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于叔正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同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因對於其前受法務部109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901028190號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查,原告所受本案撤銷假釋處分乃係因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法撤銷假釋。此有上開撤銷假釋法務部函(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足憑,而原告本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入監桃園女監執行,於111年1月11日保外就醫脫逃,此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為此本案撤銷假釋處分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