序並無不法。
⑶員警僅對原告為一次酒精濃度檢測,於攔查後請求其對快
速檢知器吹氣僅為鑑驗是否有酒精反應,而非正式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仍以酒測儀器測得數值為據;其後正式實施酒測時,員警明確告知原告需吹氣至員警喊停才可停止,然原告未遵施測員警指示提早結束吹氣致測試失敗,員警請其再行吹測,自符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性質並非第二次吹測,爾後原告要求再行吹測,員警答以僅有一次吹測機會,可見員警對吹測規則知悉並嚴格遵守之,並無原告所稱二次吹測之違法情事存在,全程均有錄影可稽。
4、為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供員警施測時遵循,其中關於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規定第1點規定略以:「…出勤前應先檢查日期、時間是否正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章是否逾期、污損及『檢驗合格證書』是否隨身攜帶」,主要目的為確定酒精濃度數值係經合格檢驗之酒測器所測得,而施測時是否出示該證書予受測人,非強制規定,並不影響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又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點之4規定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章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日起算1年止…但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析儀者,於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本件呼氣檢驗儀之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施測日為110年9月24日,為合格有效期限內施測,且經原舉發單位回復函確認,原告測試案號為第221號,仍在有限使用次數(1,000次)範圍內,應無疑義。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警員未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酒測器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且未全程錄影而實施第2次酒測,乃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月,有無裁量瑕疵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0年9月24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經先以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而顯示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前一日晚間曾喝酒,警員即以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嗣於同日9時58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15mg/L)」,並有前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4日前,並於110年9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3743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3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2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63頁、第369頁)、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證述(如下述)、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2、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開始時間2021/09/24(下同)09:47:26。
⑵於09:47:35,一輛白色車輛自騎乘機車停於路側之警員
旁經過,警員於09:47:39騎乘機車起駛而於09:47:53行駛至正停等紅燈之該白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右側,並坐在機車上以密錄器敲右前車窗並對著駕駛人,透過警員的密錄器黑色背面反射出駕駛人正雙手持手機使用,系爭車輛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認係其本人無誤)開右前車窗,而警員並對著斯時未戴口罩之原告:「不好意思,幫我靠邊停車,開車不能使用手機哦,不好意思,幫我靠邊停。」。
⑶原告靠邊停車,警員走至駕駛座旁,向原告(已戴口罩)要身分證。
原告:因為我想說停紅燈看一下而已。
警員:那你有喝酒嗎?原告:沒有(拉下口罩至下巴)。
警員:等一下我拿酒測器讓你吹好不好?原告:好。
⑷於09:50:51,警員拿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至原告(口罩拉下至下巴)旁。
警員:有喝啦!原告:(指著臉)沒有,這是昨天晚上的啦。警員:來,你下車、麻煩你下車、你下車。
原告戴上口罩下車。警員:大力吹。原告拉下口罩(臉色偏紅)對著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
警員呼叫支援。
警員:我先跟你講,等一下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
上,就觸犯公共危險,就移送法辦。原告:好那現在,應該不會,那是昨天晚上喝的。警員:沒關係,我測看看好不好。
原告:沒關係,我都配合。警員:因為是有反應的。
原告:對、對、對。
警員:不好意思。
原告:沒有問題、沒有問題。警員請原告簽名。警員:昨天喝多少?原告:大概一杯威士忌。
⑸09:57:58,支援警員攜帶酒測器前來。
警員:你有需要漱口嗎?原告:不用。警員:昨天晚上喝的嘛,不需要漱口嘛。
支援警員:昨天幾點喝的?原告:昨天喝到大概12點多,自己晚上在家裡喝,現在也不能聚會。
警員:(拿酒測器吹嘴給原告):
這是新的幫我打開一下。
原告:好(拆開酒測器吹嘴)。
警員:0.15到0.24開單扣車(酒測器吹嘴接上酒測器)器),來含住持續吹,我說停再停。
原告:好。
(原告對酒測器吹嘴吹氣)警員:再來、再來、再來。(逼一聲,約吹2秒到3秒)警員:(將酒測器吹嘴自原告口中拉出)等一下,我說停再停,不要緊張。
原告:好。
(原告對酒測器吹嘴吹氣,約3到4秒)警員:酒測值一起看。
原告:好、好。警員:不好意思,0.15,你又有違規,要扣車。
⑹警員為後續簽名及讓原告取車內物品。⑺上開過程經連續錄影未中斷。
2、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剛剛勘驗的錄影內容,攔查原告的警員是你嗎?)對,正確,沒有錯。」、「(為何攔查原告?)因原告駕駛小客車手持手機。」、「(你在哪個時間點發現的?)騎過去時,在原告停等紅燈時發現的。」、「(為什麼會用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因現場看原告面有酒容,且有酒味。」、「(在哪個時間點?)我敲原告車窗,原告打開車窗時,從我的角度看過去。」、「(你拿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到原告旁邊,為何會對原告說有喝啦?)這時已經測了,但是沒有拍到。第一次在車上,但我怕在車上因疫情怕有噴酒精,所以我請原告下車再測一次。」、「(以酒測器施測時第一次將吹嘴自原告口中抽出的原因是什麼?)因他只吹一下而以,有聽到『逼』,沒有成功,要一直吹約5秒到10秒,因為吹氣不足。」、「(本件為何不勸導而免予舉發?)因前面有一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手持行動電話有礙交通安全。」、「(有對酒駕者開過勸導單嗎?)0.15到0.17沒有開勸導單,只有口頭勸導。」、「(跟本件有何不同?)因為那些勸導過的沒有其他交通違規,只有酒駕。」、「(有其他交通違規者之酒駕者,有勸導過嗎?)沒有。直接開單。」、「(對其他交通違規者之酒駕者,不施以勸導而開單的法律依據為何?)學校之前是教0.15到0.17原則上是採勸導,例外是有交通違規影響用路安全。」、「(是否知道警政署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我知道,但是我沒有仔細去研究。」、「(上開警政署的規定並沒有違規就不可勸導,你知道嗎?)我印象中哪一個細則有提到如果0.15到0.17有一個重大交通違規就可以舉發。」、「(本件原告停紅燈使用行動電話,為何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屬重大違規事項?)法條內有提到,實務上開車或騎車都會使用手機,將煞車忘記導致車輛往前,撞到前方之車輛。」、「(原告有忘記踩煞車導致車輛往前撞到前方車輛嗎?)現場是沒有,我剛提到是實務上,我無法知道他下一秒會不會有這個行為。」(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7頁)。
