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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簡懋彥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素霞(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北中罰字6825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或雖於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惟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均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盡量使其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發生提起訴願之效力,然該條但書所定之30日訴願書補正要求,則是在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時所附隨之程序安定性要求,以免訴願繫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其規範意旨之實踐自然應儘速確定。參諸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然自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觀之,修正後業將「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顯然將「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情形與同條第1款所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歸屬於不同性質之訴願不合法事由,則「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自不能等同視之,即無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補正訴願書之餘地。從而,「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既與屬於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77條第2款,則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三十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性質應作相同理解,認屬法定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11年1月26日北中罰字0000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8,820元〉(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1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附卷足憑。

(二)原處分(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32頁)已於「注意事項」欄記載:「...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裁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裁罰書影本,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由本所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而原告固於抗告時檢附其於111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情書〈案件編號:J000000-0000〉及於111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之陳情書〈案件編號:J000000-0000〉(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卷第23頁、第25頁),核其內容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是其書狀雖載為「陳情書」,惟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參照發回意旨);然原告嗣並未依訴願法第57條後段(但書)規定而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未合法提起訴願,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土地登記罰鍰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