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守儀 現另案於監所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54310號撤銷假釋函,提起復審遭駁回後,經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 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犯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合併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嗣於109年1月3日自法務部○○○○○○○○○○○准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7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110年6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54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110年10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288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聲請人確有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於109年1月31日、6月4日、6月18日未完成採尿;109年4月10日、110年4月1日、4月22日未定期報到,惟此變更延展期日所請,均係經觀護人同意改期,並簽立切結書及經檢察官之告誡函,命聲請嗣後補行報到及驗尿之正當法律程序,聲請人延期之次數不多,確從無有過逃逸未到場完成應盡義務之情況,故不論聲請人延期之事由為何,觀護人及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而准予變更期日乃不爭之事實,自無有非重大理由而不得延展之情。再聲請人以意思之表示(即電信通話方式)以相對人(即觀護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從形式上看來,聲請人延展期日所請,為法律正當範圍內所允許,始屬適法。原決定書卻以聲請人所訴為「非無法報到驗尿之正常理由」,豈非認觀護人及檢察官之決定、切結書、告誡函等如同擺設,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永無適用之餘地。

又聲請人應報到之期日而向觀護人請假時,因請假理由難謂非屬不合理。惟若確有發生違規情節重大之情,觀護人得以不予准請,故原審決定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然關於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受規範者實難以理解,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規定,未顧及聲請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之惡害程度是否滋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損及公益之程度,非難予以評價之刑法原則,其撤銷假釋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即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綜此,情節重大為撤銷假釋之要件,固應嚴格判定其違規程度係如何之重大,對於社會是否嚴重造成危害,自應負完整具體說明之義務,諸如:偽造、變造採檢尿液、經傳喚多次仍未到場報或採尿者,經合法傳喚送達多次仍未聯絡上者,因另案藏匿或已逃亡者、已更換居所及手機號碼,家屬也聯絡不上者…等,據此,均為毒品而放棄前途者占多數,核與聲請人因故請假,因施用毒品心虛而延展期日,經觀護人訪視及管區員警協尋在案。聲請人依舊與家人同住,也未更改手機號碼及更換工作,自109年1月起從未間斷以外送員之工作,至110年8月17日因通緝於外送途中被捕(觀護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動態,每月薪資證明均有紀錄可供調閱),故原審決定書謂聲請人情節重大之情,未明確具體詳述理由,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3.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有逃亡、藏匿、更換住居或電話號碼,所延展之規定日期嗣後完全補正,並無有過缺席逃亡之紀錄,聲請人偶有施用毒品惡習,如同菸癮難以戒斷,惟毒品並非每日施用,故有時其戒斷症狀對於中樞神經抑制副作用會有胡亂語、神智不清或中樞神經興奮,會有妄想型思覺失調,導致猜忌多疑,情緒不穩及視聽觸幻覺強迫或重覆行為及短期記憶缺陷等症狀,此乃精神科醫療專門醫學領域,就戒斷毒癮症狀之常識,聲請人於施用毒品為發覺起即有自行戒癮治療之記錄(三軍總、國軍818、桃園804、板橋縣立及亞東醫院)除偶惡習外,聲請人因案所執行約人生大半,巧合得此符合自身興趣、自由之工作,往後外送員之工作嚴選難度增加,聲請人現熊貓帳尚勉強維持運作中,時過境遷,聲請人早已戒除身心癮,戒斷時之症狀難免有做出離譜判斷之決定(即逃避現實),惟不管發生何事,聲請人外送絕無停歇,已成為日常生活休閒之樂趣,為此懇請鈞長准予游觀之下,延長聲請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是本件「情節重大」所載理由有違法律不明確之原則違法,無刑法總則符合違規事項範圍之適用。

