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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2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 告 卓世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聲請狀」未表明「行政起訴狀、原告稱謂、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原告簽收,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足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