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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清彥再審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劉明彰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是以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來狀補正表明:

⑴、稱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再

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設新北市○○區○○路0號)、再審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劉明彰,住同再審被告址)。

⑵、並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廢棄。②確認原處分已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按:再審原告前已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經同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再審原告再審狀未表明上開事項,而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乙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