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1號原 告 王義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409M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於110年8月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以110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1,200元,並自110年11月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罰鍰限於110年12月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1,000元,並限於111年3月23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另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罰鍰900元,並自111年2月2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罰鍰限於111年3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409M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流當,但未為過戶登記),於110年2月2日19時24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道路上(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而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汽車拖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9日前(於110年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1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表明非實際駕駛人而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始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101年7月10日,車籍地:新北市○○區),因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0年1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填製北監車字第409M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於110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2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8年4月,典當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南○當鋪」,因我無錢可贖回而流當,此有109年2月6日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
2、於109年11月5日收到○○分局通知,前往作筆錄,詐騙集團分子羅○智,在鶯歌中正三路154號ATM領錢被監視器錄下,系爭車輛被錄下後才知車子沒過戶,羅○智是本車最後的實際車主,據其母親說已於11月底被拘捕到案,車子一直沒信息,到處作案違規。
3、一直到109年8月19日後轉賣到羅○志的詐騙集團,始終有違規、紅單、過路費、停車費均未繳。
4、直到110年2月2日,在淡水沙崙路,違規停車被拖吊到沙崙停車場,淡水分局去領車。我帶著全部資料告知主管後,被告知你已把車當給當鋪了,當鋪老闆把車賣出了,又不是你的車子了,有什麼權利?難道不怕現在車主告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處分一部分: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固稱系爭車輛業於109年2月6日於南華當鋪流當,其非真正使用人,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辦理歸責,惟已逾應到案日(即110年3月19日),被告礙於法令歉難同意辦理。
⑵且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舉發當時並未見實際駕駛人,故
本件仍將原告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觀諸本件取締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停放處
路面確實劃設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駕駛人當時人並未於車上,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行為,而停車行為當然包含臨時停車,故禁止臨停處所亦禁止停車,核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不法。
⑷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略以:
「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至違規現場後確認車內無人,現場拍照製單舉發,並命拖吊司機執行拖吊作業,作業期間均無人到現場表明為駕駛人或車主,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並於地面留下拖吊資訊,足見執勤員警移置車輛,執行拖吊行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2、就處分二部分:⑴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復函,旨揭車輛指定
檢驗日期為110年1月10日(檢驗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10日),然系爭車輛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並無任何定期檢驗合格紀錄,故原告確有「不依限期於110年1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略以:「…
考汽車登記監理制度係為使交通主管機關得以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設置,該項監理登記之法律效果雖不等同於民法登記制度之法律效果,然汽車一經監理登記後,交通主管機關就汽車所衍生之稅金、違規罰鍰及交通事故等相關責任,通常均係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該等公法負擔之義務主體,並據以作成相關公法上之處分等情形,為眾所週知之事…」。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車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罰對象,原告主張其非所有權人,並無可採,若仍有疑義應循司法程序向車籍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使用權確認之訴,待確認後本處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且經查原告未就該車牌辦理註銷,自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之定期檢驗義務卻未於期限內檢驗,核其行為屬「不依期限於110年1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無誤,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業於109年2月6日流當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業於109年2月6日流當,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紙、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影本4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9日北監車字第1100358212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22936號函影本1份〈含違規示意圖1紙、採證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職務報告1紙、拖吊作業系統拍賣出場明細表〉、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單數頁〉、第151頁至第161頁〈單數頁〉、第167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訴請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業於109年2月6日流當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35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②第36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③第44條第1 項: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④第111條第1項第3款:④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⑤第112條第1項第1款:④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裁決時即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17條第1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⑤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⑷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流當,但未為過戶登記),於前揭時、地,停車在地面劃設紅色實線之道路上(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汽車拖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且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9日前(於110年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1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表明非實際駕駛人而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101年7月10日,車籍地:新北市○○區),因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0年1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填製北監車字第409M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於110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2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等違規事實,乃分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次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於109年2月16日流當,然其並
未辦理「過戶登記」或「不過戶註銷登記」,致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仍為原告,則就處罰車輛所有人部分(即原處分二所指「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自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處罰對象;再者,就原屬處罰駕駛人部分(即原處分一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則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自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對象而予以裁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