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號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53.3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面積8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27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圖說記載,以其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之面積僅為253.31平方公尺中之246平方公尺,而有7.3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持分面積為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原告同意範圍,非屬法定空地,其性質純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被告以系爭627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其所核發68莊使字第3029號使用執照(67莊建字第380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第2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7月22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定新莊區○○段627地號土地中之7.31平方公尺予以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
(二)由上開原處分之內容以觀,其乃係就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申請就系爭土地面積7.31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一案,以該部分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乃依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否准該申請,是原處分未涉及核課稅額,故非核課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規定要件;再者,納稅義務人以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而申請減免地價稅,若經核准,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申請當年起(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者)或自申請次年起(逾期申請者)減免地價稅,且迨減免原因消滅,始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是若被告依原告申請而准予就系爭土地面積7.31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依法即應自當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就該部分土地免徵地價稅,則其金額總數尚難以預計,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照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決議〉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表決結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