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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9號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林菊輔 助 人 詹美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黃碧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加徵怠報金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111年7月14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加徵契稅怠報金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本質上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亦即契稅加徵怠報金),其所核課之怠報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2 編第 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詹林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號、13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3戶房屋)向被告申報契稅,經被告審認系爭3戶房屋之原所有人彭憲卿(依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下稱彭君)與原告早於110年4月20日即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同意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3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並交付原告,惟原告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領得調解筆錄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契稅(遲至111年3月25日始辦理申報),被告遂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就系爭3戶房屋對原告加徵怠報金各1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1年7月14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11契復2)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號、13號之房屋,所有

人原來是彭憲卿、彭能璋所有,當時他跟我們承租土地,他加蓋鐵皮屋,沒有產權登記,沒辦法辦保存登記,後來我們經過訴訟,他願意在111年歸還給我們,我按照調解歸還日辦理,卻被稅捐處懲罰,我覺得調解書上蓋地方法院的章應受憲法保障,這件事我問過稅捐處,他說他們曾行文法院希望在調解書加註,但我們的調解書沒加註,那我依裡面內容申報,怎麼被懲罰,我意思是稅捐處要我們遵守,但一般人會知道嗎?我問過很多地方,像高雄市稅務人員也是說如果這案發生在高雄,他們會取消,不會用此條來懲罰,因為調解書上面歸還日寫的很清楚,怎麼會用這懲罰我。我的調解書上沒有加註契稅第16條第2項調解日我就應該要去申報,但我這件就是上面日期不一樣才衍生,這不能說都是我的錯,調解書上寫那麼清楚,那我當然非以調解日而是用調解內容上面的日期去申報,契稅應該從111年3月14日起算。

⑵、當時我拿到調解書也曾問稅捐機關,如果我明年他移轉給我

,我可能要準備多少稅金,但稅務人員並沒有告訴我要趕快來辦,所以這錯誤不是在我身上,可見他們人員對條文不是很了解。他規定的這條是調解日跟歸還日的爭議,我也問過承辦的人,他們說承辦人員就能幫我拿掉,但他不願意。行政法不是有爭議就應該把利益歸給民眾嗎,顯然沒遵照這原則啊。他們有裁量權,他們不願意使用裁量權,一切用依法行政,我覺得這就是他們的行政怠惰。我一個案子被懲罰三次,我是一次性被懲罰三次。等於我一個案件三個案子,不就是被罰三次嗎?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原告與彭君於110年4月20日在貴院民事庭成立調解,由

彭君無條件讓與並交付系爭3戶房屋予原告,是本案係經調解成立移轉房屋之債權契約,於該債權契約成立時即應申報契稅。次按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相同,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領得調解筆錄之日即110年4月27日起30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契稅,惟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始辦理申報,此有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附卷可稽,被告機關爰依契稅條例第24條及前揭財政部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以本案契稅申報逾法定申報期限310日,按系爭3戶房屋應納稅額加徵100%怠報金,依序為3萬9,420元、3萬2,982元、6萬2,796元,惟各該金額已超過法定最高限額1萬5,000元,乃依法各加徵怠報金1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⑵、至原告主張渠依照調解筆錄第2項之條件辦理,何錯之有一節

。經查契稅之稽徵乃以契約成立為斷,契約一經成立,即應按契價申報契稅。次查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雙方既經調解成立讓與並交付房屋之債權契約,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自應以領得法院調解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已如前述,至雙方讓與及交付房屋之條件,並不影響法院調解之效力,自不影響契稅申報納稅義務,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另原核定誤以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110年4月20日為契稅申報起算日期,核算怠報日數310日,應予更正為自領得調解筆錄之日(110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詳原卷第56至58頁)起算逾期303日,惟本案系爭3戶房屋各該怠報金均已逾法定最高限額1萬5,000元,故上開更正並不影響本案加徵怠報金之金額。

⑶、末原告於訴願書中主張,於領得調解書之日申報契稅,即產

生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結果一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說明: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84年2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查本案依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彭君同意於111年3月14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3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並交付原告,是原告迄至111年3月14日始為實際房屋所有人,並依上開規定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倘原告於領得調解筆錄之日起30日內,即依法向被告機關申報契稅,於申報契稅後不當然產生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結果,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件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以不動產移轉時為準,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是行政機關有行政怠惰,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不加徵怠報金,且本件一個案子被懲罰三次,其理由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調解書上面歸還日寫的很清楚,調解書並沒加註何時申報?其依裡面內容申報,應不可歸責原告,怎麼被懲罰?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44頁)、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40號輔助宣告裁定(見本院卷第56-58頁)、原告及輔助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66頁)、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見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夾第40-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

⑴、契稅條例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

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⑵、契稅條例第4條:「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⑶、契稅條例第16條1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⑷、契稅條例第24條:「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⑸、稅捐稽徵法第49條1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⑹、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⑻、財政部108年12月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特殊案件稽徵

作業第2節領買、標購、判決案件規定:「陸、作業說明:...二、申報期限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契約成立之日起,或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内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如下:

(四)調解案件應以領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㈢、查系爭3戶房屋,原告與彭君於110年4月20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由彭君無條件讓與並交付系爭3房屋予原告,是本案係經調解成立移轉房屋之債權契約,於該債權契約成立時即應申報契稅。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領得調解筆錄之日即110年4月27日起30日内,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25日始辦理申報,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契稅申報書及契稅查定表(見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夾第108-106頁、第56頁、第40-3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契稅條例第24條及上開財政部編印契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以本案契稅申報逾法定申報期限303日(註:原核定誤以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110年4月20日為契稅申報起算日期,核算怠報日數310日,應更正為自領得調解筆錄之日即送達證書所示為110年4月27日),按系爭3房屋應納稅額加徵100%怠報金,惟各該金額已超過法定最高限額1萬5,000元,依法僅得加徵怠報金各1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於取得所有權,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而契稅之稽徵乃以契約成立為斷,契約一經成立,即應按契價申報契稅,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而本案雙方既經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將系爭3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交付原告所為之債權契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1項規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自應以收受法院調解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已如前述,至於雙方讓與及交付房屋之條件,尚不影響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自不影響契稅申報納稅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第2項條件,系爭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於111年3月14日始讓與並交付原告,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3房屋應自實質移轉時才能申報契稅,始為合理云云,顯屬無據。

⑵、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

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依財政部84年2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彭君同意於111年3月14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3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並交付原告,是原告迄至111年3月14日始為實際房屋所有人,並依上開規定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倘原告於領得調解筆錄之日起30日內,即依法向被告機關申報契稅,於申報契稅後不當然產生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是原告主張,於領得調解書之日申報契稅,即產生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結果乙節,容有誤解。

⑶、又依上開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

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法律所明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行政怠惰或逾越裁量權情形。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號、13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共有三筆土地,三筆土地均遲至111年3月25日始申報契稅,原處分機關加徵三筆怠報金,並無原告所述,一個案子被懲罰三次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契稅加徵怠報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