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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鍾璞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3X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鍾璞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遂填製掌電字第A00K3X

4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3X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在2020年 7月21日下午17時22分,被台北市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突然將原告車攔停舉發,用捕風抓影臆測的感覺,硬性開原告罰單一張。員警當時說,他說他用胸前的密錄器有錄影對原告車駕駛人在行車中停等紅綠燈中,撥打行動電話拍照,然後又說:沒有打電話,那就是接聽電話?講電話啦?原告回答說,原告根本沒有在行車中撥打電話,接聽電話和講話,員警又說手摸到電話就是違規,今只好自述經過還原之。

2.在7月21日下午大約5點多,原告開著計程車,行駛在台北市○○○路 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前面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十字路口亮起了紅燈,原告跟在車陣的後面也一樣停下來,在等待紅綠燈;……這時原告平時習慣將行動電話懸掛在車頭擋風玻璃前儀表板上的手機掉落下來到汽車排擋杆上;自己用右手拿起來用眼睛瞄了一下,看螢幕有無摔壞,然後順手將手機放在副駕駛的椅子上,時間才二秒,這過程被一位騎著警用摩托車的員警所看見,因為他的摩托車就停在原告車身的右邊,同樣在等紅綠燈。當忠孝東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後,原告自己也打著右轉燈,車頭由南往北敦化南路方向行駛,行到敦化南路1段187巷右轉進入,大約行了20公尺又右轉進入忠孝四段147巷行駛了大約 25公尺,又左轉進入忠孝東路 4段181巷7弄口時,突然一位警員騎著摩托車揮手叫原告靠邊停下,當原告車停下後,后面緊跟著原告行駛的自用車輛也緊停在后面塞車,員警見此狀況叫原告車往前緊靠路邊停車,好讓后面的車輛離開,然後,警員走到原告左側駕駛旁對原告說:你違規了,剛才我又看見你在車上手持行動電話,在撥打電話等語,員警的話讓原告聽得莫名其妙,原告回答員警說:我並沒有打過行動電話,然後員警又說:你沒有撥打電話,那就是接聽電話講話啦,原告一樣回答警員說:我也沒有接聽電話,也沒有行車中講電話,員警又說:反正我有看見,而且我胸前的密錄器有將你拍照,而且還錄影、錄音,現在請你出示行車執照和駕照,讓我看一下,基於對警察的尊重,原告解開褲袋掏出駕照和行照,雙手遞給了員警。警員拿著證照看了一下,走到車前面又對汽車車牌看了看,然後他掏出身上的平版電腦,在點刷起來,然後走到原告旁邊遞來小平板電腦叫原告簽名?原告跟員警說:我又沒有違規,為什麼要開我罰單和逼我簽名?然後警員又在原告旁邊解說:只要駕駛人開著發動引擎的汽車,不論是否在開車,還是等待紅綠燈,或者停在路邊,只要引擎沒有熄火,手持行動電話一、二秒也不行!對原告開出罰單。

3.原告寫了多次申訴遞交給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告知了被員警開罰的經過,以及本人不服的原因。大安警分局回文更是無中生有,隨便說說,沒有事實亂指證,違規地點又不願出示證據。員警在開原告罰單時說:親眼目視原告車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181巷10弄內,手持行動電話在撥打行動電話?又拍照?又錄影?為何警方不敢出示拍照的照片,錄影的檔案,提供給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長官查看?因為原告每次在申訴中明確表示,在2020年7月21日下午7時22分前被台北市大安敦南派出所周凌豪員警開罰單前的時間,原告車並沒有行駛過所謂舉發地點,何來違規。又胡亂說:原告車是被員警在忠孝東路 4段171巷7弄當場攔停告知原告違規了,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回復大安分局說:我開計程車幾十年了,台北市○○○路○段什麼時候又多出了一條道路門牌171巷和7弄?忠孝東路4段171巷7弄到底在那裡?簡宜是無中生有?後面公文才提到承辦人打錯了字。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警員之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申訴人鍾璞堂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小客行駛緩慢,由車輛左後方玻璃往車內一看,見駕駛鍾璞堂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手持手機以右手手腕靠著方向盤方式駕車,不確定手機畫面顯示為何,只見鍾員視線往手機上看,手持行為已有礙行車安全,職欲攔停該車輛惟駕駛有催油門之動作,職在巷道左側整排機車停車格及右車輛行駛於巷弄中央之車縫間行駛,如攔停恐造成自身安全疑慮,故於忠孝東路四段 181巷10弄繼續執行後之忠孝路四段181巷7弄,空間稍大時始鳴警笛示意車輛靠邊..」,警員既已目睹本件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又無法佐證其並無警員所述之違規行為,則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前開警員依自身感官經驗作成之答辯報告,已足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應予維持,應無違誤。

