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號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宗彥被 告 新北市○○區○○○○○○代 表 人 黃榮泰訴訟代理人 吳欣儀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利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應獲補發民國103年年終工作獎金,惟其於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日期(即104年2月9日)前尚未復職,原告因認得以復職日或104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日期作為其103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日期;又其請求金額既非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亦即原告並無可直接行使利息給付之請求權(另經被告答辯以109年5月13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2471號函復為駁回利息申請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3頁),雖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仍明確表明其所欲提起者乃一般給付訴訟之意(原告未曾就前揭函復提起訴願),並為請求如下述起訴之聲明,即應認本件並無被告抗辯係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觀念通知為之,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等情可言,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被告所聘教師,其前於102年10月間因無故入侵住宅及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部位等刑事案件,經被告以102年11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6685號函自102年11年20日起停聘原告,嗣其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而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4年1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原告復職,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原告,被告乃以104年4月2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1923號函准予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復職。嗣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其103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及遲延利息(另於109年4月29日再次申請遲延利息),而經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全額發給該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7萬2,623元,並於109年5月13日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2471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其所申請之該筆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原告嗣復於111年6月14日再次申請遲延利息而經被告以111年6月21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3553號函復已於109年5月13日回覆在案)。為此,原告乃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該年終工作獎金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依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復職日(104年5月1日)發給伊103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然被告卻延遲至109年3月20日始發給該筆獎金,伊於109年3月9日、109年4月29日暨111年6月14日3次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年終工作獎金因遲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5月1日至109年3月19日)1萬7,756元,暨1萬7,756元(自109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皆拒絕給付。
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6月24日(85)局給字第21226號函,
其意旨為:停職人員補發年終獎金,其停職『期間』不得加計利息,非謂行政機關於原告復職之日應補發年終獎金,卻因行政機關作業疏失,致使遲延5年始發給年終獎金,無庸給付利息。
⑶退步言,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發給日期為春節前十日(105年1月29日)一次發給,故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有『給付確定日』,非給付無期限。被告應給付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萬5,033元,暨1萬5,033元(自109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年終工作獎金之利息1萬7,756元
,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理由如下:
①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同年4月29日向本校申請104年5月1日至
109年3月19日有關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伊已於109年5月13日第一次函復原告,其年終獎金補發均不得加計利息或遲延利息,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收受第一次函復,如有不服,應依教示條款,於法定救濟期間内提出相關救濟,惟原告卻經2年餘(111年6月14日)復以相同標的再提出申請,伊復於111年6月21日第二次函復原告,並以第一次函復作事實說明,故第二次函復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合先敘明。
②按「人民對同一事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
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353號裁定參照)。
③觀諸本校第二次函復係明確重申第一次函復内容,並未重新
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難認本校所為第二次函復就原告之申請重新實體判斷,或寓有重為決定之意。再者,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收受第一次函復,如有不服,應依教示條款,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相關救濟,惟原告收受第一次函復後,並無依相關程序為後續救濟,致第一次函復已生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利息事件,係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觀念通知為之,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亦不能補正,請駁回原告之訴。
⑵原告請求伊支付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①依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第
3款規定,略以,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而許其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又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6月24日(85)局給字第21226號函(乙證3)意旨,查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觀諸前開規定,並無加計利息或遲延利息發給之規定。
②伊依上開規定,業於109年3月20日補給其停職期間之年終工
作獎金。至有關原告向伊請求103年年終工作獎金延遲給付之利息或遲延利息事。惟查法務部85年6月3日(85)法律決字第13311號函示規定,關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得加計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規定,與民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債務」,或民法第233條所定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之情形,尚有不同。再查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6月24日(85)局給字第21226號亦無加計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規定。是有關原告主張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給付,均與法無據。
③另外,縱使該年終工作獎金給付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惟復職之公務人員固於「復職後」取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之請求權,惟無論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均未規定於「復職日」補發,亦未規定補發本俸或年功俸之法定給付期限,應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不得以「復職日」為法定給付期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29第2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就前述債權可得請求給付時起,首次向伊請求之時間為109年3月9日,伊因支付撥款行政作業需要並已於同年月20日補發原告103年年終工作獎金,亦無生遲延利息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依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103年年終工作獎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查原告原係被告所聘教師,其前因涉犯刑事案件,經被告以1
02年11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6685號函自102年11年20日起停聘原告,其後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以104年4月2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1923號函准予原告自104年5月1日復職,迨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同年4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103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利息及遲延利息,而經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全額發給7萬2,623元(不含利息或遲延利息部分)等情,有102年11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6685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104年4月2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1923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全額發給103年年終獎金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109年3月9日申請函(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6月24日(85)局給字第21226號函及法務部85年6月3日(85)法律決字第13311號函亦釋示,公務員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並無得加計利息發給之規定,與民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或民法第233條所定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之情形尚有不同等旨,經核與前述判決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依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發給基準如下:...(三)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第4點規定:「發給日期:
春節前十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一次發給。...」第6點規定:「年資採計如下:...(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可知,復職之教師固於復職後取得請求全額發給103年年終工作獎金之請求權,惟上開第6點規定,僅明揭應「全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予復職者,而未明確另訂以發給期限(如:「發給日期:復職後○○日內一次發給」)。又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發給日期,乃係用以規範『104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事項,亦無從據為認定『103年』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期限。則被告依原告109年3月9日之申請,於行政作業後隨即於109年3月20日全額發給103年年終工作獎金,已難認有何遲誤發給日期可言。況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律或其授權訂定的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下,原告亦顯然欠缺請求給付該103年年終工作獎金利息及遲延利息之依據。是其遽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3年年終工作獎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