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28號原 告 林貞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三(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貞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行經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口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左轉中山路3段118巷時,又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嗣於110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在行經中山路3段581巷前,另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遂於110年10月27日填製掌電字第CHTB00000、CHTB00000、CHT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前,並皆於110年10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1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點)等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B10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點)等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B10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即上開原處分一、二、三),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即被告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告110年10月27日17時左右,遭到計程車沿路危險逼車恐嚇,當時向路旁執法員警求助,基於情況危急安全考量,因此逃離現場,警方當時無立即作為,目視計程車逃離現場,因原告無記下車號舉證困難,加上此計程車為無登記的車輛,才緊急闖越無發現號誌已變紅燈,基於有車號報案才能追查到的情況,犯嫌沿路恐嚇在先,最後下車手持武器攻撃原告,警方都無立即以現行犯處理,卻事後舉發違規於原告,請行政法庭明察秋毫,原告附上提告證明及各家新聞媒體報導,近期社會恐嚇、攻擊事件頻傳,社會正義,警民合作的出發點是原告為了社會公平正義,而不是受害者卻被開重罰處分。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即被告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110年10月27日17時左右,遭到計程車沿路危險逼車恐嚇,當時向路旁執勤員警求助,基於情況危急安全考量,因此逃離現場,警員無立即處理,事後舉證困難,因無記車牌號碼,才當下無注意號誌燈而行駛,當下計程車危險逼車與原告停路中口角,警方無所作為,事後告知此計程車為無登記車輛,違法在先,原告是以協助警員去記車號報案,才能追查到犯嫌的情況,卻事後被警員開罰,原告因遭受到恐嚇,也提出告訴,對方持武器攻擊原告,基於安全考量才會違規逃離車道,請行政法庭明察秋毫,原告附上提告的證明及各家新聞媒體報導,近期社會正義難以伸張,希望原告與警民合作的出發點,是原告為了社會正義。
3.關於原處分三部分(即被告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110年10月27日17時左右,遭到計程車沿路危險並逼車恐嚇,當時向路旁執法員警求助,基於情況危急安全考量,因此逃離現場,警員當時無立即處理,目睹計程車加速離開現場,因無記車號,事後舉證困難,且此車為無登記車輛違法在先,才當下沒有依照號誌行駛,原告是以協助警員去記車號報案才能追查的情況,犯嫌沿路恐嚇及逼車,最後手持武器恐嚇攻擊原告,警方無所作為,卻到事後舉證開罰原告違規,請行政法庭明察秋毫,原告附上提告的證明及各家新聞媒體報導,近期社會正義難以伸張,希望原告與警方合作的故意及出發點,為了社會公平正義,而不是受害者被開罰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目睹原告與訴外人(計程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沿路中山路至員山路陸續發生闖紅燈、任意跨越雙白線等違規,未免更劇烈的肢體衝突,遂予以攔停,攔停行為合乎法制,合先敘明;以下就原告於中山路三段至員山路間陸續發生之違規,逐一說明:
⑴處分一(單號CHTB00000):
查採證影片及截圖(採證光碟之「中山路三段民有街.mov」)
,可見於畫面時間17:19:23至17:19:26間,當時路口(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早已亮起圓形紅燈,他車輛均於停止後停等紅燈,然原告無視燈號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向前直行,自屬上開交通部函示「闖紅燈」之態樣,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號誌運作說明可證,故核其行為違反安全規則第102條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裁罰處分之作成應無違誤。
⑵處分二(單號CHTB00000):
查採證影片及違規現場照(採證光碟之「中山路三段民有街.mov」、「CHTB00000違規現場照」),於畫面時間17:19:26至17:19:33間,可見系爭車道(中山路3段)路面劃有直行方向指向線,標線並無明顯斑駁不清晰之情形,系爭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若原告欲左轉,應先變換車道至最外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並以左轉機車專用號誌為準,而非依照內側車道之號誌(當時為綠色左轉箭頭)隨內側左轉車流逕行左轉至中山路3段118巷,核其行為自屬「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被告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時相運作說明可供參酌。
⑶處分三(單號CHTB00000):
查採證影片及違規現場照(採證光碟之「員山路581巷.mov」)
,於影片畫面時間17:21:55至17:22:15處,原告暫時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自原告肢體舉動可知其與左側計程車有爭執,爾後計程車司機下車追趕原告,原告遂向右側閃躲,繞過前方停等車車輛,再度進入車道並跨越雙白實線,對照違規現場照可知系爭路口標線確實為雙白實線,依上開設置規定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應無疑義,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原告固以:「遭計程車沿路逼車,基於人身安全考量而逃避…為記車號而追車」等語置辯,原告違犯之數違規行為,如上揭說明,處分之作成均無違誤,有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中山路三段民有街.mov」17:19:26~17:19:33、「員山路581巷.mov」17:21:55~17:22:15)可稽,惟原告與訴外人因私人糾紛於當時車流眾多之下班時間,一路為闖紅燈、不依標線行駛等違規,並無所謂為保護人身安全不得已之客觀情狀存在,其行為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大,不應寬貸,更何況原告並非執法人員,為記車號而追緝訴外人車輛,實屬無稽之談,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口等處,各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遭計程車司機沿路恐嚇及逼車,最後並遭手持武器恐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有理可採?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581巷前,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三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係遭計程車司機沿路恐嚇及逼車,且最後遭手持武器恐嚇,訴請撤銷撤銷原處分三,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行經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口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左轉中山路3段118巷時,又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嗣於110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在行經中山路3段581巷前,另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遂於110年10月27日製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前,並皆於110年10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1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點)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點)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3張、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1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1698號函、原處分書一、二、三共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80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416597號函暨所附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499881號函暨所附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及第115頁及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口等處,各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遭計程車司機沿路恐嚇及逼車,最後並遭手持武器恐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括機車。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⑶復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⑸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②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3條第1項部分,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另裁罰基準表關於第48條第1項第2款部分,則是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上開規定均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民治街人行道處理民眾事故,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目視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與營小客車駕駛人在車道上因行車糾紛互相叫罵,後營小客車駛離現場(往永和方向行駛),該系爭機車隨後行駛中山路3段至民治街口為紅燈號誌時逕行穿越,執勤員警隨即驅車前往攔查,該系爭機車行駛中山路3段至民有街口時,未在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待轉逕行左轉中山路3段118巷,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169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本院卷第12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職警員陳佩蓉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中和區中山路三段、民治街口告發普重機車000-000闖紅燈;17時19分許在中和區中山路三段、民有街口告發普重機車000-000闖紅燈;17時21分許在中和區員山路581巷告發普重機車000-000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當時情形為職當時於環球購物中心對面的人行道上處理一件潑漆案時,親眼目睹普重機車000-000與另一台計程車互罵,並沿路於中山路及員山路因行車糾紛而有連續闖越紅燈………」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
