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江 敏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翠芬(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之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應更正為「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於裁定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特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件更正裁定後,至遲於7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