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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沈文賓 現另案在監所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上一代表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572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申訴決定書(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監獄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連國文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8時20分許,趁被告所屬臺北分監忠二舍日勤主任管理員廖卿丞開啟忠二舍44房,並令訴外人連國文繳交舍房垃圾及資源回收之際,該訴外人連國文逕行出房,並持書法紙鎮毆打正在主管桌接受輔導之訴外人劉邦誠,廖卿丞主任見狀即上前制止訴外人連國文,詎原告基於幫助訴外人連國文之犯意,在忠二舍之走道處,自廖卿丞主任身後以徒手抓住廖卿丞主任之雙手並反扣於背部之方式,控制其行動,且同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徒手毆打訴外人鄭盛文。為此,被告針對原告向廖卿丞主任施以強暴部分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所附之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一)款第4目等規定,各裁處原告: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4.移入違規舍60日(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9日)等懲罰(以下稱甲處分);另就原告對徒手毆打訴外人鄭盛文部分違規行為,復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所附之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二項第(二)款第1目等規定,各裁處原告: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4日)。3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7日)。4.移入違規舍30日(自111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等懲罰(以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上開甲處分、乙處分,而於111年5月13日提起申訴,遭法務部○○○○○○○○以111年6月13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5720號函所檢送之法務部○○○○○○○申訴決定(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6號)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111年4月20日早上8點20分至8點40分,看守所忠二舍走道倒垃圾,連國文同學手持木棒條與劉邦誠同學起衝突,兩人互毆,忠二舍廖卿丞主任去拉扯連國文同學勸架時,原告在43舍房唸經,在倒垃圾,魏語豪同學來原告房說連國文同學打起來了,原告去保護廖卿丞主任,當時早上8點20分左右,原告已經雙手張開方式想要護住廖卿丞主任,並沒有抓住廖卿丞主任雙手並反扣於背部,可以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4月20日早上8點20分至8點40分忠二舍走道1房及46房錄音,台北看守所忠二舍廖卿丞主任支援長官上來才罵原告為什麼拉任主任三次,以經驗法則,忠二舍廖卿主任身高176,體重90,身材壯碩魁武,有擒拿術、八極拳功夫,根本不可能原告想要護得住廖卿主任,因為原告身材瘦小、身高

163、體重61,手腳比較纖細,可以查驗身材,所講句句屬實。

2.111年4月20日早上8點20分至8點40分,當時原告以雙手張開方式挺身而出護住廖卿丞主任20秒左右吧。連國文同學衝過去打劉邦誠同學,我們忠二舍廖卿丞主任去叫支援主管來協助,原告要去拉連國文同學,還沒拉住到,就被鄭勝文同學拖住並毆打其背部,原告才還手歐打,原告並沒有用腳踢鄭勝文同學左側腹部,所講句句屬實,鄭勝文同學都沒有懲罰,有失公平,懇請鈞長希望能重新勘驗111年4月20日早上8點20分至8點40分忠二舍走道監視器畫面,能證明事情經過,請求長官查明原告到委屈,懲罰太重了。

3.依行政罰法第12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監獄行刑法所定對受刑人之懲罰,性質上亦屬行政罰之一種,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原告確有毆打6498鄭勝文,惟原告當時係為制止7001連國文而拉住他,然而還沒有拉到就被6498鄭盛文拖住並毆打背部,為了阻止6498鄭盛文繼續毆打本人始還手。此外,原告亦無以腳踢6498鄭盛文左側腹部。相關事實,同樣勘驗事忠二舍走道111年4月20日8時許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即可證明。

4.最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已於111年8月8日,對原告提起妨害公務之告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842號),該案之事實與本件爭訟之被告因對於監獄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而受懲罰之事實同一,與本件行政爭訟有所牽涉,故請求鈞院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至感德澤。

