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游信興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6號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0年12 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嗣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是以,再審原告就前揭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爭訟概要事實:再審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遭民眾陳情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擅自裝修為多間套房),再審被告乃先後3次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訂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系爭建物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再審原告到場領(與)勘,惟再審原告均未到場。再審被告因而審認再審原告有規避檢查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25057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四、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理由係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新北市工務局間建築法内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708039692號函(住宅HI、H2)狀態責任認定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進行訟程序審理,受命法官數度開庭命再審被告應就處分書違反建築法之現場認定其隔間數量與新北市消防局認知不同及行政裁罰權(3年内違規事實)違建隔間行為責任負舉證之責,至今最高行政法院仍案懸未決,本件再審被告所知悉乃藉故前往查勘為由,通知所有權人須配合所訂期日時間到場領勘,惟正值行政訴訟審理中兩造攻擊防禦關係,再審被告則以規避檢查開立處分書處分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6萬元為本件緣由,實欠缺正當理由,未考量訴訟平等原則等基本權,再審原告難認適法依法提起訴願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併前案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以相對人裁處抗告人之罰鍰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審原告不服裁定敘明理由請求合併審理理由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7號裁定抗告驳回(證一),參其第<3頁15行.....至抗告意旨爭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1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應合併審理一節,因通常訴訟程序和簡易訴訟程序係不同類程序,不生合併審理問題、、、所載甚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之訴驳回,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原審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386條規定再審,原告權利未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釋字第418號參照)。蓋訴訟程序縱有不同,惟109年度訴字第351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卷案事證筆錄確與本件具實質直接因果關係,原審顯有未查之疏漏事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之事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斜酌。
㈡、次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證二)五、(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項前段……同法386條規定…即得依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2日晚間、5月13日上午以疫情突然嚴峻新北市多起案例感染源未明、罹患心血管疾病....又屬高風險感染群,……具狀請假,上訴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確有罹患心血管疾病而屬於新冠肺炎高危險群,故原審並未准許上訴人請假……。查舊版身心障礙手冊直接寫明疾病明,造成部分身心障礙者困擾,衛生署(衛福部)於101規劃換證,新版身障證明以數字代碼分類疾病別,從104年7月起開始替持舊版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係全民皆知事,縱有身心障礙代號疑義亦可查詢證明事實,再參新北地方法院110.5.12發布新聞稿(證四)可知因應國内新冠肺炎疫情升溫包含有確診律師5/11曾出庭台灣高等法院5/12到新北地檢署,5/13又到新北地院出庭事實(2021.5.18聯合報台北即時報導)並非110.5.15國内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升溫,再審原告於新聞媒體即時報導得知疫情嚴峻,傳播感染源不明又尚未接種疫苗生命備受威脅若受感染回程再傳染家人、親友造成傷害豈不成為罪人。故開庭前即去電向書記官說明請假緣由後,再傳真相關憑證,請求展延庭期。另卷内尚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7號裁定抗告卷案附卷暨再審原告請求調查等事證係行政訴訟有關證據調查基本原則,行政法院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行訴176準用民訴296)。
綜上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原審判決書(12/17收)起算之三十日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鈞院審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24 號 判決)。
六、本院判斷:
㈠、再審被告機關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50627號函、108年1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88728號函、108年1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86079號函分別訂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3日勘查,並均通知再審原告(送達戶籍地、本人簽收),惟其仍未依法與勘,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機關再以109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022900號函限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以新北永興陳字第00000000號陳報意見書(函)向再審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再審被告機關於109年1月31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90139455號函告知再審原告涉及「規避檢查」違規事項之陳述理由核無理由,遂以再審原告有規避檢查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機關爰依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25057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再審被告機關依法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應合併審理乙節」等語:惟查:上開爭執業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說明:「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前固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年8 月27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已分隔成11間出租套房,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核屬內政部107 年4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所稱「宿舍〈H 類1 組〉」之用途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被告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8 年9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 年9 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然此與本件係被告另因108 年10月9 日人民陳情案件(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擅自裝修為多間套房〉),乃以前揭函文訂期實施現場勘,並通知原告到場領(與)勘,惟原告規避檢查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原處分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核屬二事,前開行為顯屬二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故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上訴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規避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檢查之違規行為等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亦已詳細敘明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事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又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國内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升溫而請假未出庭應訊,認原審法院未調查證據云云。然查原審已就事證調查明確而作出判決,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陳稱「衛生署(衛福部)於101規劃換證,新版身障證明以數字代碼分類疾病別,從104年7月起開始替持舊版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係全民皆知事,縱有身心障礙代號疑義亦可查詢證明事實」等語。然再審原告僅泛指,縱有身心障礙代號疑義亦可查詢證明事實,並未說明可證明身心障礙代號疑義與國内新冠肺炎疫情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實?再審原告又提出本院110.5.12發布新聞稿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卷宗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卷第31頁),然依該新聞稿所載「新北地院自5月12日起,對於進入本院的民眾除一律應佩戴口罩、測量體溫外,增加採行實聯制登記,民眾需填寫實聯單、、、」,足見本院發佈新聞稿係宣傳加強防疫,並未禁止案件審理開庭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此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且上開主張亦為上訴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所詳述:「但上訴人(再審原告)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確有罹患心血管疾病而屬於新冠肺炎高危險群,故原審並未准許上訴人請假,仍請其依開庭時間準時到庭等情,是上訴人自仍應遵期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5月15日起始因臺北市及新北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將該等地區疫情警戒提升至三級,並加大限制措施乙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見原審所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尚未進入三級警戒,上訴人並無不能到庭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已依上訴主張渠等事由,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就此上訴部分予以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外,且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