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原 告 張俊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上一代表人 張世玢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55601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正確案號為: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件不服被告所屬中和分處110年7月1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10527681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4頁)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乃起訴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就被告所屬中和分處110年7月1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105276817號函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26日申請,應作成納稅人張王秀麗(即原告之母、被繼承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26人公同共有1/7,108年及109年地價稅按繼承分配持分(潛在1/6)繳納之行政處分,並退還溢繳之稅款。此有原告前經補正之行政起訴狀足憑。然查,系爭原告所不服被告所屬中和分處110年7月1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105276817號函文,乃係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系爭土地108年及109年地價稅繳納疑義,所為說明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部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本案起訴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26日申請,應作成納稅人張王秀麗(即原告之母、被繼承人)坐落系爭土地)等26人公同共有1/7,108年及109年地價稅按繼承分配持分(潛在1/6)繳納之行政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之課予義務之訴。經查:
1.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上開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雖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申請,而僅於原告對首揭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時,以110年7月26日之再願書(見訴願卷第6至第7頁)中加以說明並請被告重新核算納稅人張王秀麗按其潛在應由持分1/6繳納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而認原告並未依法填具系爭土地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故而無原處分機關就原告上開之請求,作成准許或駁回之處分等情,此有本院經審查由審查股以公務電話紀錄向被告機關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被告雖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欲申請被告作成納稅人張王秀麗就坐落系爭土地等26人公同共有1/7,108年及109年地價稅按繼承分配持分(潛在1/6)繳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之處分,應依法向原處機關提出申請,並填具系爭土地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以利原處分機關准許或駁回(即否准)後,並於如遭駁回(即否准)之處分,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仍有不服者,始得以起訴請求之;然本院審認本案原告就前述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雖誤為提起訴願,然原告既有以其前述110年7月26日之再願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分單繳納地價稅及退還稅款之提出,雖被告機關誤未就此原告申請做成否准之處分,惟依前揭訴願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分機關雖有未於受理原告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處分,然原告依法仍應於其申請遭行政機關不作為時,提起訴願加以救濟之,但原告就上開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亦未經提起訴願,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屬不合法,仍應予駁回,特再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