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 告 江敏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亦為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項所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未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㈠原告稱謂。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㈢起訴之聲明(應具體載明欲訴請法院如何判決?)、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係對何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等情,亦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情嗣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後5日內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陳情狀在卷,惟觀前內容,除就前述㈠原告稱謂、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有所著墨,可認已為補正外,其餘諸如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以及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表明:被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應具體載明欲訴請法院如何判決?)、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係對何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等,則仍付之闕如,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難認已依本院前揭裁定為補正。準此,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