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上一代表人 林曉琴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狀,其起訴乃聲明:(一)請求廢棄本人即原告欠稅0000000元稅款及(二)撤銷新北地方法109年司執字第28286號執行案件(經查,此為債權人即被告就原告上開應納稅款等所為執行之移送併案執行,此有本院查詢及調閱資料足憑),是此等部分涉及公法上之捐債權及其執行程序,則原告請求撤銷廢棄之稅捐利益既顯已逾新台幣40萬元,並非簡易訴訟程序,據此,揆諸首法律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所在地為「台北市」,故件應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