2.次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自承「手機在停等紅燈時掉落下來,只是撿起來看螢幕有沒有裂開而且才看 2秒」等語;然衡諸一般駕駛之狀況,手機應不會於車輛停等紅燈靜止時無故自動掉落,故原告之敘述即與常情有所不符,被告實難據以採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3.再者,參一般在駕駛中手持手機而以目光注視者,按諸一般之情形即應屬「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無誤,職是之故,被告以警員之職務報告為供述證據,並審酌一般常情,原告之行為應非僅單純以手持方式檢查手機外觀而已,而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可知處罰條例第 31之1條規定在於防止駕駛人於駕駛途中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致分心無法正常駕駛,故不容許駕駛人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姑不論原告之行為持續之秒數長短,均已該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應無疑義。

4.再查現代手機之功能甚多,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為杜絕駕駛人於駕駛途中分心於手機之上,故特就各種態樣予以臚列,除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均屬於本條所欲非難之行為,原告既有於駕駛途中使用手機之事實而為警員所目睹,則不論其究係使用手機中何種功能,其行為均已該當前開法條所訂之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行動電話從擋風玻璃前之儀錶板掉落到汽車排檔桿上,而用右手拿起來,瞄一下螢幕有無摔壞等情,是否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乃當場製發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0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109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 10月22日及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8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1302號及109年9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5014號及109年11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7911號等函文、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道路現場示意圖、GOOGLE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 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及第143頁至第146頁及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第16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行動電話從擋風玻璃前之儀錶板掉落到汽車排檔桿上,而用右手拿起來,瞄一下螢幕有無摔壞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臺北市○○○路○段○○○巷○○弄,目視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遂依法在忠孝東路 4段181巷7弄攔停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791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本院卷第155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所載:「一、職於 109年07月21日擔服15-18熱區交通執法勤務,行經忠孝東路4段181巷 10弄(西往東方向)見巷弄內車流緩慢阻塞,職騎乘警用機車於巷道左側整排機車停車格及右側車輛行駛於巷弄中央之車縫間行駛至車流最前方,見申訴人鍾璞堂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小客行駛緩慢,由車輛左後方玻璃往車內一看,見駕駛鍾璞堂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手持手機以右手手腕靠著方向盤方式駕駛車輛,不確定手機畫面為何,只見鍾員視線往手機上看,手持行為已有礙行車安全,職欲攔停該車輛,惟駕駛有催油門之動作,職在巷道左側整排機車停車格及右車輛行駛於巷弄中央之車縫間行駛如攔停恐造成自身安全疑慮,故於忠孝東路4段181巷10弄繼續直行後之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空間稍大時始鳴警笛示意車輛靠邊,告知違規事項後,依法開單告發……」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當時其行動電話從擋風玻璃前之儀錶板掉落到汽車排檔桿上,而用右手拿起來,瞄一下螢幕有無摔壞等情,然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將掉落之行動電話拾起後,觀看該行動電話螢幕有無損壞之舉止,其危險性核與手持行動電話觀看螢幕內容無異,況且,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所述,原告為拾起該行動電話並觀看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有無損壞,即以右手手腕靠著方向盤駕駛車輛,此舉更加增行車安全之危險。再衡諸交通實務,屢屢可見車輛駕駛人於行車當中,因車內飲料打翻或拾起車內掉落物品,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此在報章雜誌或電視新聞時有所聞,乃屬平常之事,因此駕駛人凡遇此種情形,自應先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適法之處所,再拾取掉落之物品或另為其他之處所,萬不可於車輛行進間,為拾取手機又再觀看手機營幕之動作,否則,將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關於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形同具文,道路交通安全亦無從加以維護。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當時其行動電話從擋風玻璃前之儀錶板掉落到汽車排檔桿上,而用右手拿起來,瞄一下螢幕有無摔壞等情,自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其在停等紅綠燈,而因其行動電話從擋風玻璃前之儀錶板掉落到汽車排檔桿上,而用右手拿起來,瞄一下螢幕有無摔壞之事。然此,縱當時系爭汽車係靜止狀態,然原告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從而,原告當時系爭汽車是在靜止停等紅燈之狀態下,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