(二)聲明:1.確認甲處分、乙處分均違法。2.撤銷申訴決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調閱忠二舍走道於111年4月20日8時21分至8時28分之監視器影像,8時21分47秒許,7001連國文趁忠二舍廖主任開啟忠二舍44房令其繳交舍房垃圾及資源回收之際,逕行出房持書法紙鎮毆打於主管桌接受輔導之6918劉邦誠,廖主任見狀即上前制止7001連國文;8時22分38秒許,原告自廖主任身後徒手控制其行動,7001連國文遂掙脫廖主任之控制,上前持續毆打6918劉邦誠;8時22分55秒許,原告又徒手毆打6498鄭盛文,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監臺北分監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手段、行為對監獄秩序及安全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行為後之態度,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一)款第4目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分別核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六十日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四日、移入違規舍三十日之懲罰處分,洵屬有據,亦未逾越裁量基準。本監衡諸事實真相及上述各項事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基於幫助訴外人連國文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分監忠二舍走道處,自廖卿丞主任身後以徒手抓住廖卿丞主任之雙手並反扣於背部之方式,控制其行動之違規行為,又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訴外人鄭盛文,而分別以甲處分、乙處分懲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雙手張開護住廖卿丞主任,並沒有抓住廖卿丞主任等情,訴請撤銷甲處分,是否可採?另原告主張當時在制止訴外人連國文時,遭訴外人鄭盛文拖住並毆打,始還手攻擊,應屬正當防衛為由,訴請撤銷乙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連國文於111年4月20日8時20分許,趁主任管理員廖卿丞開啟忠二舍44房,並令訴外人連國文繳交舍房垃圾及資源回收之際,該訴外人連國文逕行出房,並持書法紙鎮毆打正在主管桌接受輔導之訴外人劉邦誠,廖卿丞主任見狀即上前制止訴外人連國文,詎原告基於幫助訴外人連國文之犯意,在忠二舍之走道處,自廖卿丞主任身後以徒手抓住廖卿丞主任之雙手並反扣於背部之方式,控制其行動,且同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徒手毆打訴外人鄭盛文。為此,被告針對原告向廖卿丞主任施以強暴部分違規行為,以甲處分各裁處原告: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4.移入違規舍60日(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9日)等懲罰;另就原告對徒手毆打訴外人鄭盛文部分違規行為,則以乙處分各裁處原告: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4日)。3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7日)。4.移入違規舍30日(自111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等懲罰。原告不服上開甲處分、乙處分,而提起申訴,旋遭被告申訴決定駁回等情,此有法務部○○○○○○○○○○○○)死刑定讞待執行懲罰報告、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原告及訴外人鄭盛文、連國文、劉邦誠、陳彥文、沈彥廷等人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訴外人鄭盛文之111年4月21日陳述書、訴外人連國文之111年4月21日陳述書、訴外人劉邦誠之111年4月20日陳述書、訴外人陳彥文之111年4月21日陳述書、訴外人沈彥廷之111年4月21日陳述書、訴外人鄭盛文與劉邦誠之內外傷記錄表、甲處分書及乙處分書、原告之申訴資料、申訴決定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8頁及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及第79頁及第80頁及第83頁及第84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99頁及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及第23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基於幫助訴外人連國文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分監忠二舍走道處,自廖卿丞主任身後以徒手抓住廖卿丞主任之雙手並反扣於背部之方式,控制其行動之違規行為,又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訴外人鄭盛文,分別以甲處分、乙處分懲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曰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次按上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監獄對受

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之第3條規定:「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而該規定之附表即為『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乃針對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予以區分「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及「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等二項外,再就第一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又再區分(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二)規避戒護類(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四)妨害公共衛生及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五)侵害他人權益類等五款,並就第二項、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亦區分(一)製造管理危險及脫逃類(二)暴行或傷害他人類

(三)違反物品管制類等三款,另就第一項第(一)款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則細分十三種違規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不同之懲罰基準,而再就第二項第(二)款暴行或傷害他人類,亦細分六種違規行為態樣並予以不同之懲罰基準,其中關於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對於監獄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者,其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 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及移入違規舍三十日至六十日;另關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徒手互毆或毆人者,其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及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三十日。核此上開規定,係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經法律授權訂定,又無抵觸法律規定,且內容亦屬明確,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分監忠二舍走道處,因幫助連國文遂行持木頭紙鎮攻擊劉邦誠,先施強暴脅迫徒手抓住主任管理員廖卿丞雙手反扣於背後,又徒手毆打鄭盛文等情,業據法務部○○○○○○○○○○○○)死刑定讞待執行懲罰報告內之懲罰原因事實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83頁),復依訴外人劉邦誠於111年4月25日製作法務部○○○○○○○○收容人訪談記錄時所陳:「因當時廖主任開啟舍房門要讓同學倒垃圾,開到43及44房時,7001連國文手持一塊木頭衝出來要打我,我看到廖主任一直擋著連國文,後來7015沈文賓抱住主任,拉著主任的手,好讓連國文能過來打我,連國文用他手上的木頭打我頭部及手,頭部被打了三下,我緊張又疼痛,只能順手將連國文推開,我自己也跌倒,後來主任掙脫沈文賓後就過來壓制連國文」(見本院卷第193頁)等語,可知當廖卿丞主任上前阻止訴外人連國文持木頭攻擊訴外人劉邦誠時,該訴外人劉邦誠確實目睹原告將廖卿丞主任抱住並拉著廖卿丞主任的手,使廖卿丞主任無法上前阻止連國文向其毆打等情,此外另參酌訴外人沈彥廷於111年4月21日製作法務部○○○○○○○○收容人訪談記錄時亦詳細指稱原告如何使廖卿丞主任無法阻止連國文毆打劉邦誠,即其復稱:「(問:請詳述當時你看到的情形?)答:因當時廖主任開啟舍房門要讓同學倒垃圾,開到43及44房時,7001連國文手持木頭紙鎮衝出來要打6918劉邦誠,我看到廖主任阻止連國文,沈文賓突然將廖主任的手反扣於背後,廖主任無法行動,連國文就順利衝過去用木頭攻擊6918劉邦誠。(問:7015沈文賓為何要將廖卿丞主任的手反扣於背後)答:因為當時廖主任用身體擋住連國文,連國文無法靠近劉邦誠,沈文賓突然抓住廖主任的手並反扣於後,連國文就順利衝到劉邦誠前面並拿木頭攻擊劉邦誠。」(見本院卷第201頁)等語,由此足證原告於111年4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分監忠二舍走道處,確有基於幫助訴外人連國文之犯意,自廖卿丞主任身後,採以徒手抓住廖卿丞主任之雙手並反扣於背部之方式,對監獄職員施以強暴,核此行為即該當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甲處分懲罰原告,即於法有據。

