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18號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10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經本院110年12月28日收狀)起行政訴訟(即「民事行政訴訟狀」),而依該書狀內容可知,原告除聲明不服「罰單未合法送達故不應有罰鍰」外,併同聲明「請求駁回執行程序,且不應扣除保管金」,而對於原告就執行程序爭執部分(由本院同時以111年簡字第3號為分案受理);至於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部分,則因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第二項所述「裁決書」、第三項所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如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即「民事行政訴訟狀」),未檢附被告處罰機關所為裁罰之「裁決書」,而觀諸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罰單:12062)。2、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單69236)。3、臺北警察局士林分局(罰單3624)。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罰單3624)」、訴之聲明欄記載「…因被告罰單未合法送達故不應有罰鍰…」、理由欄記載「…且到底被告每次罰單是否都有合法送達?若沒有,是否不應有罰鍰?」等意旨,可知原告係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而提起訴訟。則倘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撤銷上揭所述舉發通知單經裁決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或確認交通裁決無效或違法,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者,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民事行政訴訟狀」)」,並於書狀內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2、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3、臺北警察局士林分局。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然未一併檢附爭訟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審認正確之被告機關為何。而依前揭所述法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準此,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應自行核對上開所列之被告是否為裁決書上真正之裁決機關,並予以更正「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
(二)訴之聲明(原告應擇一聲明為之)
1、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7條之3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於合法期間內起訴(如已逾30日即起訴程序不合法)。
2、確認原處分無效或違法(訴之聲明應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或確認原處分違法」)。
原告如認被告機關所為之裁決具有無效或違法之事由,而提起確認之訴,其中如提確認無效之訴,則應先向「裁決機關」請求確認裁決無效未被允准時,始得提起,否則起訴程序亦有未合。
(三)訴訟標的(即原告應於起訴狀內載明不服「裁決書」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倘若裁決書尚未開立,則原告應向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提出到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亦未據原告繳納,致本件起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五、茲命原告遵期提出依上開第二項所述之「裁決書」、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及第四項所示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如有逾期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六、此外,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特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