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移本院管轄確定;惟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定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 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