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雲龍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9日合法送達(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於111年10月12日委由他人代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於上開「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卻仍未補正當事人(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迄今亦未另為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