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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政榮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胡振琪張宥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秉宗、張宴芯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目前卷證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債務人李秉宗、張宴芯之最新戶籍資料及張宴芯催繳資料,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項、第30條之1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2521元,應徵收執行費

18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