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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憲兵第202 指揮部代 表 人 于大任代 理 人 董玉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姜子堅

姜學維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姜子堅、姜學維為強制執行(連帶債務),而債權人業已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且請求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電話紀錄),而該應執行之標的物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