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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陳明宏上列原告因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當事人(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