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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凱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間敘薪事件(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28號),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

691 號裁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439 號裁定);再者,法官若於個案繫屬中曾對某法律問題表示特定法律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一造當事人不利,即非當然可逕推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間關於敘薪事件的爭執,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楊志勇審理。該案同時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理由略以該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私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是否違憲現正於司法院審理中,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之意旨聲請於司法院108 年度憲二字第214 號解釋案件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該件釋憲案件聲請人所依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

8 號判決係由楊志勇法官所作成,於審理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時恐難期待承審法官以客觀角度判斷自己2 年前所作成的判決是否違憲,有證據清單所示的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以證明,為此依法聲請法官楊志勇迴避。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乃由法官楊志勇所為,且係判決駁回聲請人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間關於敘薪事件之訴,此有該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憑。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間敘薪事件(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8號)係由法官楊志勇為「審查程序」之審查法官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雖前案之承審法官與後案之審查法官同一,並均涉及「敘薪」之爭議,且審查程序之審查法官於前案認事用法對聲請人不利,然揆諸前開裁定及判例要旨,尚難據之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且,「審查程序」僅在於審查起訴之程式是否合於要件而應補正,本不涉及起訴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而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案件終結(含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均有待日後另行分案而由承審法官為之,故本件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