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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2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送達代收人 陳益舜訴訟代理人 陳益舜

張景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惟政

莊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行執字第27號函文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函文已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依本院函文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