3.此外,訴外人鄭盛文於111年4月21日之陳述書即有指稱:「受刑人6498鄭盛文於111年4月20日早上8點20分許,主任開問讓受刑人倒垃圾時,看見連國文拿紙鎮木頭攻擊劉邦誠,經主任壓制連國文,受刑人鄭盛文要幫主任拿下紙鎮木頭,但遭魏語豪勒住脖子,沈文賓、張宥和各以手肘攻擊我的頭部及臉部下嘴唇,沈文賓還用腳踢我左側腹部,我只是要幫主任拿下連國文手拿的木頭,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攻擊我,主任有安排我去衛生科看診,但我告訴主任自己擦藥就好。」(見本院卷第204頁),嗣於同日製作法務部○○○○○○○○收容人訪談記錄時仍指稱:「因當時廖主任開啟舍房門要倒垃圾,開到43及44房時,7001連國文手持木頭紙鎮衝出來要打6918劉邦誠,我看到廖主任阻止連國文,我就幫忙廖主任拿下連國文的木頭紙鎮,張宥和先打完服務員5123陳彥文後,6266魏語豪先從後面勒我脖子架住我,沈文賓和張宥和衝過來徒手用手肘攻擊我的臉部和頭部,沈文賓還用腳踢我的左側腹部」(見本院卷第188頁),再觀諸本院卷第211頁所附之訴外人鄭盛文之內外傷記錄表內之外傷記錄,亦確實可見訴外人鄭盛文之臉部下方及左側腹處等處有紅腫等傷勢,顯係遭他人攻擊所致,據此姑不論訴外人鄭盛文當時是否有出手傷害原告乙節,然原告於起訴狀內既已自承其有還手毆打訴外人鄭盛文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被告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分監忠二舍走道處,確有徒手毆打訴外人鄭盛文之違規行為,核有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乙處分懲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雙手張開護住廖卿丞主任,並沒有抓住廖卿丞主任等情,訴請撤銷甲處分,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當時在制止訴外人連國文時,遭訴外人鄭盛文拖住並毆打,始還手攻擊,應屬正當防衛為由,訴請撤銷乙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正當防衛需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始能阻卻違法。。

2.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分監忠二舍走道處,確實有從廖卿丞主任之身後,徒手抓住廖卿丞主任之雙手並反扣於背部,對監獄職員施以強暴,已詳如前述,此再觀訴外人沈彥廷於111年4月21日之陳述書內所載:「受刑人7368沈彥廷於111年4月20日上午0820分許,見沈文賓出房門後先倒垃圾,後來一見連國文攻擊劉邦誠便衝向主任,擋住主任執行公務,當主任拉住連國文後,便從主任背後將主任的手反背扣住,以讓連國文可以去攻擊劉邦誠,待連國文順利往劉邦誠方向去,便回頭再向鄭盛文攻擊……」(見本院卷第210頁)等語,亦可自明。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時雙手張開護住廖卿丞主任,而沒有抓住廖卿丞主任等情,即難採之。

3.至於原告主張其在制止訴外人連國文時,遭訴外人鄭盛文拖住並毆打,始還手攻擊等情,應屬正當防衛為辯乙節。然本院參合前述證據資料即已認定本件原告當時係從廖卿丞主任之背後抓住廖卿丞主任之雙手並反扣於其背部,使廖卿丞主任無法上前阻止訴外人連國文毆打訴外人劉邦誠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當時在制止訴外人連國文時,遭訴外人鄭盛文拖住並毆打乙節,即難採信。況且,參酌訴外人鄭盛文於111年4月21日之陳述書內陳稱其係要幫忙廖卿丞主任拿下訴外人連國文手持之紙鎮木頭等語,及張宥和於111年4月20日製作法務部○○○○○○○○收容人訪談記錄時,亦同樣指稱:「因為7001連國文一開始先衝過去要打人,然後我看到雜役5123陳彥文要去抓連國文,當下覺得他是要打連國文,所以我就動手打雜役了,另外的6498鄭盛文一開始是看起來是來拉人,但我覺得他的動作越來越大,已經不像是在勸架的,所以我也動手打了他。」等語,此有卷附之訴外人鄭盛文111年4月21日陳述書、訴外人張宥和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分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97頁)可資足憑。由此可見,訴外人鄭盛文當時是對訴外人連國文手持紙鎮木頭攻擊他人出手制止,而非針對原告,因此,本件原告當時即難認其未受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況原告以出手毆打他人即訴外人鄭盛文之行為,亦不符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綜上,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主張其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於111年9月13日來狀陳明其已提起刑事之妨害公務之告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然依該規定,行政法院是否於牽涉之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裁量權,而本案甲處分及乙處分之違規事實,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在該刑事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聲明確認甲處分、乙處分均違法,並請求撤銷申訴決定等,均屬無理由,難以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