3、據上,則本件既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目睹其於道路停等紅燈時(非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則警員即係為遂行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原告,自屬適法;又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旋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此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具結證述如上,而衡諸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所指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係在其位於系爭車輛右前門旁,於車窗開啟後且原告未戴口罩而坐於駕駛時,亦與客觀事理無違;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是證人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且原告亦自稱前一日晚間有飲酒,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以警員非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對原告實施酒測,且並無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性,即對原告為與「無差別攔停稽查程序」相當之作為,乃指摘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警員未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酒測器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且未全程錄影而實施第2次酒測,乃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2、本件用以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09年12月1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影本及酒測值列印單〈日期:2021/09/24、案號:221、測定值:0.15/mg/l〉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57頁)附卷可憑,是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自屬依度量衡法而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者,則依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得作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證人之證述及酒測值列印單所示,足知原告自承於前一晚飲酒,且表示不用漱口,而警員即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非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酒測,然因原告「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非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故警員乃告知原告:「等一下,我說停再停,不要緊張」後,對原告重新檢測,並於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5(mg/l)後讓原告觀看並告知,且於酒測值列印單簽名,此一過程並經全程錄影,核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無訛。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
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1.規定:「出勤前應先檢查日期、時間是否正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標章』是否逾期、污損及『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是否隨機攜帶。」,其並未規定於實施酒測前需對受測者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況且,本件酒測器核屬依度量衡法而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者,已如前述。
⑵警員係因原告「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對原
告重新檢測(非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嗣即測得原告之酒測值而完成酒測(經全程錄影)並非於檢測成功後,再實施第二次檢測或有未全程錄影之情事。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核屬無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按「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
3、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原告於違規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期間又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證述如上,且有前開勘驗結果足憑,堪認屬實;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不論於車輛行進中或停等紅燈之際,均因對方向盤(把手)之掌控力降低且影響應變能力,致有礙駕駛安全,又加上正處於違規酒後駕駛之狀態,則其對駕駛安全之妨礙更有加乘效果,則警員因之以其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要件而於原告之酒測值雖為0.15mg/l而仍予以舉發,要難認其有裁量怠惰、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自屬適法。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
固規定:「四、結果處置:(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然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則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尚需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部分,縱使「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間接產生對外效力,但就此部分而言,應不影響警員所為行政裁量之合法性。
⑵本件認定警員所為舉發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等情形,已如前述,又警員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側而騎在機車上持「密錄器」(非行動電話)對原告為採證,核屬依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採證)所必要,且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有別,是原告以其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行為之安全性顯然高於警員上開採證行為,乃主張原告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要件而應免予舉發,實屬無據。
(五)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月,並無裁量瑕疵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無訛,且衡情其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15毫克,則原告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仍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詎原告仍駕駛車輛,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規酒駕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指摘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月,有裁量瑕疵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惟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7條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
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
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部分,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罰雖影響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就「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者,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依駕駛車種為「機車」或「汽車」而分為「吊扣1年」、「吊扣2年」之裁罰基準,顯係考量違規酒後駕駛「機車」與「汽車」所生之不同危害程度而為之規定,而本件既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則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原告所為本件違規事實,針對駕駛執照部分予以吊扣2年,並無未衡酌違規情節而以劃一之方式予以處罰,致生情輕法重、處罰過苛而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另證人日、旅費為530元(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