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林華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一代表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申請(經被告收文日110年10月12日)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10年3月4日到110年9月28日之勞保職業傷病之給付新台幣(下同 )22萬150元之行政處分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原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埍,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白麗真(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由本院依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下稱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從事職業貨運司機,載運塑膠管至客戶處,須搬運、疊貨及卸貨,因塑膠管尺寸、長短、重量不一,幾公斤至20多公斤都有,搬運過程全靠雙手上、下貨,須以手肘支撐及彎曲手肘,塑膠管不時會撞到手肘,造成手肘麻痛,108年11月起除麻痛外,右手手指及手部出現萎縮狀況,109年中症狀加劇,就醫診斷為「右側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幾次治療並未改善,於110年3月4日住院接受右側尺神經減壓手術,原告據此乃於110年10月5日申請(經被告收文日110年10月12日)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10年3月4日到110年9月28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以110年11月29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567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補助費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所請期間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6日住院診療計3日,故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665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111年9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2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75年起即開始職業大貨車司機生涯,長久以來,從未間斷,但就在97年7月15日於卸完貨回程途中,因車子不順,暫停下自行檢查,當時手帶手套,車未熄火,一不小心被皮帶將右手捲入而造成受傷,經過長時間治療後,右手中指因此失能,而無名指及小指也僵硬不靈活。原告申請了失能給付,勞保局有給付中指失能,但無名指和小指未獲認同,當時函文為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原告並附上診斷證明書。

2.休養一段時間後,原告雖手有不便,但還是繼續以載貨為生,從98年起開始載運塑膠管,塑膠管或大或小,有電信管厚的,有台電管薄的,彎的、直的、大支、小支、大件,小件,種類繁多,原告是右撇子,無疑右手出力多,搬運中,手肘的彎曲次數自然多,右因受傷過,塑膠管圓滑,在搬運過程中手肘彎曲不時會碰撞到塑膠管,碰撞後的酸麻是受傷前未有的,原告並附上前所述之經過情形及搬運過程。慢慢久了之後,原告察覺手明顯不對,於是看了醫生,在諸多檢查後,醫生言明先手術看手肘的筋可否有救,原告附上診斷書,手術結果,並未獲改善,且日漸嚴重萎縮,由當初的輕度殘障,現已成中度殘障。

3.在職業大貨車司機生涯以來,原告身體一向硬朗,從未有任何毛病或病痛,就在手受傷後,又持續工作,再用力過度,又工作關係要手肘彎曲等種種因素,右手才開始有變化,至今日手指僵硬手萎縮。原告很清楚,這不是自身的毛病,純是工作引起之傷害,但勞保局、勞動部否定原告職業傷害,認這是普通傷害,原告當然不服,沒了工作,右手萎縮;手指僵硬彎曲,連穿衣服都困難,種種的不便自己吞,勞工局保護勞工,真的出事了,卻撇得一乾二淨,原告就是不服,後來再去長庚看了職災,幾次看診及問診下,醫生也認為這職業傷害,此有診斷明明書(原告有將當時看醫生的資料、檢查報告等給這位職災醫生),更多的說明,勞保局、勞動部均有可查。

4.原告是一位職業大貨車司機勞工,勞工生涯以來搬貨直至今天手變得如此不便,勞保局、勞動部的答覆,更再次打擊原告一次,受傷是原告、萎縮是原告、殘障也是原告,非普通傷害引起,就是工作後造成現在這般,勞保局無法了解體會勞工,所以為了捍衛自己權益,於此提起訴訟,懇請貴單位明察,以維勞工權益。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5日(收文日為110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110年3月4日到110年9月28日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2萬150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以於110年10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28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被告所請傷病給付期間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6日住院診療計3日,未滿4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是前揭申請期間即為本案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依該申請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按原告該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計算,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3月7日起給付至110年9月28日止共206日,計22萬150元【計算式:1,526.7元*70%*206日】。

2.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治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另依111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同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又依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4項規定:「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包括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等(正中神經病變)、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橈隧道症候群等」為職業病,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重覆性單調動作之作業、長時間用力握緊或反覆抓取物品之作業、經常需維持不自然姿勢操作之作業、必須直接對組織施加壓力之作業及使用振動手工具之作業。」,另依「職業因素罹患肘隧道症候群與橈隧道症候群之認定參考指引」六、結論「肘隧道症候群」之認定:「職業性肘隧道症候群為一種重複性使力傷害,為尺神經在手肘處所發生之神經病變...工作中長時間需以手肘為支撐,工作過程有反覆手肘屈伸之動作,或是手部重度負擔作業皆可能導致職業性肘隧道之發生...長時間於本指引中定義為一半之工作時間,反覆性參照腕隧道症候群認定指引定義為每分鐘操作超過10件物品或每分鐘超過20個反覆動作,手部重度負擔作業參照腕隧道症候群認定指引定義為工作時手指出力捏握物件超過1公斤以上者。…(一)主要認定基準1.工作中一半時間具有一個以上之風險因子,包含:(1)需以手肘為支撐。(2)工作過程有反覆手肘屈伸之動作。(3)手部重度負擔作業。…」。

