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16號原 告 李秀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併排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其右側之道路範圍內已停放機車;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在場),經民眾於110年10月27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前,並於110年10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2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裁處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5日22時15分「併排停車」,本人申訴2次,第1次警員說系爭機車無法立即離開,當時在做污水下水道工程,37巷無法通行,當時是在上班,鑰匙插在上面,為何不能立即離開?第2次本人陳述事實,回函竟有偽造之說。舉發照片本人看說不出來,請明察。嗣使用之車輛輪胎被刺破,花費將近5千多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固稱車鑰匙插著,可立即離開;然查原舉發單位之函文檢附照片內容所示,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確實併排停於一排機車旁邊,且未於機車附近發現駕駛人之蹤跡,縱車鑰匙插著,亦非處於可立即行駛狀態,該行為核屬併排停車,應無違誤;又原告聲稱舉發違規照片係偽造的,則原告自須提出照片偽造之證據,然依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3864號函內容,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照片之真偽,實難採信;再者,原告稱其妻子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後來被刺破一事,應與本次違規事實無關聯,不影響本處對違規事實之判斷。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而可立即離開,且工程施作致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無法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9頁)、採證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道路範圍內已停放之其他機車左側,且未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場,經民眾於110年10月27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0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前,並於110年10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2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然查:
⑴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時,未見駕駛人在場,已如前述,則其
即不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非屬「臨時停車」而為「停車」,此並不因機車鑰匙是否仍插在機車上而有所不同。
⑵又依前揭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施工告示牌〉所示
,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固有工程施工,但尚非將該巷道完全封閉;況且,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車」處,核屬正常通行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稱顯非可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