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送達代收人 譚莉錡債 務 人 范姜秀妍
王庭卉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姜秀妍、王庭卉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王庭卉為強制執行,此有「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稽;然相對人王庭卉業於本件聲請前之109年5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王庭卉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庭卉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范姜秀妍,因係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無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莊博宇部分,符合聲請要件,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