3.原告以因從事職業貨運司機,負載載運塑膠管至客戶處,須搬運、疊貨及卸貨,因塑膠管尺寸、長短、重量不一,幾公斤至二十多公斤都有,搬運過程全靠雙手上下貨,須以手肘支撐及彎曲手肘,塑膠管不時會撞到手肘,108年11月起除麻痛外,右手手指及手部出現萎縮狀況,就醫診斷為「右侧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侧性尺神經病灶」,申請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及投保單位填具之工作内容調查表、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司機與搬運工作未直接壓迫肘部尺神經或大角度反覆持續彎曲前臂,不至於引起所患傷勢,所患亦非所稱經常性撞擊所致,非職業傷病。據此,被告爰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6日住院診療期間僅3曰,其餘為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自住院第4日起發給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於110年11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10021165676號函復。原告不服核定,申請審議,被告復將全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3月4至110年3月6日出院診斷為右尺神經病變,右上肢無力數月,行減壓手術,NCV(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右尺神經病變、雙侧腕隧道症候群,經檢視工作内容與工作照片,未見長時間明顯屈曲動作或手肘支撐之工作,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再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原告擔任職業司機,工作年資12年,須搬運貨品,以右手為主。檢視其工作内容工作照片,顯示未有經常須以手肘為支撑動作,或有反覆手財屈伸動作,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所患為普通自身疾病。而認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於111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66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於民國97年7月15日曾因工作中右手被捲入,診斷為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等症,那次受傷後,手就不方便,也漸彎曲,108年開始手漸萎縮,認為是因97年7月那次受傷所引起,又因持續工作,靠著雙手搬運,不斷彎曲、伸直、舉高、下放的重複動作,右手日積月累,又工作中撞擊,今日才成萎縮、無力狀態,手部萎縮絕不是本身疾病,而是職業傷病所引起等語。案經被告再將原告訴願理由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表不意見略以,據醫理見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及皮膚壞死、無名指指骨骨折、小指撕裂傷」,於97年7月15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原告擔任司機,經檢視原告之工作内容與工作量,未有長時間明顯屈曲動作之工作,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所稱工作撞擊未有就醫之佐證,依病歷記載及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外傷病灶部位與尺神經病灶部位未有相關之處,所患「右側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非屬職業傷病,亦非因職傷加重舊疾。亦經勞動部以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右侧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侧性尺神經病灶」之成因,是否與職業相關,已調查原告之工作内容及其相關就醫病歷,且依原告之陳述、職業暴露證據、檢查報告及診療紀錄等資枓詳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其於醫理係有所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於111年9月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21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4.原告訴稱略以,「自75年起即開始職業大貨車司機生涯,從未間斷,97年7月15日右手被皮帶捲入受傷,治療後右手中指失能,無名指及小指也僵硬不靈活,已領取右手中指勞保失能給付,但無名指和小指並未獲認同。經休養後,雖手有不便,仍繼續以載貨為生,從98年起開始載運塑膠管,塑膠管或大或小種類繁多,本人為右撇子,右手出力多,搬運中手動的彎曲次數自然多,又因受傷過,塑膠管圓滑,在搬運過程中手肘彎曲下不時會碰撞到塑膠管,碰撞後的酸麻是受傷前未有的。久了之後,察覺手明顯不對勁,經就醫檢查及手術治療,未獲改善,且日漸嚴重、萎縮。自手受傷後,持續工作,又因工作關係要手肘彎曲等因素下,右手才開始有變化,至今手指僵硬萎縮,純為工作所引起之傷害,至長庚醫院職災門診,醫生亦認為是職業傷害。」,被告兹答辯如下:

⑴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原告之傷病究係其自身疾病抑或因長期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非投保單位、原告、被告或勞動部一般承辦人員得逕予認定,除就原告所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外,尚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專科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將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據以核定,而非僅憑原告之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主張曾於97年7月15日因工作中右手、手指因工作

受傷,經治療右手中指失能,無名指及小指僵硬不靈活,搬運工作右手使力多,在搬運過程中手肘彎曲不時會碰撞塑膠管產生酸麻感,手受傷後持續工作,須彎曲手肘等才致右手變化,至今手指僵硬萎縮,為工作引起之傷害。惟被告為釐清其所患「右側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與97年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亦請被告特約醫師,提具醫理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及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診斷書所載外傷病灶部位(右手手指)與尺神經病灶部位(手肘)未有相關之處,所患「右側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非因職傷加重舊疾。是被告經參酌醫師之醫理見解,亦難逕予改核。

