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全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五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溫茂金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

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第294 條分別亦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0 年第00000000號等8 份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46,979 元,並追徵所漏稅款1,797,

976 元,合計5,444,955 元,並經送達在案,扣除已預扣之用金627,467 元後,尚滯欠聲請人4,817,488 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法第35條之1 、第49條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817,488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有2 筆利息所得(詳卷),顯見相對人於該等銀行設有帳戶並有存款債權,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處分書、相對人滯欠罰鍰與稅額及預扣押金附表、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掛號郵件信封、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尚未為清算完結聲報,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817,488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