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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 施景文聲請人即原告 張晏菱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一人代表人 張錦麗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兒少寄養安置費用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由聲請人即原告張晏菱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為多人一案法律扶助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並再提出申請人二人之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經核均無不合,依法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