⑶末查,本案被告於原告提出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有依

職權調查之義務,並得以據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特約專科醫師於醫理上之陳述,作為證據之用。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予以實質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本案申請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本案申請給付110年3月4日到110年9月28日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自75年起即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長久以來從未間斷,雖在97年7月15日卸完貨回程途中,不小心被皮帶將右手捲入而造成受傷,但休養一段時間後,雖手有不便,但還是繼續以載貨為生,從98年起開始載運塑膠管,塑膠管大小、厚薄種類繁多,且因原告是右撇子,右手出力多,搬運中手肘彎曲次數自然多,手肘彎曲不時會碰撞到塑膠管,碰撞後的酸麻是受傷前所未有,此並非原告自身之毛病,純係因工作引起,且原告有經長庚醫院醫生認為係屬職業傷害等為憑,主張被告原處分所認有違法不當,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從事職業貨運司機,載運塑膠管至客戶處,須搬運、疊貨及卸貨,因塑膠管尺寸、長短、重量不一,幾公斤至20多公斤都有,搬運過程全靠雙手上、下貨,須以手肘支撐及彎曲手肘,塑膠管不時會撞到手肘,造成手肘麻痛,108年11月起除麻痛外,右手手指及手部出現萎縮狀況,109年中症狀加劇,就醫診斷為「右側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幾次治療並未改善,於110年3月4日住院接受右側尺神經減壓手術,原告據此乃於110年10月5日申請(經被告收文日110年10月12日)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10年3月4日到110年9月28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補助費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所請期間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6日住院診療計3日,故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後,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110年10月5日申請(經被告收文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書、天主教輔仁大學副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說明書、雇主證明、投保單位提供之工作內容調查表、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與工作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天助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與病歷及門診病歷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及護理紀錄與出院病歷摘要、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書等在卷足證(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第4頁、第5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與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63頁、第65頁及69頁至第70頁及第8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6頁及第85頁至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本案申請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本案申請給付110年3月4日到110年9月28日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乃屬合法有據。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傷病審查準則),則係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依法應予適用,其中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4規定:「職業病名稱:壓迫造成之神經麻痺:

包括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病變)、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橈隧道症候群等。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重覆性單調動作之作業、長時間用力握緊或反覆抓取物品之作業、經常需維持不自然姿勢操作之作業、必須直接對組織施加壓力之作業及使用振動手工具之作業。」及職業因素罹患肘隧道症候群與橈隧道症候群之認定參考指引:「職業性肘隧道症候群為一種重複性使力傷害,為尺神經在手肘處所發生之神經病變,……工作中長時間需以手肘為支撐,工作過程有反覆手肘屈伸之動作,或是手部重度負擔作業皆可能導致職業性肘隧道之發生,……『長時間』於本指引中定義為一半之工作時間,『反覆性』……為每分鐘操作超過10件物品或每分鐘超過20個反覆動作,手部重度負擔作業參照腕隧道症候群認定指引定義為工作時手指出力捏握物件超過1公斤以上者。……」。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並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承上可知,有關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且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被保險人片面主張即可認定,亦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勞保局或本部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保局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認有必要,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調閱其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表示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3.綜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至於是否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或職業病」,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是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此從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即可得知,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乃屬被告之法定職權。

4.至於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被告於審核本案職業傷病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即與該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實施之正當程序相符,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5.經查,原告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以因從事職業貨運司機,載運塑膠管至客戶處,須搬運、疊貨及卸貨,因塑膠管尺寸、長短、重量不一,幾公斤至20多公斤都有,搬運過程全靠雙手上、下貨,須以手肘支撐及彎曲手肘,塑膠管不時會撞到手肘,造成手肘麻痛,108年11月起除麻痛外,右手手指及手部出現萎縮狀況,109年中症狀加劇,就醫診斷為「右側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幾次治療並未改善,於110年3月4日住院等情,據此原告於110年10月5日申請(經被告收文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首經被告將原告天主教輔仁大學副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說明書、雇主證明、投保單位提供之工作內容調查表、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與工作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天助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與病歷及門診病歷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及護理紀錄與出院病歷摘要(以上均詳如(一)前提事實欄位所臚列),送請其聘任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而依該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乃認為「A、司機與搬運工作未直接壓迫肘部尺神經或大角度反覆持續彎曲前臂,不致於引起所患①右側尺神經症候群及②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B、經常性撞擊之說更為牽強,因沒有科學性實證,且不太可能每次皆撞擊同一部位。

