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7號原 告 盧龍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人民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卻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不備提起撤銷之訴之要件;次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此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須先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經復查程序,卻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之復查決定書〈案號:111-0-00〉所為駁回之決定(係就被告對原告所為核課110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008元〉及裁處罰鍰〈3,604元〉等處分),而訴請撤銷該復查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雖經復查程序,但該復查決定書亦已載明:「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之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 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而該復查決定書業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但原告嗣並未就之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亦從未檢附已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供佐,堪認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並未經訴願程序,是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