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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 告 郭慈瑀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並經補正),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108年度財產交易(109/05/29)異動應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政府機關經手承辦所有正常人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行政起訴狀〈補正狀〉」),嗣經本院詢問前揭「訴之聲明」欄三所訴請之賠償金額為何,其則答稱:「我要依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8,830,4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電話紀錄);惟原告嗣於112年3月13日則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49頁)載稱「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99,900元」。

(二)上開標的之金額非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