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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聖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上一代表人 鄭義騰(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所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30日等懲罰,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受戒治人懲罰報告表為憑,則原告因不服上開處分經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依首揭法律規定,即應以該為處分之被告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