21 17:19:06至17:19:23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沿中山路3段行駛,此時雖無法看見該系爭機車行向號誌燈為何,但從見其對向中山路3段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且其後方之車輛均在停止線前停等乙節,則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499881號函文說明二、(四)所記載:
「第4時相:中山路3段(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前機慢車待轉區)及民享街與民治街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當時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號誌為第四時相,卻見該系爭機車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
7:19:26時,跨越停止線闖越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紅燈號誌,並繼續往前行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另參諸本院卷第134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沿中山路3段行駛至民有街口前,在最外側車道上有以藍底白字舖設表示該車道乃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並在該最外側車道前方處設有指示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與標誌,則倘若行駛中山路3段之機車,如欲左轉中山路3段118巷時,即應先行駛至最外側車道上,等候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再由最外側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至中山路3段118巷,惟觀諸本院卷第128頁下方及第12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19:30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行駛在中內車道上,而非行駛在最外側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19:32時,卻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後旋即左轉往中山路3段118巷方向行駛,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20:21時,復見舉發員警亦騎乘警用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穿越路口左轉,跟追該系爭機車等情,以上各節亦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169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所述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口時,亦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再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係計程車司機沿路恐嚇及逼車,且其最後遭手持武器恐嚇等情為辯。然查,依原告在起訴狀內既已自承:「……目視計程車逃離現場,因原告無記下車號舉證困難,加上此計程車為無登記的車輛,才緊急闖越無發現號誌已變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舉發當時原告係因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但為避免舉發之困難,始不注意路口號誌已變紅燈而逕自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則依前述,原告所稱之營業小客車既已駛離現場,即表示原告所指之計程車司機沿路恐嚇及逼車等緊急危難情事已不存在,而其為記下車號舉證乙事,核亦非屬緊急危難之事由,復再對照前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之時,並未見其四週圍處有該營業小客車行駛,如此更可見系爭機車與該營業小客車相距甚遠,自難認原告違規當時有所稱其遭營業小客車為恐嚇、逼車等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而需迫使原告必須採取上開違規行為,始能避免此危難之侵害。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理,自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581巷前,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三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係遭計程車司機沿路恐嚇及逼車,且最後遭手持武器恐嚇,訴請撤銷撤銷原處分,應屬有理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而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2.查,首先觀諸本院卷第135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口之道路上,確實繪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再參以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1698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復經檢視員警提供錄影檔案影像顯示,………逕行違規左轉中山路3段118巷追緝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行駛至員山路581巷口前停等紅燈,旨揭普重機車隨後停放在營小客車旁,短暫停留後營小客車駕駛人下車追緝普重機車,普重機車逃避時跨越雙白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7頁所附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21:33時,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黑色筆所圈選之機車)跟追前述之營業小客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21:43時,見該營業小客車駛入內側車道後即在停止線前停等路口紅燈號誌,此時亦有其他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而本件系爭機車則是停在營業小客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而在內外車道間繪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詳如前述,嗣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21:49時,見原告朝營業小客車伸手作勢,與該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發生爭執,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21:56時,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側靠近該營業小客車並壓在雙白實線上,但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22:01時,見原告以雙腳踏地之方式牽動系爭機車往後挪移,並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
22:04時,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該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下車跟追原告,原告遂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
7:22:05至17:22:13時,駕駛系爭機車先往右行駛從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繞過後,再向左行駛並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而在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之過程中,該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一路奔跑追趕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22:14時,追到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10/27/2021 17:22:15時,將該系爭機車攔下等情。
3.承前所述,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舉發當時路口號誌乃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且在系爭機車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等情,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離時,其後方又有該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一路奔跑追趕,此復為被告於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四點之(四)所自承:「……爾後計程車司機下車追趕原告,原告遂向右側閃躲………」(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為躲避該營業小客車司機下車追緝之緊急危難,其選擇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乃屬必要之不得已手段,且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為此,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即原處分三所為之違規行為,容有當時遭危急之情狀而迫不得已所採取緊急避難處理措施,應屬合法可採。然被告就此部分,未予詳加審認,仍為原處分三裁罰原告,於法即有未洽,自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治街口、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口等處,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581巷前,再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三裁罰原告,則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為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核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是就本件第1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200元、被告則負擔三分之一即100元,為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0元,爰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