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周睿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於111年3月3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狀(經該地檢署於111年3月7日收狀)後 ,由該地檢署審移送本院,經本院審查後,本件有下列有程式上事項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即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109年1月15日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第15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次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就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已有明文。復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有明文。
三、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即「聲請狀」)記載「主旨:…聲請假釋撤銷之比例原則。說明:…釋字第796號…應依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或暫時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意旨,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法務部曾以民國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016780號函對原告為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在案。是以原告起訴之真意,是否針對上開法務部所為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即法務部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016780號函)有所不服而欲訴請撤銷?如是,則請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來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非「聲請狀」)。
(二)原告(應表明為「原告」周睿森)。
(三)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法務部,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代表人蔡清祥,住同被告址」)。
(四)起訴之聲明(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何復審決定不服)。
四、又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五、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三、所示之起訴書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並依上開四、所命繳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否則,如上開三、或四、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六、至於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例如:未經復審程序或逾期起訴等情形),而依法仍應予以駁回者,本院則另為審查裁定,特附此敘明,請原告自行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