4.本件聲請人確有未報到或未採尿之違規事實,並經觀護人依法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原審認所訴均非無法報到驗尿之正當理由,至嗣後補行報到或驗尿,乃為應履行之義務,自難以認定違規情節非重大。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對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法有明定。故自109年1月31日起,檢察官認聲請人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自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而非事後以此,均有簽立結書及經觀護人同意改期之情,而認聲請人所請之假及生活一切狀況、理由等,為無正當理由,嗣後補行報到及驗尿者為應履行之義務(改期報到本來就為應履行之義務了?)是本件撤銷聲請人假釋於程序上顯有理由矛盾之處,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訪視或協尋或不遵守指定事項之懲處,抑或聲請人有逃匿或復犯他罪之情,均未具體說明如何情節重大之事實及理由,顯有無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5.原告確有6次違規事實無誤,檢察官依法告誡並命原告於「指定日期完成報到及採尿」,原告均依期完成,此有檢察官之告誡函可證。被告答辯中也明載原告嗣後補行報到及採尿為應遵守事項,顯然,原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誤,被告仍就原告「前次」違規之事實為爭論,豈非認檢察官之告誡函無適用之餘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被告僅就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為爭論。惟原告究係如何「情節重大」並未於理由內載明具體事實及具體經過、事證、情況及資料,方符以情節重大為斷,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情節重大法定要件不符,例:原告未報到及採尿係經訪視、協尋後,原告才完成報到及採尿。原告有逃匿之情?原告有復犯他案之情?原告無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連未予報到及採尿?(如4月、5月、6月均未依期報到或採尿)等之具體事證,此非眾人所難以理解之「情節重大」情況,被告未就此為說明,顯於法有違。

6.綜上所陳,原告因故而未予規定期間報到及採尿,經檢察官依法告誡並指定期日命原告完成報到及採尿,乃為檢察官依法所為適當之處理,原告均服從其命令依期完成,被告也認嗣後完成報到、採尿為應遵守事項,卻仍就「前次」違規之情予以爭執,而未就如何情節重大作具體說明,其答辯理由前後矛盾,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假釋期間長期有正常之工作,其薪資證明均付予觀護人,原告實有導正自身正確工作之觀念,以自身勞動力養家糊口,並無如以往以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之犯行。又原告並非長期沈迷於施用毒品,並自行或尋求觀護人協助至新北縣立醫院及亞東醫院戒癮治療,多次未報到中有因車禍致左胸腔肋骨斷裂或因身體不適之情(應均有觀護人紀錄資料及亞東醫院之診斷紀錄可供調閱)是原告遭撤銷假釋之決定,為何為6次,而不是7次,又為何不是1次或2、3次?並無其違規次數標準之認定。乃應依違規之情節為為審核,作具體事證之說明,為此,懇請予原告之機會,就其違規之事項依情節及期日月份之間距,原告非為向其法規挑戰,實乃心存僥倖、懶惰之心態所致(如同上班、上學遲到而為請假之事由),惟於事後均有依期完成報到,並向觀護人報告每日健康、生活之情況,無有從事任何重大刑案之行為或有逃匿致觀護人訪視、協尋找不到人之情,是原告違規仍有繼續正常不間斷工作(有每月薪資證明可供調閱)並無因此而好吃懶做或屢勸不聽之情況,非接連長期躲避採尿之規定,其違規行為撤銷假釋7年6月實為過重,請鈞院審酌並依其比例原則。原告之行為為適當之判決,撤銷被告復審之決定。

