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再審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救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應來狀補正表明:
⑴、稱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再
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設新北市○○區○○路0號)、再審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劉明彰,住同再審被告址)。
⑵、並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廢棄。②確認原處分已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按:再審原告前已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經同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
三、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逾期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