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姚勝凱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文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准予原告於願自行負擔精神鑑定費用時,在受理申訴或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法不得拒絕原告向其請求准予『交付精神鑑定』事。二、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確認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明確違反多數判例意旨之評分項目『疑似精神病而計入5分』部分而為無效,不應存在於評分紀錄表中之計分項目。」,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
(二)由原告起訴之前開訴之聲明以觀,其係訴請判令被告准予將原告「交付精神鑑定」及確認評分紀錄表中之計分項目(疑似精神病而計入5分)為無效,此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行刑所生公法爭議及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事件或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