7.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僅在說明原告確有6次違規之情形,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其中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何為「服從」?何為「命令」?是原告確有6次違規之事實無誤,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予以告誡並命原告於指定日期完成報到及採尿,原告均依期完成,被告於答辯中謂「嗣後原告補行報到或採尿,乃為應履行之義務,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事項」顯然,被告也認原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此觀被告答辯狀第2項第3行及第3頁第18、19行所示甚明。惟被告卻仍原告前次違規之情為爭論,豈非認檢察官之處理為不適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為虛設?假設觀護人指定原告1月1日應至地檢報到及驗尿,惟1月1日時原告依期報到然卻無法驗尿,經檢察官告誡並命原告於2月1日需完成報到及採尿,俟2月1日原告即完成報到及採尿,就此,是否有前次違規之情節重大?多次未報到中有因車禍致胸腔肋骨斷裂或因身體不適之情,而未依期報到,此等實情觀護人應均有紀錄並非原告所編造之謊言,故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僅就指摘原告有違規之情,惟對於情節如何重大之要件未有具體說明其理由等事項,且原告均有依期完成報到及採尿,若因其違規之輕微行為撤銷其假釋實為過重,請鈞院依其比例原則及違規情節考量審酌。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9年1月31日、6月4日、6月18日未完成採尿;109年4月10日、110年4月1日、4月22日未報到),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被告據以撤銷原告假釋,相關程序於法無違。原告訴稱「雖確有未報到及採尿之違規事實,惟未能報到或採尿而請求延期,均有獲得觀護人同意,並簽立切結書及收受告誡函,且嗣後均有補行之,難謂違規情節重大,據此撤銷假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原處分所載6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紀錄,有觀護人告誡函可證,違規事實甚明;次查原告所訴向觀護人申請改期報到或採尿所簽立之切結書,應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該報告書係令受保護管束人向觀護人報告其違規情形、原因及自提積極改善方案,並明訂翌次報到或採尿之日期,目的係使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違規事實並請求檢察官暫緩撤銷假釋,核屬意見陳述性質,並非等同於觀護人核准請假,原告應有誤解,至嗣後依報告書指定日期完成報到或採尿,為原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尚不得因此阻卻前次違規之事實。綜上,原告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此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新北檢錫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49472號函、110年8月9日新北檢錫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68578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2.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10年6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54310號函及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288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其雖有6次未報到及採尿之違規行為,然其嗣後均有補正履行,顯非情節重大,並以其先前多次未報到,均是有車禍或其身體不適之情形,非屬無正當理由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因犯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合併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嗣於109年1月3日自法務部○○○○○○○○○○○准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7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書、法務部保護司110年6月4日法保司字第110050266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告之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午字第436、1306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法務部108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431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護字第5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新北檢錫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4947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109年1月3日東泰分假證字第字第12623號假釋證明書、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新北檢兆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008089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034069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8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056231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0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061658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報告表2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10993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151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32100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32108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4008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037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及復審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70頁及第79頁及第82頁及第86頁及第103頁及第121頁、第72頁、第76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及第104頁至第105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及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4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⑵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犯毒品、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合併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即於99年8月17日開始起算刑期,嗣因原告在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期中,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例1經報奉法務部108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4310號函核准假釋,乃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7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109年1月3日東泰分假證字第字第12623號假釋證明書、法務部108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431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護字第5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14頁、第21頁),先予敘明。

3.而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9年1月3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而分別於109年2月5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0日經該署發函多次予原告告誡外,再於109年4月10日、110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2日,又未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亦經該署發函多次予原告告誡,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協助查尋原告並督促其按時報到,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另於109年6月22日及110年4月13日訪視原告家母,然原告卻仍然多次未予確實遵行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此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新北檢兆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008089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034069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8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056231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0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061658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報告表2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09010993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151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32100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32108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新北檢德會109毒執護43字第110004008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037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72頁、第76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及第104頁至第105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準此,法務部保護司即以110年6月4日法保司字第11005026650號函向被告機關表示原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請被告機關酌處原告是否應予撤銷假釋,於是被告遂以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亦有法務部保護司110年6月4日法保司字第11005026650號函、原處分書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第1頁至第2頁)。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其雖有6次未報到及採尿之違規行為,然其嗣後均有補正履行,顯非情節重大,並以其先前多次未報到,均是有車禍或其身體不適之情形,非屬無正當理由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是否有理可採?