C、非職業傷病。」,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為此,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補助費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所請期間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6日住院診療計3日,故不予給付,即屬有據。

6.次查,被告為上開否准後,原告雖經不服,再主張自98年起從事搬運塑膠管運輸一職,多年來全靠雙手搬運,沒有任何輔助機具,長久累積致右肩頸連帶手肘彎曲處的筋肉損傷壓迫,右手萎縮等語,申請審議。然此,除經被告將原告申請審議書件,併原全案資料送請勞保局一位專科醫師表示意見認定以「..經檢視工作內容與工作照片,未見長時間明顯彎曲動作或手肘支撐,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6日出院診斷為右尺神經病變,右上肢無力數月,減壓手術,NCV:右尺神經病變、雙側CTS,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見原處分卷第70頁),並經勞動受理審議後,亦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表示意見以「個案以因長期搬重,致右側尺神經症候群,申請職傷給附,根據病歷記載,個案擔任職業司機,工作年資12年,須搬運貨品,主以右手為主,檢視其工作內容工作照片,顯示未有經常須以手肘為支撐動作,或有反覆手肘屈伸動作,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非屬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見爭議審定卷信封袋,並由本院於112年3月23日庭期當庭提示),據此,勞動部為原告申請審議審定駁回,亦有所憑。

7.再查,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勞保局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表示意見略以;「1.98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及皮膚壞死、無名指指骨骨折、小指撕裂傷,於97年7月15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2.司機;經檢視工作內容與工作量,未有長時間明顯屈曲動作之工作,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3.未有所稱工作撞擊之就醫佐證,依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外傷病灶部位,與尺神經病變病灶未有相關之處,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見原處分卷第82頁),意即所認仍非屬職業傷病,亦非因職傷加重舊疾。

8.綜上,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右側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之成因,是否與職業相關,已調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其相關就醫病歷,且依原告之陳述、職業暴露證據、檢查報告及診療紀錄等資料詳予審查,並參據多位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敘明其專業認定依據及理由,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其醫理亦係有所憑,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之審核、爭議之審議及訴願機關之決定前,既均已依職權歷次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而上開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及判斷,經本院認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其他違法情事時,尚無違反專業判斷之司法審查,是認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本案申請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否准原告本案申請給付110年3月4日到110年9月28日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自75年起即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長久以來從未間斷,雖在97年7月15日卸完貨回程途中,不小心被皮帶將右手捲入而造成受傷,但休養一段時間後,雖手有不便,但還是繼續以載貨為生,從98年起開始載運塑膠管,塑膠管大小、厚薄種類繁多,且因原告是右撇子,右手出力多,搬運中手肘彎曲次數自然多,手肘彎曲不時會碰撞到塑膠管,碰撞後的酸麻是受傷前所未有,此並非原告自身之毛病,純係因工作引起,且原告有經長庚醫院醫生認為係屬職業傷害等為憑,主張被告原處分所認有違法不當,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生建議本案係屬職業傷害之認定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就釐清原告所患「右側尺神經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之成因,是否為職業傷害之認定,於該被告除將原告天主教輔仁大學副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有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說明書、雇主證明、投保單位提供之工作內容調查表、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與工作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天助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與病歷及門診病歷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及護理紀錄與出院病歷摘要,送請其聘任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而依該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亦明確表明認為「A、司機與搬運工作未直接壓迫肘部尺神經或大角度反覆持續彎曲前臂,不致於引起所患①右側尺神經症候群及②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B、經常性撞擊之說更為牽強,因沒有科學性實證,且不太可能每次皆撞擊同一部位。C、非職業傷病。」為憑(原處分卷第65頁),本案多數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並已敘明其專業認定依據及理由,或以檢視原告工作內容工作照片,顯示未有經常須以手肘為支撐動作,或有反覆手肘屈伸動作、或以檢視工作內容與工作量,未有長時間明顯屈曲動作之工作,且未有原告所稱工作撞擊之就醫佐證,並採認依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外傷病灶部位,與尺神經病變病未有相關之處等情,而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此均已詳如前所述。

2.承以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醫生建議本案係屬職業傷害之認定診斷證明而言,並未見其論證有無檢視原告工作內容工作照片而得顯示原告經常須以手肘為支撐動作,或有反覆手肘屈伸動作之科學實證,更無原告所稱工作撞擊之就醫佐證下,即逕難以該原告自行就診斷證明書之建議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之審核、爭議之審議及訴願機關之決定前,既均已依職權歷次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而上開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及判斷,經認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其他違法情事時,而無違反專業判斷之司法審查則,是認原告前情及所執為辯,仍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