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10 年6 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 年度簡再字第1 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事件,對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0 年6 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0 年度簡再字第1 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範圍應以本院110 年
7 月9 日當庭所確認者為限,附此敘明)。惟經調閱本院11
0 年度簡再字第1 號卷宗觀之,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本案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3日以110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即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依法亦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雖以前訴訟程序時業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依法可無庸再為聲請云云。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固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並準用之。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中雖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上說明,對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參以前訴訟程序中准予訴訟救助,不過足認聲請人在當時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茲自107 年間准予訴訟救助時起,至110 年6 月11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止,中間相隔數年,既不能逕謂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無變更,即難徒因聲請人前曾受訴訟救助,而謂其此次聲請業有釋明,尤不待言。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