1.查,依卷附原處分之說明一、二所記載:「一、事實:受保護管束人陳守儀………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二、理由:受保護管束人確有說明一所列事實………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見原處分卷第1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原處分書內已具體說明其係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且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告戒、訪視及協尋後,原告仍未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與接受尿液採驗,乃認原告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外,並且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上開指摘被告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情節重大」情事乙節,已屬不可採。

2.再參酌原告各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與接受尿液採驗後,在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內所稱之違規原因,首先,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在該報告書內針對其未於109年4月10日報到及採尿違規乙事,即陳稱:其因109年4月10日星期五於中午下班午修回家中睡午覺,卻未依規定按時報到採驗尿液等語,嗣於109年6月4日,原告復針對其未於109年6月4日採尿之原因,則稱:本人於109年5月28日因車禍致左半身之左腳扭傷、左膝受傷、肋骨斷裂,於5月29日自行至亞東醫院就診,醫師診斷認不必開刀,忍痛幾天骨折處會自行復合,惟實是疼痛,不方便行動,故本人自費另買止痛藥,恐有含嗎啡成份,不敢驗尿等語,又於109年6月18日,原告針對其未於當日即109年6月18日報到後未完成採尿乙節,竟又稱:10次引誘總會有一次過不去,我們的交友圈長年下來就是這些,有時生活上情緒上等些原因總會想找朋友幫忙訴苦,意志不堅總那當下的決定又違規,就算會死也管不了那麼多等語,再於110年4月12日,原告針對其未於110年4月1日報到與採尿及於110年4月12日報到後卻未配合採驗尿液等違規,其又仍稱:本人110年4月1日應至署報到而未來,實因諸多事繁忙平日記事均有手機提醒,上班也是配合外送系統提醒記事,惟報到日期手機因損壞、SIM卡遺失,4月1日印象中去掃墓,致電請假即可,卻未動做,實已忘記,待報到日期過後想起後,又心存那不知該怎形容之心態,前幾天又抽有噴似違禁品之香煙,採尿結果本人無法確定會如何等語,以上有原告所為陳述之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103頁)。據此,由原告上開自承其多次未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與接受尿液採驗之原因可知,其除有因事故疏漏遺忘前往報外,尚亦有因其車禍意外生病之故,而擔心其自行使用之藥物含有違禁藥物成分,而未接受採尿,但其使用之藥物既為自行所購買,則自可決定所使用之藥物,如此,原告仍可查詢確認後再購買未含有違禁藥物成分之藥物治療,但其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另外更有幾次報到是原告因確有施用毒品而規避接受採尿,準此已可足認原告確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此並再觀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報告表內之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欄內第一點、再犯危險評估之第1項亦係記載:「保護管束期間違規多次,惡習難改。家人支持力不足,無實質管束力,又家庭、親密關係時而緊張。疑似仍與不良友伴保持聯繫..。」等語」,亦可自明。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核屬有據;反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其先前多次未報到之情況,均是有車禍或其身體不適之情形,非屬無正當理由等為憑,即屬無理難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申請延期,且嗣後均有補正履行,並經觀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乙節。惟查,依據原處分卷第120頁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攔內所記載,可知針對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卻未依規定完成採液程序,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諸人評估後認為原告前已於110年5月10日至該署心理諮商而完成採尿,此次因於110年5月6日之報到時間密接,評估應能完成採尿,故不予列入報請撤銷事由,並經檢察官准予,然而,除此次外,其餘原處分所臚列之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間(即109年1月31日、6月4日、6月18日未完成採尿;109年4月10日、110年4月1日、4月22日未報到),均無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諸人與檢察官同意准許,則原告上開所述,已有悖於事實。至於原告復陳稱其雖未依規定報告或採尿,但嗣後均有補正履行,惟此縱為屬實,但仍無礙於原告已有多次違反規定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與接受尿液採驗違規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之採憑。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