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賓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據之,其要件有三:(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31 號、第832 號裁定意旨)。反之若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因此無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70 號、第169 號裁定意旨)。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6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因聲請人需要汽車代步,交通乃生活中重要的環節,若無駕駛執照對生活產生重大的影響,雖然已提起行政訴訟,短期間內仍需要維持駕駛執照,因此有必要於行政訴訟終結前,維持聲請人能夠繼續使用駕駛執照,迨訴訟確定之時再依判決繳回或作廢。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駕駛執照至訴訟終結。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相對人於110 年3 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原處分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業於110 年3 月29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受理案號:11
0 年度交字第223 號),此亦有該案卷宗足憑。是聲請與相對人間即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無訛。
(二)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足見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送經處分吊扣之駕駛執照時,始會發生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所載聲請人應於
110 年4 月15日前繳納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0 年
4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110 年4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10 年5 月1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乃係針對聲請人如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時之情形),亦即若就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提起行政訴訟,則在法院駁回確定前,除非受處分人本已繳送駕駛執照而經開始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否則所持有駕駛執照因尚未開始執行吊扣處分,自得繼續合法使用,是聲請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於該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之前,聲請人自得繼續使用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駕駛執照至訴訟終結一節,實無必要;況且,本件聲請人若因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經執行吊扣,則其因之固將受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之損失,然此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應准予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從而,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